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BA-114-訴-12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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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有關不服行政機關稅捐課徵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課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 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出售臺北市士林區○○段0小段000地號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同段2小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以109年4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27,517元。嗣士林分處查得系爭重購土地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6月27日期間,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13年4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027,5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3年7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追繳原退還稅款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計2份,分別為3,790元及1,023,727元,核課之稅額合計為1,027,517元,有原處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7頁、第39至47頁及第49至55頁)。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涉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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