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CM-114-台覆-8-20250220-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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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8號 聲請覆審人 許昌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 施行。關於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第1項但書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昌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87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依行刑累進處遇相關規定,應縮短刑期12日,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所守於執行滿1年即87年5月12日釋放聲請人,致聲請人多關12日,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惟依聲請人請求意旨,其應於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卻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而向原決定機關即屏東地院請求本件刑事補償,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以遠距視訊方式,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