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09-智易-73-20241105-2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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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標 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被告賴清標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賴清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依被告之被訴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內容,可認告訴人李易霖係透過廖倚萱將張貼隔熱紙之費用交給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松江店(下稱松江店)之店員,松江店再將款項繳回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而如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之財產。然因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案件,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在 本院第十一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