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CM-113-台覆-47-20241029-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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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7號 聲請覆審人 楊子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 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子儉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遭羈押共58日,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受羈押,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30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下稱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惟聲請人請求補償,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算2年內提起,竟遲至113年1月7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有原決定機關在聲請人所提「刑事補償聲請狀」加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本件請求已逾2年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詐欺案件之確定日期雖為110年12月30 日,然判決書之送達需一定期間,且該判決自宣判翌(31)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適逢連續假期,故伊在判決確定後始收受判決書而知悉該案已確定,非可歸責,本件聲請補償,應尚未逾期。 四、本法庭之判斷: ㈠、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請求權時效,第13條本文原係自不起訴 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2年,然此規定對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之保障,於112年12月5日已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 ㈡、聲請人請求補償之本案為普通詐欺案件,因第一、二審均為 無罪判決,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是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2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宣告後,無待送達,即告確定,本件2年補償請求權期間之屆滿日為112年12月30日,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請求補償,雖已逾期,惟案件宣判後,尚須製作判決正本,並經郵務機構遞送始能將裁判書送達於聲請人,因聲請人補償之請求,僅逾期8日,而裁判正本之製作及送達既需一定時間,且依 272號判決自宣判翌日起至111年1月2日適逢連續假期,及該 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住所為○○市○○區,則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書,是否於111年1月6日前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仍有未明,尚非不能調閱該詐欺案件之送達證書加以調查,此攸關聲請人之請求是否逾期之判斷,影響其權益甚鉅,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