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09-智易-73-20241230-3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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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標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標係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昇 華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JEC」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濟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濟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隔熱紙。嗣告訴人李易霖於民國106年4月22日,透過馬自達汽車展示中心內湖店銷售員廖倚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廖倚萱向告訴人李易霖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供「JEC」品牌JC系列隔熱紙正品(下稱「JEC」隔熱紙),致告訴人李易霖陷於錯誤,同意廖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該店,由被告提供上開仿冒商標之隔熱紙商品裝設於上開車輛,並由廖倚萱提供由昇華公司所製作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JEC」字樣之保證卡1張予告訴人李易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易霖及濟水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易霖、證人即告訴人濟水公司負責人楊德發、證人廖倚萱、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昇華隔熱紙保證卡、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臺灣華測檢測技術公司檢測中心(下稱華測公司)之檢測報告及仿冒與真品差異比較表及照片、「JEC」隔熱紙產品確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昇華公司負責人,且廖倚萱曾將告訴人李易霖購買之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隔熱紙,昇華公司亦有提供保證卡給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濟水公司買過「JEC」隔熱紙,伊也因此拿到三聯單,隔熱紙在104年間沒有浮水印,是之後才回收印上「JEC」的商標,另外楊德發將隔熱紙拆下後,自行送去檢驗單位進行鑑驗,伊對於其送鑑樣品之同一性有所質疑,未能以此認定伊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曾於104年初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隔熱紙,告訴人濟水公司因此於104年3月間將三聯單寄給被告,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信封及三聯單上均印有「特約店昇華隔熱玻璃片行」之印文,可認昇華公司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隔熱紙;又告訴人濟水公司係於106年3月方於「JEC」隔熱紙印上浮水印,而被告提供此前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之庫存品裝設在上開車輛,故上開車輛之隔熱紙無浮水印,自不得僅憑該庫存品無浮水印乙節即認昇華公司松江店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正品;另證人楊德發所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本案發生在106年,華測公司的檢測日期是在109年,時間相距甚遠,該檢測報告並未附有送鑑樣品出廠年份及相關結構分析的原始證明資料,實際參與檢測之人員亦證稱送鑑隔熱紙的結構及功能,皆出自於告訴人濟水公司人員之補充說明或提供之參考資料,可徵該等檢測內容並非客觀公正,更何況證人楊德發亦承認「JEC」隔熱紙材料的採購來源有所不同,是上開檢測報告顯然有前提事實無法建立之瑕疵,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昇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濟水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取得「JEC」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告訴人李易霖於106年4月22日,透過廖倚萱購買上開車輛,經廖倚萱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有提供「JEC」隔熱紙,故同意廖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JEC」隔熱紙,昇華公司則提供載有「JEC」字樣之保證卡1張予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業據證人李易霖、楊德發、廖倚萱、甘賢忠證述明確(證人李易霖部分,見他字卷第231至232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3至274頁;證人楊德發部分,見他字卷第179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3至399頁;證人廖倚萱部分,見他字卷第103至106、178至179頁;證人甘賢忠部分,見他字卷第232至233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配備訂購單據(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李易霖與廖倚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證卡、上開車輛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47頁)、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1、85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106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並未賣「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云云, 然證人即昇華公司三重店店長張正為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昇華公司總店工作,昇華公司從7年前開始貼「JEC」隔熱紙,之前買的時候,都是被告與廠商接洽,伊有看過楊德發送隔熱紙到總店二至三次,伊有看過楊德發與另一人一起送貨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昇華公司會計林姿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昇華公司總店工作,昇華公司有賣「JEC」隔熱紙,是楊德發經營的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給昇華公司的,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的型號有JC20、JC30、JC40,數量大約都三至五支,楊德發親自到公司來說要賣「JEC」隔熱紙給公司,伊有看過楊德發送隔熱紙到昇華公司三至五次,基本上都是楊德發自己來,只有一次請他兒子幫忙,他們都是現金點收,但這一兩年公司就沒再進貨了,因為那個隔熱紙不好賣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提出店內庫存之紙箱標有「JEC」商標圖樣,此有該紙箱照片(見他字卷第193頁)存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曾販售「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4年4月3日寄予其之三聯單及信封(見本院智易字卷一第81至122頁),該信封上寄件人欄蓋有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章戳,信封上收件人欄及三聯單上均蓋有「特約店:昇華玻璃隔熱片行」之印文,且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三聯單係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4年間提供給被告,信封及三聯單上「特約店:昇華玻璃隔熱片行」印文是告訴人濟水公司的總務小姐蓋印的,特約店就是經銷商,兩者沒有不同,都是有經過認同的,特約店大部分都是銷售「JEC」隔熱紙,沒有銷售「JEC」隔熱紙的還有另外的型號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9、395至396頁),可見昇華公司確實係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濟水公司曾售予其「JEC」隔熱紙等語,實非無據。又證人楊德發雖證稱被告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僅因被告曾於103年間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無品牌之白膜,方得向該公司索得三聯單云云,然證人楊德發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表明欲購買「JEC」隔熱紙之目的僅係為了取得保證卡(應係指三聯單),故其不願意將「JEC」隔熱紙賣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236頁),倘其所述為真,則理應僅有購得告訴人濟水公司自有品牌隔熱紙之經銷商方得以取得三聯單,若昇華公司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或經銷商,又僅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無品牌之商品,豈能輕易取得該三聯單,是證人楊德發此部分證詞,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JEC」隔熱紙都有印「JEC」商標圖樣及型號浮水印云云,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見偵續字卷第121至123頁)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初回收未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之隔熱紙,於106年3月起流通於市面上之隔熱紙方印有浮水印,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同此旨(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頁),且與網路新聞頁面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95至210頁)所載相同,既然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前販售之隔熱紙未於販售時即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則倘若被告於106年前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得「JEC」隔熱紙,其購得之商品即無上開商標及型號之浮水印,故未能以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無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乙節反推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告訴人濟水公司販售之商品。至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有向所有經銷商回收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隔熱紙以印上浮水印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至389頁),然昇華公司既被列為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依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特約店即等同於經銷商),而被告始終否認告訴人濟水公司有向其回收隔熱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有向昇華公司回收隔熱紙之情,是告訴人濟水公司是否確實有向特約店或經銷商回收所有之隔熱紙並印上浮水印,自非無疑,亦難以此驟認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㈣又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伊從來沒賣「JEC」隔熱紙給被告,105年被告說要跟伊買「JEC」隔熱紙,各型號只買一卷,伊跟被告說其連鎖店這麼多,為何進貨如此少,其回稱只欠缺伊的保證卡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236頁),惟昇華公司店外張貼之備註告示記載「完工後,一律附六年昇華品質保證卡」,此有照片一張(見偵字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昇華公司之會計陳麗如亦證稱:伊有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只有客戶要求時,才會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但幾乎沒有這樣過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至279頁),可徵昇華公司向來都是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甚少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是被告實無僅因欲取得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三聯單而向其購買「JEC」隔熱紙之必要,故證人楊德發所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㈤另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雖於偵查中證稱楊德發沒有送貨到昇華公司松江店,被告有跟楊德發在昇華公司松江店內談過要不要進隔熱紙,結果是不了了之云云(見他字卷第233頁),然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會計陳麗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昇華公司進出貨均係由總店處理,分公司不負責進貨事宜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頁),甘賢忠僅為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其是否確實清楚知悉進貨事宜,已容有疑,且證人張正為及林姿綺亦均證稱昇華公司有與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隔熱紙,且曾看過楊德發送貨至昇華公司等語,自難以證人甘賢忠上開證詞逕認昇華公司未曾購買過「JEC」隔熱紙。 ㈥公訴意旨固亦提出華測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觀諸該檢測報告(見偵續字卷第155至171頁),雖有記載型號「JC20」、「ATG-9801」樣品之構造不同,並檢測出型號「ATG-9801」之樣品有8mg/kg之鉻,然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描述,均係位於「客戶參考信息」欄項下,而證人即華測公司之實驗室負責人馮智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部分係客戶參考訊息,伊等只是把客戶提供的資料填載上去,伊等並未就此部分進行驗證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三第44頁),是此部分之記載僅屬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送件人單方面所為之陳述,要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測之樣品於構造上確實有所差異;又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臺灣拿隔熱紙的漿料寄到韓國去,委託他們的工廠代工,每一個時期委託韓國代工的漿料不一定是相同來源,伊委託韓國代工的時候大部分是委託同一家廠商,伊先寄臺灣的漿料過去給他們試塗樣品出來,他們把樣品寄給伊看後,伊檢查透光、隔熱係數有沒有達到伊的標準,「JEC」隔熱紙在本案發生後,也有從美國、日本、中國進口;(問:在他們寄樣品來的時候,你會不會檢查他們是否含有重金屬的成分,或是他們的構造這些部分?)他們都是專門製造奈米陶瓷的,絕對不會有金屬,更別說是重金屬、(問:你剛剛說你在委託代工的情形下,你會先訂一批小量的,你覺得沒問題後,再委託他們大量生產,大量生產的情況下,你是否會每一批貨都進行檢測、把關?還是不會,你就是信任他們,所以樣品檢測之後你都不會再進行檢測、把關了?)大量生產的時候伊有派人去看他們生產的過程,有沒有調理好,他們用的原料是否為伊指定的原料、(問:在你派人去看生產過程時,你的員工會在現場做檢測嗎?)檢測是他們那邊生產出來,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他們會做檢測、(問:他們會做什麼樣的檢測?檢測項目為何?)光譜線圖、紅外線隔絕的數據,大部分就是這兩個。因為他們是做奈米陶瓷的,所以不用做金屬的、(問:在產品大量生產時,對方會自己做檢測,告訴人濟水公司不會針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是否如此?)對,他檢測出來會讓伊看。因為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是值得信任的,除非產品有異狀,伊才會做特別的檢測,當然伊三不五時也會抽檢一下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6至388、391至394頁),可徵告訴人濟水公司時有更換原料及製作廠商之情,且不會主動、定期檢測產品之構造及成分是否符合其要求,是每一批商品於構造及成分上是否符合告訴人濟水公司之品質要求,要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驗之樣品是同一時期由同一製造商生產之商品,兩者自無可比性,自未能以該鑑驗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李易霖雖證稱:伊發現這張隔熱紙在一些性能上面或 是內反光的性能上面,跟伊做的功課有一些不一樣,有一次太陽曝曬之下,整個隔熱紙非常熱,伊就覺得不太對勁,伊與告訴人濟水公司反應後,即約在告訴人濟水公司的經銷商確認,師傅協助將隔熱紙拆下來,楊德發有拿他們自己原廠的隔熱紙跟伊比對,最明顯就是構造上的不同,構造順序不一樣,伊不清楚有沒有做其他檢測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6至267頁),且告訴人濟水公司亦提出上開車輛及其他車輛之照片以證明兩輛車輛之隔熱紙有顏色上之差異(見偵續字卷第101頁),惟證人楊德發證稱:當時將告訴人李易霖的車送去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下,伊看一下,顏色不對,伊沒有把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那是去華測公司檢測時,他們需要檢驗,就將隔熱紙拆開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頁),證人李易霖及楊德發就究竟有無在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楊德發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同年份生產的「JEC」隔熱紙顏色、透光度、紅外線的阻隔會有所不同,倘若這個廠商沒有辦法做好,伊就會更換別家,韓國做的這一家,做出來後伊發覺色膜不耐用,後來就轉到日本做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至398頁),可徵不同時期生產之隔熱紙在顏色、透光度及紅外線阻隔等方面均有差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中之隔熱紙為同一時期所生產,自難以證人李易霖及上開照片逕認被告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昇華 公司松江店人員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均無「JEC」商標浮水印,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