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CM-114-台覆-4-20250122-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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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世達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00餘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函),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600餘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聲請人另犯誣告等罪,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準誣告合計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誣告合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前案及後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經羈押,且聲請人於前案及後案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聲請人就後案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署覆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檢察署函文等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補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言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所載 ,聲請人確受張宗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張宗揚於前案及後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前案及後案逕據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屬有誤。原決定未審酌上情,同屬錯誤等語,僅係就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