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亡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CM-113-台重覆-20-20241219-1

字號

台重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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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20號 聲請重審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9 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 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蘇石泉對本庭113年度台重 覆字第9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逃兵案件被通緝,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製作筆錄後移送歸案,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訛稱係憲兵隊移送,本件有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定聲請重審之情形等語,惟就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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