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CM-114-台重覆-1-20250220-1

字號

台重覆

法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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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 聲請重審人 許永智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107年6月28日確定決定(107年度台覆字第27號),聲請重審,本 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 外,尚無從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如非以聲請重審方式為之者,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許永智因強盜案件,對本庭107年度台覆字第27號駁回其覆審聲請之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8月9日發生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9月17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聲請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距原確定決定亦逾5年,依上開規定,其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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