保險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BA-114-訴-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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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麗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被告檢查局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認台中銀行100%持有之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經公司)內控制度顯未能有效運作,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原告及許銘仁(下稱許君)於108年9月起即分別擔任保經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惟未妥適督導保經公司恪遵內控制度,顯未善盡督導及管理責任,事實明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被告分別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及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2月1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018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處保經公司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命保經公司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調降原告及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命保經公司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及訴願決定,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萬元(本院卷第275-276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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