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4-訴-11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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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AD000-H1128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係經訴願程序遭駁回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如為未成年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為其提起訴訟,且須於書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式,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5日檢附衛 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其起訴狀誤列非原處分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且其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及表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補正及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7至46頁、第93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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