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訴-4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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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方世樑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8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年資審定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係苗栗縣竹南鎮○○國民小學幹事,其民國113年5月2 日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11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3年9個月、28年9個月4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3年9個月、28年10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8.75%、57.6667%;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6.5個基數。原告不服原處分未將其84年7月3日退伍後至同年月30日回職復薪前之期間計28天採計為退休年資,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將84年7月3日至84年7月30日(退伍後至回職復薪前)計28天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未將其 退伍後至回職復薪前之28天(下稱系爭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主張被告應採計系爭年資,重新審核退休金並補發差額及利息而涉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其所獲得之利益乃系爭年資計入退休年資後,餘命期間可領月退休金之總差額,經本院函請被告試算,自原告退休生效日起,餘命期間得支領之退休金,與原核定退休金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2,67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78元,在50萬元以下,參照前開說明,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而原告公務員職務所在地則為苗栗縣竹南鎮,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經徵詢原告意見,其表示希望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3頁),本件乃依職權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