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09-訴-348-2024122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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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君 龔家豪 湯錦霖 江郡恩(原名:江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龔家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湯錦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江郡恩無罪。 事 實 一、盧建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行通緝審結)、蘇志紘(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鈺凱(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5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龔家豪、林于翔(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盧建宇則陸續招募陳玉君(關於其於本案被訴部分,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謝明諺(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謝明諺則招募古楚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7、19至56、58至61、65至67、70、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龔家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龔家豪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8日至107年9月2日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鍾衍立則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與「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聯繫,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暱稱「大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明諺、林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再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俗稱車手),並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取(俗稱收水),再由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扣得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所屬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被訴範圍,係以如起訴書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與本判決附表一相同)所示為準等情,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8頁),是被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部分;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53至71所示部分;被告湯錦霖於本案被訴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部分,其餘均非上開被告被訴之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龔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頁,卷四第370頁,卷七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鐵哲瑋〔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16771卷)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卷一第459至461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薛孟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6771卷二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頁)、郭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第165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楊嘉蒨(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卷二第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張庭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71卷二第45至47頁)、黃品蓉(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113至115頁)、李素菁(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71卷二第125至127頁)、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卷四第29至35頁,卷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頁、第469至481頁,卷七第240至244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蘇志紘(見偵16771卷一第65至66頁、第67至7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少連偵卷第17至25頁、第337至34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52至259頁)、林鈺凱(見偵16771卷一第79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46至251頁)、謝明諺〔見偵16771卷一第101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108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第41至46頁、第191至193頁;本院訴字卷七第407至415頁〕、古楚均(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第157至164頁、第143至149頁、第129至134頁;他卷第124至125頁、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27頁正反面、第119至123頁反面、第144至145頁、第55至56頁、第102至103頁、第199至100頁;偵20972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03至205頁;偵16771卷一第223至237頁)、林于翔(見少連偵卷第47至56頁、第37至40頁、第321至325頁;偵16771卷一第283至288頁、第277至282頁)、陳玉君(見偵1677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91至97頁,卷七第261至265)、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83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及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家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龔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龔家豪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龔家豪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龔家豪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龔家豪,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龔家豪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龔家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龔家豪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龔家豪,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龔家豪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龔家豪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龔家豪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龔家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龔家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月入2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龔家豪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龔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龔家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龔家豪因本案受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偵16771卷一第246頁)。惟該部分之報酬,業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認定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龔家豪因本案另受有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龔家豪遭扣得之13萬3,000元,業據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判決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龔家豪另遭扣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與共同被告盧 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等人,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簿手、車手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被告陳玉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龔家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53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為如甲部分所示之有罪判決),被告湯錦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被告江郡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內,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以5,500元向綽號「小兵」之街友購買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再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為代價售予被告蘇志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揮、調度及聯繫所用,因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郡恩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前揭 犯嫌,無非以被告盧建宇、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鍾衍立、謝明諺、林于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莉、王顗茜、楊瑞西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騙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均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玉均辯稱:伊並未參與107年8月25日之犯行,又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1月25日方釋放,亦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龔家豪辯稱: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1月25日方釋放,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湯錦霖辯稱:伊僅參與107年8月26日之犯行,該部分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餘被訴犯行部分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江郡恩則辯稱:伊就起訴書所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並不知悉被告蘇志紘購買SIM卡之用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郡恩辯護略以:由證人蘇志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江郡恩主觀上不可能知悉證人蘇志紘持購買SIM卡之用途,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SIM卡有用於本案詐欺使用,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茲查: ㈠被告陳玉君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擔任車手參與107年8月25日之詐欺 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確未見被告陳玉君於107年8月25日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則其是否確有於107年8月25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犯行,已非無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盧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玉君在你們集團裡面除了擔任車手以外,有無擔任其他工作?)應該只有車手,其他我不曉得。」、「(問:對於陳玉君有無參加107年8月25日那次提領車手的工作,你都沒有印象?)沒有印象。」、「(問:陳玉君在加入你們車手集團之後大概都在做些什麼?)我的印象就是領錢。」、「(問:陳玉君加入之後,每次的提款陳玉君是否都有參加?)應該有時候沒去,因為那時候底下不只她一個車手。」、「(問:如果沒有派到她去提領,她是否會知道有別的車手要去領款的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43至244頁),足認陳玉君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非每次領款工作都會參與,對於其他車手領款亦不知情,且招募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盧建宇對於其是否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工作,亦表明沒有印象,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茲佐證被告陳玉君確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車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玉君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有詐欺或領款之行為,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況被告陳玉君為領款車手,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陳玉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107年8月25日之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2.另被告陳玉君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 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8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亦難認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龔家豪部分: 被告龔家豪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押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9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㈢被告湯錦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錦霖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 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惟參諸檢察官提出之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並未見被告湯錦霖領款之影像,則其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車手犯行,已非無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湯錦霖之共同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證稱:「於107年8月26日我帶著湯錦霖到蘆洲三重一帶捷運站,到那邊的時候有跟一個『T,也是車手』見面,後面上面有指示湯錦霖要跟著那個『T』一起行動,當時湯錦霖負責看車手,我將湯錦霖依上面指示讓他跟著『T』後,我就離開了。」、「但湯錦霖到了臺北後覺得這個工作可能是違法的,跟我說他不想做,我也有跟盧建宇說這件事,後來因為湯錦霖都已經從桃園上來了,盧建宇就改派他跟著車手就好,不用從事第一線提款。」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134至135頁),足認被告湯錦霖係於107年8月26日經證人謝明諺招募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於同日已向證人謝明諺質疑該工作是否違法。又證人謝明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紹湯錦霖認識誰,他就進來做一天而已。不用介紹,就去的時候帶他一起去就好了。」、「我只帶湯錦霖到現場,他只做一天,他當天跟著另外一個人走,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天他到底做了什麼事情。」、「(問:你是否在107年8月26日帶湯錦霖至蘆洲三重一帶的捷運站與車手即在庭被告陳玉君見面?)是。」、「(問:在這之前,湯錦霖是否有加入集團、做集團裡面的工作?)沒有。」、「(問:在這之後,湯錦霖是否有做集團的工作?)確定沒有。」、「(問:湯錦霖只有在107年8月26日跟你去找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可能有接受集團的指示去做一些工作,是否如此?)是。」、「(問:除了這天以外,湯錦霖其他時間都沒有接受集團的工作,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09頁、第412至415頁);證人即與向被告湯錦霖取款之車手被告林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擔心湯錦霖拿錢後跑掉?)因為湯錦霖是第一天作,之前都沒看過他做。」、「(問:你是否只有在107年8月26日那天見過湯錦霖?前後有無見過湯錦霖?)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做很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49至250頁);證人即被告湯錦霖陪同領款之被告陳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妳領了10幾20次,在這幾次中,妳見過湯錦霖幾次?)1次」、「(問:湯錦霖的部分妳就只有8月26日那天有碰到他一次,其他去提領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個人,是否如此?)日期我忘記,但我只有看過他一次而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63頁、第265頁),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其等確實僅有見到被告湯錦霖於107年8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此外均未再見到湯錦霖,並參諸被告湯錦霖於107年8月26日已質疑工作是否合法等情,堪認被告湯錦霖辯稱其僅有於107年8月26日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1次等語,並非顯不可信。再參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案件(即被告湯錦霖被訴涉犯107年8月26日詐欺犯行之案件)109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更表明:「就我的認知被告湯錦霖確實僅有參與107年8月26日相關提領的犯行,加上他只是擔任監督車手的工作,加上他只是監督車手的工作,之前沒有任何證據他有參與其他的犯行,所以就相關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指認為,應更正或限縮湯錦霖107年8月26日所參與的犯行,其他應予更正,認湯錦霖並未涉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09頁),益徵被告湯錦霖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07年8月26日以外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湯錦霖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㈣被告江郡恩部分: 被告江郡恩固不爭執其確有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SIM卡2只,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蘇志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83頁),惟證人即向被告江郡恩購買SIM卡之被告蘇志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拿了那二張SIM卡做什麼用?)我忘了。」、「(問:跟詐騙集團有無關係?)這是7年前的事情,忘記了。」、「(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沒有關係,所以你是忘記了還是沒關係?)那就是沒關係。」、「(問:本案這二張SIM卡到底有無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58至259頁),足見證人蘇志紘已否認其向被告江郡恩購買之2張SIM卡有用於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茲佐證被告江郡恩售予證人蘇志紘之SIM卡有用於任何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則縱使被告江郡恩確有向第三人收購SIM卡並出售予證人蘇志紘之情,仍不能憑此推認該等SIM卡有用於詐欺或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江郡恩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陳玉 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陳玉君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乙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湯錦霖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湯錦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審理,並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因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湯錦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一部事實(即前案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已經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部分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乙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