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BA-114-高抗-1-20250121-1
字號
高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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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則,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對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因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法是指規範國家和人民之間關係的法律, 本案國家賠償法屬於公法,為行政院法務部典藏之法律事務目,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不合法,應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倘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而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因違法行使公權力對人民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事件,原本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但由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特別規定可知,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範圍。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認定就本件無審判權,並將案件依法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