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09-易-187-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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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智 邱靖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梁志遠 林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352號、第2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靖貽、梁志遠、林延慶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慶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陳山偉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予澄清,佯為律師與陳山偉互動,致陳山偉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期間,與邱創智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又於107年2月23日委由邱創智再次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000元之報酬予邱創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69至272頁、第364頁、卷二第225至226頁、第341頁、第3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創智坦承上開受陳山偉委託撰寫書狀之事實,並 坦承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 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陳山偉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乙事;陳山偉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期間,與被告邱創智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於107年2月23日再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給付1萬5,000元、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邱創智等情,業據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397頁),核與證人陳山偉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11352號卷二第715至716頁、本院易卷二第458頁),並有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7013號卷第345至4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亦同此旨)。依上開說明,被告邱創智確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無訛。 ㈢被告邱創智固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是事實 云云。惟查,被告邱創智於陳山偉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乙事等情,業認定如上,復綜觀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貌,可見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長達約半年之對話期間內,除於陳山偉持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曾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更趁陳山偉對其身分有所誤認之際,積極與陳山偉對上開購買車位糾紛民事案件相關之法律實體、訴訟程序進行討論、分析,更提供書狀撰寫收費服務等情(見他7013號卷第345至425頁),足證被告邱創智佯為具律師身分之人,致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寫前述2份民事起訴狀,並因而交付報酬予被告邱創智乙節屬實。是以,被告邱創智本案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創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創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條第1項原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邱創智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第48條第1項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邱創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邱創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邱創智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邱創智對以陳山偉稱呼其「邱律師」時不加否認澄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寫書狀並給付報酬之事實,被告邱創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並無損害被告邱創智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身分, 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為律師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創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卷三第2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邱創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審酌被告邱創智明知己身未具律師身分,卻對外以律師自居,並為本案犯行賺取不法利益,有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邱創智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邱創智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邱創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要難准許。 三、沒收 被告邱創智向陳山偉所詐得共2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創智明知其未合法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設立事務所而 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與未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梁志遠及領有法務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邱靖貽,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簽訂合資契約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翰公司)」,並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為名,由被告邱創智擔任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執行長,被告梁志遠對外開拓法律顧問業務,以承接訴訟案件,再交由被告邱靖貽辦理,而由被告邱創智以此方式,於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底止,先後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宸翰官網」(www.oooo.com.tw)、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宸翰FB粉絲專頁」,或透過被告梁志遠介紹之方式,接辦附表一所示法律事(案)件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之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起訴書誤載為「店促字」)案件等業務,再轉介被告邱靖貽處理。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由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依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因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嗣因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3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 務所接辦法律事(案)件之業績不如預期,被告邱創智竟自行另覓得具律師資格,且知悉被告邱創智非律師之被告林延慶,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105年底起,由被告邱創智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事(案)件及許訓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案件,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管理及財務管理,被告林延慶則以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客戶法律專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為出資方式,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而執行業務,因認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之供述、⒉證人吳甲乙、鄭憶嫺、張定號、郭重儀、李格寧、劉麗蓉、陳俊瑋、陳山偉、王皓、許訓誥、史屏新、史屏隆、李宗翰、廖伯健、李志剛、蔣中仁、鍾慧冠、謝齡慧、張源城、王耀德、劉宗興、林競雯、莊博鈞、廖子晴、黃莉婷、李珮綺之證述、⒊宸翰公司登記卷、⒋合資契約、⒌宸翰公司籌備處邱創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⒍邱靖貽律師事務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邱靖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邱靖貽104年7月6日存現40萬元傳票、⒎梁志遠顧問工作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梁志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客戶資金流向表、宸翰公司與被告邱靖貽資金往來紀錄、宸翰公司與被告梁智遠資金往來紀錄、⒐宸翰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宸翰公司所扣得微軟平板之資料、宸翰公司營業額預估資料影本、宸翰公司支付被告邱靖貽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宸翰公司薪資檔案、宸翰公司支付被告梁志遠薪資條影本、宸翰公司所扣得與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三方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宸翰公司內扣得之「邱靖貽律師印章」、⒑宸翰公司業務會議紀錄、廣告文案、被告梁志遠提供宸翰顧問集團-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⒒鄭憶嫺提供與被告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與被告邱靖貽之對話紀錄、⒓郭重儀提供與被告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⒔劉宗興所提供由宸翰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印有「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名片影本、⒕證人陳山偉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⒖證人王皓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⒗被告林延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林延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民眾現金交付予被告邱創智、現金存入、匯款、轉帳至宸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宸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⒘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之Line對話紀錄、⒙被告邱創智扣案手機內與當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⒚107年8月31日、同年12月17日、21日、108年1月17日自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宸翰法律事務所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截圖、⒛被告林延慶於臺北律師公會登錄之資料、107年10月30日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現場勘察報告、宸翰公司內扣得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名片、108年3月28日自緯宸(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截圖、附表一、二所列各案件之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2月24日北廉字第10843735210號函所檢附之稅務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按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復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上開規定條項變更成同法第129條第1項,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意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則無論律師法修正前後,上開所定「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合先敘明。 伍、關於公訴意旨一之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下合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我與梁志遠、邱靖貽人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但該公司係從事不動產相關整合式經營管理顧問業務,提供諮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履約保證公司、地政士、律師,但未經營律師業務,當時並沒有「宸翰法律事務所」,我對外係用宸翰不動產顧問集團名義,於宸翰公司成立後,發現當初設想的整合式顧問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也沒有收入,也就沒有投資分潤,於最初投資款花光後,我們3人還各自增資,但公司情況仍未見變化,於105年8月、9月時,我與梁志遠、邱靖貽合作關係就終止了等語,被告邱靖貽辯稱:我與邱創智、梁志遠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該公司本欲從事整合式顧問服務,提供諮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律師、地政士、會計師,此類似於坊間不動產或勞動人力資源顧問服務,但我們從未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亦未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承接訴訟案件,更沒有一起經營事務所,宸翰公司若遇到需進行訴訟之客戶,便會轉介給我,由我個人另外以律師名義承辦,宸翰公司雖有匯款給我,但此係因我提供宸翰公司客戶的法律諮詢,宸翰公司給付給我的顧問費,並非合資契約之分潤,於105年7月時,邱創智表示宸翰公司沒有錢了,問我能否再出資,我不願意再出資,便向邱創智表明退出宸翰公司之意,而當時公司已沒有錢,我沒有拿回投資款,公司甚至也無力清償對我的借款等語;被告梁志遠辯稱:我與邱創智、邱靖貽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但沒有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本欲推動不動產整合式顧問方案,於105年7、8月時,邱創智有跟我說邱靖貽要退出宸翰公司之事,我也跟邱創智說宸翰公司還有辦法經營嗎?之後,我就淡出宸翰公司事務,宸翰公司雖有給我的錢,但那是我的薪資,因為當時只有我一人再跑公司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梁志遠均未具律師資格,被告邱靖貽領有法務 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於104年7月2日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合資經營設立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接辦案件、受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被告邱靖貽受附表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案件等情,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394至395頁、第398頁),並有被告邱靖貽等3人共同簽立之合資契約(下稱本案合資契約)、被告邱靖貽之律師證書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6頁、第82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邱靖貽亦經轉介而受鼎鉅公司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等案件等語,雖被告邱靖貽曾以書狀表示代鼎鉅公司撰寫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他7013號卷第791至793頁),但縱果然如此,此僅係單純撰狀,仍與受任處理全案有別,又查卷附上開兩案卷宗,均未見可證被告邱靖貽受委任處理上開兩案之事證(見影印資料卷二第277至330頁),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查本案合資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丙(按依序為被告邱創智 、邱靖貽、梁志遠)三方根據《公司法》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合資經營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事業)並得轉投資其他事業。合資事業之公司登記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第3條記載:「合資事業之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見他7013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透過本案合資契約所約定合資成立之標的為有限公司,而非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此已與前揭律師法規定之「合夥經營事務所」構成要件有別,難僅以被告邱靖貽等3人合資經營宸翰公司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就被告邱靖貽等3人實際合夥經營「宸翰 法律事務所」,且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而接辦附表一案件乙事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㈠證人吳甲乙證稱:我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是宸翰公司等語(見 他7013號卷第468頁),證人鄭憶嫺證稱:臉書上宸翰公司發表的文章,我點進去看發現該公司有律師、地政士、會計師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142頁),證人張定號證稱:我不知道邱創智的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99頁),證人郭重儀證稱:我不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247頁),證人即日興公司前會計人員劉麗蓉證稱:我們公司沒有主動去找法律顧問,我記得是宸翰公司派人來表示可以不用錢簽法律顧問合約書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9頁),證人即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瑋證稱:我於104年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525頁),證人即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負責人陳山瑋證稱:我基於人情壓力,以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68頁),證人即皓明公司負責人王皓證稱:皓明公司與宸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知道宸翰公司負責人是邱創智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8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案件,均與「宸翰法律事務所」無關,實無公訴意旨所稱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名義而接辦該等案件之情形。 ㈡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由吳甲乙、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 ;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鄭憶嫺、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係由日興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係由惠宏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8之案件,係由慶京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9之案件,係由睿勝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10之案件,係由皓明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1、2、5、6、8至10所示之委任契約、法律顧問合約書可參。依上開締約當事人以觀,其中均未見「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顯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現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 ,可見該粉絲專頁係於102年7月14日創立,經歷數次更名後,於106年7月28日始變更名稱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於此之前,該粉絲專頁均未曾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342頁、第347至351頁)。倘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底期間內,係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所示案件,則何以用以推廣、擴大名聲之粉絲專頁,卻未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非無疑。 ㈣依本案合資契約上開條約內容,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約定合 資公司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其正式名稱、商業名稱均非「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意,顯屬有疑。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底 ,對外使用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所示案件等語,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之,尚難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被告邱靖貽等3人依本案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等語,然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為免合夥財產範圍不清致生糾紛,則因合夥事業所賺得之合夥財產,理應會存入合夥事業之金融帳戶內。惟查,附表編號2、3之委託人鄭憶嫺、張定號均係將委任報酬匯至被告邱靖貽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邱靖貽律師事務所帳戶等情,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117頁、第155頁、第221頁)。倘若被告邱靖貽3人係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則上開案件之委任報酬自應全數存入宸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實際上卻非如此,益徵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乙事,實非無疑。 ㈡被告邱靖貽、梁志遠均曾分別以梁志遠顧問工作室、邱靖貽 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自從宸翰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等情,此有薪資條、各類所得稅額扣繳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偵23427號卷二第255至281頁、他7013號卷第639至653頁、第837至839頁),然此既為薪資,自與合夥事業分潤不同,且被告邱靖貽等3人均堅稱:宸翰公司營運不佳,中間曾因公司沒錢,而增加出資金額,未曾獲得分潤等語,且從被告邱靖貽等3人間於105年5月4日對話紀錄,亦可見宸翰公司於當時處於經營困難、損益未兩平,甚需考慮延後或分期發給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薪資之情形(見他7013號卷第703頁),益徵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自宸翰公司所受領之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分潤。又依本案合資契約第5條資金約定,被告邱創智、邱靖貽、梁志遠投資宸翰公司之出資比例依序為45%、40%、15%(見他7013號卷第6頁),然細觀附表三所示被告邱靖貽、梁志遠每月所領款項金額,顯然不符上開投資比例,更可證明該等款項實與宸翰公司分潤無關。據上,卷內既尚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內容,自難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邱靖貽固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接辦案件、受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且受附表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案件,業認定如上,且該等案件或透過邱創智、梁志遠、宸翰公司從中牽線、介紹而由被告邱靖貽承辦,然律師取得案源方式多元,其中最常見便是透過人與人之間的牽線、介紹,要不能僅因被告邱靖貽取得上開委任案件之方式,遽認被告邱靖貽等3人間存有合夥經營事務所之關係。至卷內所附宸翰公司之業務會議紀錄,其上均未見會議紀錄者之簽名(見他7013號卷第663至671頁),該等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確認,自無從作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貽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公訴意旨二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下合稱被告林延慶等2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宸翰法律事務所是林延慶的事務所,我沒有與他合夥經營事務所,也不會去過問宸翰法律事務所的帳務等語,被告林延慶辯稱:;被告林延慶辯稱:我於106年2月向臺北律師公會辦理變更事務所名稱,將事務所名稱從創意法律事務所變更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此為我個人事務所,我沒有與邱創智合夥經營事務所,而我承辦邱創智所介紹之案件時,雖有讓邱創智抽取佣金之不恰當之處,但我跟邱創智間並非合夥關係,邱創智只是類似外部業務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領有法務部96臺檢證 字第7331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設立創意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3日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被告林延慶受附表二編號1「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等案件;被告林延慶受附表二編號2至16「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2至16「接辦案件」欄所示之案件等情,為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396頁、第398頁),並有臺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6日北律文字第110059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延慶之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等變更紀錄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49至35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亦共同接辦許訓誥委任處理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案件等語,然依卷附之該案卷宗所示,僅見被告邱創智擔任該案債權人許訓誥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未見可證被告林延慶受委任處理上開案件之事證(見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44頁),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既均係使用「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三、縱被告邱創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對外招攬、參與附表二案件 ,並利用宸翰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該等案件報酬之行為,然被告林延慶等2人是否構成非法執行業務罪,仍應視其2人內部有無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亦即,被告林延慶等2人間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且就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有無共同利害關係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林延慶等2人間曾透過Line而為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他8031號卷一第443至445頁),而從附表所示對話中,被告林延慶稱「誰接案誰收錢」等語,可見被告林延慶所經營之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際上並非僅處理被告邱創智介紹而來之案件。又被告林延慶於106年期間,尚有收受來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被告林延慶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見他8031號卷一第435頁),審酌被告林延慶於106年1月3日已將事務所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林延慶上開業務應亦屬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範圍,是以,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際業務範圍顯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無訛 ㈡倘若被告林延慶等2人係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依前揭民 法合夥定義之說明,被告邱創智對合夥事業即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應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亦即,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應均具有共同利害關係,然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有利潤分享、風險分擔等共同利害關係等情。又宸翰法律事務所業務範圍既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自不能僅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即推論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狀態。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而稱被告邱創智以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及財務管理而為出資方式,而被告林延慶以負責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法律專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而為出資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云云,但未能提出由被告林延慶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而自行承接案件,亦有與被告邱創智利害共同之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模式,自難僅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而遽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之認定。 ㈢至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主觀上如何認知、解讀被告林延慶等2 人與宸翰法律事務所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林延慶等2人實際上對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內部關係認定,而本案既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要無從僅以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證詞而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確 有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延慶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延慶等2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一 編號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 吳甲乙 ⒈證人吳甲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68至478頁、第511至513頁) ⒉吳甲乙、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31號卷第861至862頁) ⒊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見他7013號卷第9至27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案件 鄭憶嫺 ⒈證人鄭憶嫻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142至151頁、第237至238頁) ⒉鄭憶嫺、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13號卷第153至154頁) ⒊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見他7013號卷第157至169頁) 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203至220頁) 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案件 張定號 ⒈證人張定號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98至103頁、第133至134頁) 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105至11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9至152頁)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8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郭重儀 ⒈證人郭重儀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46至251頁、第267至268頁) ⒉委託書、調解通知書(見他7013號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 ⒊刑事委任狀2份、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見他7013號卷899至903頁) 5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法律顧問 李格寧 ⒈證人李格寧警詢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46至449頁) ⒉證人劉麗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2至390頁) ⒊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偵23427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3頁) 6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法律顧問 陳俊瑋 ⒈證人陳俊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524至525頁、第539至541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527至530頁) 7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鼎鉅公司 ⒈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之民事委任狀、本院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4日之報到單、判決(影印資料卷二第229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66至272頁) ⒉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205至330頁) 8 慶京公司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9 睿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睿勝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睿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81至82頁、第693頁) 10 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皓明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皓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83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325至326頁、第689頁) 附表二 編號 接辦案件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民事案件 許訓誥 ⒈證人許訓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33至137頁、他80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549頁、第569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82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案件 史屏新 ⒈證人史屏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37至41頁、他8031號卷二第89至93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頁、第38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3至10頁、第349至4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4號案件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案件 史屏隆 ⒈證人史屏隆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45至49頁、他8031號卷二第65至67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132頁、第23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103至280頁) 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案件 李宗翰 李俐瑾 ⒈證人李宗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52至156頁、他8031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⒉委任狀6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340至345)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285至34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 廖伯健 ⒈證人廖伯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偵11352號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易卷三第43至5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7至35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案件 李志剛 ⒈證人李志剛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偵11352號卷一第187至194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65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637至772頁)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案件 蔣中仁 鍾慧冠 ⒈證人蔣中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11352號卷一第381至387頁) ⒉證人鍾慧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85至86頁) ⒊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12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805至899頁) 9 進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7號案件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 謝齡慧 ⒈證人謝齡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偵11352號卷一第535至539頁) ⒉和解協議書(見偵11352卷一第54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777至800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案件 張源城 ⒈證人張源城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93至95頁) ⒉證人王耀德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偵11352號卷一第559至565頁) ⒊委任狀11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968至978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903至983頁) 11 少年陳OO至警局陪訊事件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70頁、第88頁、第9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7頁、本院易卷二第452至453頁、第457至459頁) ⒉邱創智與陳山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7013號卷第337至345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5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106審交易字第977號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80至287頁、第331至33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1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調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劉宗興 ⒈證人劉宗興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25至445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林競雯 ⒈證人林競雯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64至365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31至423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案件 莊博鈞 ⒈證人莊博鈞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35至537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8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71至61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 廖子晴 ⒈證人廖子晴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57至558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96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181至199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邱靖貽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梁志遠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1 104年10月份 4萬元 4萬元 2 104年11月份 4萬元 4萬元 3 104年12月份 6萬元 4萬元 4 105年1月份 4萬元 2萬元 5 105年2月份 4萬元 2萬元 6 105年3月份 4萬元 3萬500元 7 105年4月份 4萬元 2萬5,600元 8 105年6月份 1萬元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7年12月13日 林延慶:我是沒退的 林延慶:因為是邱大的案子 林延慶:要問邱大 邱創智:你又來了 我們是同事務所 林延慶:我有說 邱創智:我這樣很難做事 林延慶:但我們是分工的 林延慶:我跟他說 林延慶:我跟你是分工 林延慶:就這樣 邱創智:不要多講我們內部怎麼處理 林延慶:誰接案誰收錢 林延慶:okok 邱創智:被你氣死 林延慶:不然咧 邱創智:誰接案誰收錢 你也講得出來 林延慶:我以後要怎麼說 林延慶:應該是說 林延慶:誰接的案子,誰就去處理錢得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