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CM-113-台覆-49-20241127-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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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9號 聲請覆審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復經延長羈押,迄108年3月22日釋放,合計羈押120日。嗣系爭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下稱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除第2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所載之事實外,尚包括聲請人涉嫌與巫啟誠、曾煌棋共同行賄楊承翰之事實,該事實原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案列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嗣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第3053號、第3054號案件(下稱第3051號等3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相關詢問及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偵查庭訊問時,迭次供稱:曾煌棋跟伊說巫啟誠想要在楊承翰的轄區內做賭場,並給伊6,000元,拜託伊去跟楊承翰說巫啟誠願意按日給6,000元公關費,伊告訴楊承翰此事,被楊承翰拒絕。後於107年11月23日法院為聲請羈押訊問時,聲請人改稱:6,000元是曾煌棋說的,實際有沒有拿,伊忘記了,到底有沒有講錢,伊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在法官對其供詞相異處再為訊問時,聲請人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定,那時候可能是這樣講,伊不會跟檢察官說謊等語。新北地院法官乃以關於行賄6,000元部份,聲請人有翻異前詞之情為理由之一,裁定准予羈押。雖第3051號等3案嗣以無從認定聲請人已著手向楊承翰提出6,000元賄賂之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屢次供稱其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賄賂,足認其就有無該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從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為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係將原條文具體、明確化,則上開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行為類型,於修法前所受理之刑事補償案件,亦應為同一判斷,即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補償。㈡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於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訊問時,迭次供稱其曾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賄賂,堪認聲請人就有無該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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