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08-金重訴-9-20250123-9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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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詹雅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分別稱被告詹舜淇 、被告詹雅琳,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茲因其 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效力將分別於於民國114年2 月2日、114年1月23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七第389頁至第395頁),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詹舜淇自述有海外資產,子女均在國外,且依卷證資料被告詹雅琳亦在海外有房產,以及有將被訴詐領款項匯往海外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往國外未扣案,隨時可供被告2人使用,且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受本案羈押前,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有事實可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2 人被訴詐欺銀行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31億6,629萬5,926元,其等尚有約8億6,498萬9,549元之高額債務未清償,有日後民 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觀之,主觀上為規避後續程序之 進行、刑罰之執行而逃逸的可能性益增,且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原羈押及替代羈押之目的,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情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續執行之可行性等一切情狀,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