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CM-113-台覆-45-20241029-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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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5號 聲請覆審人 江家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江家宏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聲請人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撤銷停止前述強制戒治而執行該殘刑,再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三、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於91年7月間起至8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聲請人再於92年5月間起至6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之停止戒治處分,經高雄地院裁定執行甲案強制戒治之殘刑,並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人因甲案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甲案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陳述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泛指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等語,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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