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07-金重訴-19-20250227-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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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基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具 保 人 吳佩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瑞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由具保人吳佩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13年6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併一併通知具保人促請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第73頁;本院回證卷五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97頁、第298頁),且具保人則稱已許久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本院卷五第210頁),又本院查無其在監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