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CM-113-台覆-50-20241127-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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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0號 聲請覆審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 國正以其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76年2月間羈押而移至臺東泰源職訓隊管訓2年7個月 餘,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 行1年8個月餘為由,主張其自76年2月至81年2月止遭羈押、管訓 為不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形 ,管訓亦違反一罪不兩罰,請求刑事補償。查其前以上揭相同事 由請求刑事補償,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及臺中地院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駁 回其聲請,復經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予以維持。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 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其遭管訓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 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