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CM-114-台覆-7-20250220-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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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7號 聲請覆審人 陳政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政彥請求意 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8月4日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77號裁定強制戒治,並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上開判決有違「除刑不除罪」之意旨,亦違反大法官釋憲「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於88年7月1日上午11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期滿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於初犯後5年內,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裁定強制戒治,復依法追訴處罰,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謂已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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