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4-訴-3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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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至其餘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查獲原告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其於105年5月10日將欣國公司股權7,000股出售予業舜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移轉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欣國公司105年度分配股利總額新臺幣(下同)459,465,121元及可扣抵稅額9,304,514元,按原告原持股比例核算其原應獲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定營利所得7,393,713元及可扣抵稅額149,728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842,110元,綜合所得淨額9,833,437元,應補稅額2,264,829元,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339,712元及加計利息101,06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3月5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269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予以追減利息65元,其餘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OOO號13樓之1」,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婆婆鄭朱春子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足認復查決定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雖未將復查決定送達於原告之代理人蘇敏雄律師,惟依上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計其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即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在新北市,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在途期間為2日,故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算至113年5月5日(星期日)屆滿,復依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13年5月5日之次日即113年5月6日(星期一)為訴願法定期間之末日,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即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應」向卻未向代理人蘇敏雄律師送達,又未說明有何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1條但書之必要性,送達不合法故無從起算訴願提起期間,原告於113年5月9日繳納應納稅額3分之1稅款,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另有4位納稅者均委任蘇敏雄律師代理且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復查決定云云,與本院上開說明並不相符,且繳納稅款無從認定為有對原處分、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