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CM-114-台覆-9-20250320-1

字號

台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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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9號 聲請覆審人 許登豪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登豪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遭羈押,至107年2月2日停止羈押,共遭羈押42日。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5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就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犯行,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其因本件受羈押共42日期間,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爰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前項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其判決情形如聲請人上述請求意旨所載,且已於109年9月17日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61號執行,聲請人嗣於109年11月2日依確定判決主文向公庫支付12萬元完畢等情,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1月2日已知悉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其並未接獲判決確定通知,誤認本件應以緩刑期滿日即112年9月16日為無罪裁判確定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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