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CM-114-台覆-6-20250220-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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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6號 聲請覆審人 應百如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應百如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一罪二罰,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中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各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第2629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於同年6月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755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與同案收受贓物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就毒品部分各改判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後案)。則聲請人因前案經裁定強制戒治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後案,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均係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後案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認依其陳述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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