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CM-113-台覆-46-20241029-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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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6號 聲請覆審人 呂英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呂英明請求意 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確定。聲請人於該案曾被羈押108日,雖曾請求刑事補償,然經高雄地院以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駁回,聲請人確曾受羈押,卻受法所限制一再遭駁回,豈不枉受平白之災,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補償之標準依法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遭羈押,嗣經高雄地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諭知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95年11月3日確定。聲請人曾以上開請求意旨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嗣又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聲請,經同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亦經本庭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6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駁回請求,有各該決定書可參。聲請人以上開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因行為不罰或 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且於判決前遭羈押係事實,卻因法規問題,數次遭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請求,有違憲法公平原則,原決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漠視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法益受損,無法彰顯憲法保障人民之立法意旨。原決定依從新從優原則,就冤獄賠償法之歷次修正僅論述至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然該法嗣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且明文規定2年內可回溯申請,自當以「從新」且更優於聲請人之規定重審,方符公平。聲請人屢遭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明顯違背法令。本件縱有理由不予受理或駁回,亦應傳喚聲請人出庭述明原由,或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僅以書狀駁回,不述明理由,罔顧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雖刑事補償法嗣另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法第17條第4項:「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之規定未經修正,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原決定因以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旨,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次按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倘其事證極為明確,則法院未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為違法。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嗣經起訴後受無罪判決確定,其請求冤獄賠償,業經高雄地院96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依據當時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先後2次提出聲請,第1次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後,聲請人聲請覆審,經本庭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第2次聲請亦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有各該決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事證極為明確,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適用法則不當且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