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08-金重訴-17-20241008-8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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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6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聲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聲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及113年2月12日,各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除有卷內事證可佐外,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受同案被告陳俊哲指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 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偵查卷一,下稱偵緝卷一,第408頁、第410頁及第412頁),堪認其涉犯修正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共同背信罪、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第3款之背信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北 地檢署通緝,迄至106年10月2日持○○○護照入境時始緝 獲,有臺北地檢署100年9月5日北檢治律緝字第2468號通緝 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見偵緝卷一第26頁;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二第26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供稱:我於00年00月間,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出境至○○○辦理移民,並於99年間,已取得○○○國籍,配偶及子女均在○○○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年遭緝獲前多次持○○○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198頁),可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入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