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CM-114-台覆-2-20250122-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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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2號 聲請覆審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永春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下稱本案),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同一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而有一罪二罰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本件聲請人在本案施用毒品前,曾有下列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院少年法庭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不付審理。⑵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⑶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05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本案再於92年6月8日21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同年7月16日2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三犯以上,依法自應裁定強制戒治,並追訴處罰。是聲請人因本案分別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依當時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陳述後,雖以聲請人補償之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2年之補償請求權時效為由予以駁回,而未論及本件是否有一罪二罰之問題,然其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謂本案有一罪二罰情形,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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