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BA-114-高抗-2-20250226-1

字號

高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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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隆德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其在法律上並無犯罪,不需要受到不平等待遇,未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羈押2個月,未有賠償,故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原審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述其主張略以:女方(按: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437、4947、5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下同)證詞讓檢察官不相信抗告人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調查清楚,就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所以要請求賠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失,共計30萬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抗告人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因相對人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犯罪,確定桃園地檢署及相對人有 行政疏失,提出抗告,要求聲請行政訴訟法第7條、或符合行政訴訟法條文,聲請賠償,還有對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法,合併聲請,要在本院聲請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當事人如就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國家賠償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者,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業已陳明:抗告人是 要請求國家賠償,要求相對人賠償。請求權基礎是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事實為當時女方證詞讓檢察官不相信抗告人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調查清楚,就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所以要請求賠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失,共計30萬元,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30萬元,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爰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與其於原審所訴請之標的及內容顯然不同,已屬其他事件,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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