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09-自-28-20250212-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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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詳如自訴人所提民國113年3月18日刑事自訴 追加起訴狀所示(本院卷四第213至215頁)。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8日,以刑事自訴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王健發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依上開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形式上雖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惟有下述情形,分別敘明之。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被告王健發共同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罪嫌,無 非係以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著作權法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原則上均須告訴乃論,有著作權法第100條可參。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李德林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11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前原名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素因「咪噠 miniK CO」電話亭KTV(下稱本案機台)而有多起案件,最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23日偵結)中,即已引用被告王健發於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7月4日偵結)中關於本案機台之證言。再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前身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該案件亦於111年8月10日即已宣判。故自訴人應於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自訴人時,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宣判時,即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而自訴人所指被告王健發之本案行為,均發生於109年1月13日以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言,自訴人既已得知悉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對被告提出追加自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且自訴人未指出本案有何著作權法第100條非告訴乃論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對被告王健發提起追加自訴。 (二)商標法部分: 被告王健發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於105年前確為同案被 告喬安公司更名前之「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於106年8月將喬安公司賣予同案被告李德林後,已非公司負責人而與本案無涉等語(卷4第283-288頁刑事自訴答辯狀)。又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王健發曾為同案被告喬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案所涉犯罪事實,均發生於104年前,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王健發於本案案發之109年1月13日前有何涉犯本案犯行,並獲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證據供本院勾稽,而無從證明被告王健發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罪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依追加自訴意旨指訴內容,被告王健發涉犯著作 權法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被告王健發涉犯商標法部分則罪嫌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5款、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