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CM-114-台覆-10-20250320-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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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0號 聲請覆審人 張仁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仁彬請求意 旨略以: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扣除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然伊於偵查中遭羈押4個月,等於多關2個月,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11 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與聲請人所犯他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案件,由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9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其中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並執行完畢,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之111年3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同年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計61日),其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然聲請人於前案羈押庭中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偵查中,與同案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有該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3號調卷資料可參。參酌劉傑泓、陳冠學於前案偵查之陳述,及聲請人與劉傑泓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有人扛,什麼意思?張仁彬: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且意圖招致犯罪嫌疑,如仍准予補償,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得不予補償,因而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定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補償。原決定機關調閱相關卷宗,傳喚聲請人到場,將據為論斷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聲請人,調查後認聲請人雖尚有未折抵之羈押日數,但聲請人於前案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