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CM-113-台覆-44-20241029-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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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4號 聲請覆審人 沈貝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3月2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 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沈貝珊請求意 旨略以: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民國111年3月10日111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羈押(同年月9日為警逮捕),迄同年5月2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系爭案件於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請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伊所受損失之程度,就伊所受羈押日數,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系爭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南投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113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①於110年11月20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②於111年2月15日至   16日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 就①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系爭案件,於111年3月9日為警逮捕,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共計55日。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事,或第7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得請求刑事補償。茲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齡32歲、正值壯年、高中肄業,其稱因被羈押禁見,無法聯絡家人,信用卡貸款6萬元、車輛貸款30萬元均無法繳納,金融信用因此不好,釋放後連工作都沒有,羈押時擔任五金行賣場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前做過咖啡廳吧台及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媽媽同住等情,並衡酌南投地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遭隔離拘禁,斷絕與外界聯繫,於心理、名譽及信用均受損害,兼衡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系爭案件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其遭羈押期間身心所受之痛苦、可能之財產上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應按每日補償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共計16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伊因系爭案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看守所內壓力過大,情緒失控,須服用藥物控制,且金融信用破產,又受家人親朋誤會,停止羈押後生活困苦,精神受極大傷害,本件應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112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 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惟因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6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第7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6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第7條規定(修法說明參照)。是刑事補償法原第7條允刑事補償機關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依第6條規定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過高者,酌予減低之規定,既已修正刪除,即關於定受害人刑事補償之金額應回歸第6條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該修正刪除條文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補償之金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審查,已刪除之第7條規定無再適用之餘地。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受理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倘已審酌公務員行為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自有其裁量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決定已具體審酌承辦公務員行為、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 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及其所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敘決定本件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予每日補償3,000元折算1日,合計支付補償金16萬5,000元,駁回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雖原決定誤引已刪除之原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惟既認本件無該條之事由,即與新法核定標準無異,應予維持。聲請人以前開各詞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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