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CM-114-台覆-5-20250220-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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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5號 聲請覆審人 張立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立人請求意旨略 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聲請人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僅33分,則聲請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既有疑義,本應儘速釋放;然聲請人仍經繼續執行至110年5月20日,始因另案解送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而受人身自由不法之侵害。爰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按強制戒治執行日數請求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法院是否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應綜合受戒治人有無毒癮症狀、行狀表現及其他有無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而為決定,並非專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唯一認定依據。爰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規定之事由,本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且原強制戒治裁定,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及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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