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09-金重訴-17-20241101-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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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珮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程麗珍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禹瑞崑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張熙懷律師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2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駱珮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程麗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禹瑞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潘裕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2至15所示駱珮姍、程麗珍、曾柏 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Hiway99 Group Limited,於 民國103年9月19日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海威集團)於103年間,推出「HIWAY99」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利用「HIWAY 99」網路平臺(http://www.hiway99.net,下稱「HIWAY 99」網站),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以匯率1:35計算後,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0,000元及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抽取直接下線總投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 二、駱珮姍(原名:駱玫秀)之女楊詠晴(原名:楊惠文,通緝 中,其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得知「HIWAY 99」投資方案,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金額陸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招攬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方案,再由駱珮姍招攬程麗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之金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駱珮姍及程麗珍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則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重大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財產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且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違反銀行法等不法財產犯罪贓款,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重大財產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去向。詎駱珮姍、程麗珍竟均萌生與楊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間起,以其等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臺北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下稱「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作為招攬「HIWAY 99」投資方案之據點,以海威集團在國外經營博奕事業,欲將所收取資金運用於賭場,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為由,對外及於其等在上開辦公室內舉辦之「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之前揭內容、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種類,鼓吹、遊說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暨於103年9、10月間,共同招攬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海海水餃店」之陳堃壕、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1所示部分),並先後使用海威集團提供之曾柏盛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潘裕隆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王獻立(通緝中,其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收款使用,而分別與禹瑞崑、曾柏盛、潘裕隆、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間,禹瑞崑經海威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招攬其提供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匯入款項之帳戶並負責依指示處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轉匯及現金交付等事宜後,其與曾柏盛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為獲得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諾之報酬,即共同與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前開以非法吸收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Y 99」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由曾柏盛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禹瑞崑轉交海威集團該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即除用以收受駱珮姍及程麗珍自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6、197及198之投資款項外,嗣於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47至53、56、58、61至64、183至188、194所示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即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作為收受各投資人匯入上開各筆投資款項使用;其後,於前開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後,由曾柏盛依禹瑞崑指示,將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禹瑞崑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00000號帳戶)內,再由禹瑞崑依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曾柏盛及禹瑞崑即以此方式與該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上開各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㈡、於103年9月3日曾柏盛因故不再同意出借新光銀行帳戶供禹瑞 崑交由海威集團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使用後,海威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下稱「保羅」)即於透過不詳方式結識潘裕隆,並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款5%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為誘因,招攬潘裕隆提供帳戶資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及以現金交付後,潘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報酬,即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非法吸收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Y 99」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使用,於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55、65至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至156、15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195所示投資人(即亦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駱珮姍、程麗珍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依指示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潘裕隆依「保羅」之指示,先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56所示之提領、匯款或轉帳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潘裕隆名下另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繼而將提出之現金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轉帳至「保羅」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予海威集團收受。潘裕隆即以此方式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㈢、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7、28、30至3 2、41、59、60、141、147、149、150、152、153、157、176(即亦同附表五之一所示)所示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其等即指示該等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王獻立提供予海威集團供作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使用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內。 ㈣、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7、180至182 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該等即以「備註」欄所示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各筆投資款項予楊詠晴收受;另於其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5、143、199至201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後,上開投資人即將各筆投資款項轉帳至楊詠晴名下之花蓮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0號帳戶)內。 ㈤、陳堃壕、蘇秀蕉經程麗珍招攬,因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由程麗珍擔任上線後,駱珮姍、程麗珍遂自103年10月間起,與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所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下稱另案中高分院二審案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承前與楊詠晴、潘裕隆(僅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及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蘇秀蕉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104年4月14日某時,在其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在場之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陳堃壕與陳慧珊2人則受蘇秀蕉指示,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事宜後,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何松根等人即因受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之招攬分別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交付或以金幣抵充投資金額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七所示),再由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將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90、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至12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潘裕隆(僅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同附表四之一編號144至146、150)及王獻立之帳戶內,以繳交各筆投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㈥、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96、204、197及198 所示金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與楊詠晴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本院註:間接招攬係指經由其直接下線或間接下線招募而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附表二之一所示資金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陳堃壕、蘇秀蕉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游鎮福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因與其他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即偵查中無審判不可分效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103年9月前某日,因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呂秉勳及江清文共同向另案告訴人顏麗妹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應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前說明,因偵查中不生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自無既判力擴張可言,是檢察官本案之起訴尚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所涉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部分,予以實體審理判決。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辯護人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質疑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合法性乙情,當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 局)所為證述對被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詞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年紀大造成大腦神經退化,有失智及健忘症,關於「HIWAY 99」投資方案及投資情形我現在都沒有印象,對於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我沒有印象,但筆錄上簽名確實是我簽名的,現在很多事情我都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40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調查局之調查官於詢問證人張惠美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證人張惠美就調查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483至487頁)。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張惠美自承於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清晰,且審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惠美係遭調查官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對被 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4卷第29至33、37頁、A5卷第203至207頁、A4卷第9至14、17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之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故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爭執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三、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 曾柏盛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被告曾柏盛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而,前開審判外陳述雖不得逕為證明被告曾柏盛犯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曾柏盛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種情形不能謂有何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則法院採用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並不違法。查證人即被告禹瑞崑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其當時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已依法命其等具結,使證人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3卷第346、347頁),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被告曾柏盛或其辯護人亦未曾釋明被告禹瑞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禹瑞崑於偵訊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因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被告禹瑞崑為證人(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其已表示捨棄對被告禹瑞崑行使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89頁),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黃鈺惠於 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駱珮姍已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黃鈺惠證據證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被告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 堃壕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及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亦有爭執卷附之組織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51頁),然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部分:   訊據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被告駱珮姍係經同案被告楊詠 晴招攬而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有招攬被告程麗珍、證人江根發、葉易謙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及證人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則係經被告程麗珍招攬推介後始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暨投資人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金額及方式加入投資,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招攬而分別為各編號所示之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駱珮姍辯稱:我是「HIWAY 99」投資方案的投資人,我 投資只是要出去玩,對投資內容均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駱珮姍並未擔任海威集團內之職務或受僱於海威集團,且僅介紹被告程麗珍及江根發加入海威集團,無獲得高額獎金,亦無於所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開說明會,出國旅遊非由被告駱珮姍帶隊,故被告駱珮姍僅係投資人非主要幹部或業務人員,自難認定被告駱珮姍有「對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事實,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亦非多層次傳銷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再者,「HIWAY 99」投資方案每日提供免費點數、招待賭場旅遊,乃行銷手法,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自104年4、5月間公告開始不提供免費贈送點數,而要求會員僅能以賭博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故是否贈與點數取決於海威集團之決定,且事後可以變更,足見「HIWAY 99」投資方案並無允諾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所給予之點數可在「HIWAY 99」投資方案網站上進行線上賭博,亦可使用於「HIWAY 99」投資方案招待旅遊之各地賭場,將點數兌換籌碼直接進行現場賭博,且無本金返還之約定,自難謂有吸收資金之行為等語。  ⒉被告程麗珍辯稱:我僅係自己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並非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程麗珍雖有註冊為「HIWAY 99」投資方案之會員,但未舉辦過說明會,亦非海威集團之負責人、員工或核心成員,亦為被害人,對於「HIWAY 99」投資方案的認知係為線上遊戲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購買遊戲幣線上玩遊戲也可參加海威集團舉辦之旅遊;且被告程麗珍招攬陳堃壕、蘇秀蕉及王子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未獲得好處,又其雖有收受蘇秀蕉及陳堃壕匯入之下游投資人所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款項,然其隨即將此筆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楊詠晴,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所得均係其自己投資所獲得之點數,所為當不構成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等語。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對於被告曾柏盛將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 0號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禹瑞崑後,確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而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款項先後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曾柏盛提領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款項後陸續轉匯至被告禹瑞崑名下之中信商銀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禹瑞崑先後提領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現金6.420,000元後,交付予海威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情;被告潘裕隆亦坦承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海威集團成年成員「保羅」收款之用,且確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款項至上開帳戶後,依「保羅」之指示,為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以提領現金交予「保羅」,或轉帳、匯款方式轉至「保羅」指定帳戶,或先匯款至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後,再於先後提領如附表四之四所示款項後,另行轉帳至「保羅」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辯稱:是因為被告禹瑞崑向被告曾柏盛 表示要玩線上球板投注賭博遊戲需要儲值,商請被告曾柏盛提供帳戶供被告禹瑞崑將錢存入;然待被告曾柏盛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竟有不明人士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曾柏盛詢問被告禹瑞崑後,被告禹瑞崑並未明確回覆及說明,更未為任何投注,被告曾柏盛驚覺有異,唯恐被告禹瑞崑之舉涉有不法,即陸續將款項以領現及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與同案被告禹瑞崑,更主動向往來銀行通知停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並予結清,若被告曾柏盛為圖賺取以帳戶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則根本毋須將款項全數以領現或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被告禹瑞崑,並將該帳戶結清關閉。再者,被告曾柏盛不知悉「HIWAY 99」投資方案,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其他投資人亦均不認識被告曾柏盛,是被告曾柏盛並無洗錢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禹瑞崑之辯護人辯護稱:由於被告禹瑞崑之澳門友人及 其小弟「阿波」與被告曾柏盛合作網路線上博弈事業,然因被告曾柏盛無法提供「百家樂」、「輪盤」、「21點」等博弈項目,致渠等合作出現糾紛而有終止合作之爭議,故該澳門友人遂要求被告曾柏盛必須將所收取之賭金返還予該澳門友人所招徠之賭客,便找被告禹瑞崑出面與被告曾柏盛協調,嗣經被告禹瑞崑多次協調,被告曾柏盛最終同意將所收取之賭資返還予賭客及該澳門友人,被告曾柏盛便將收取之資金其中10,500,000元,匯至被告禹瑞崑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依該澳門友人之指示,將部分賭資約4,000,000元匯還至該澳門友人之賭客之帳戶內並約定將其中部分之新臺幣兌換為等值之澳門幣160萬元,由被告禹瑞崑與被告曾柏盛偕同該澳門友人在台之其他友人共同於103年9月13日攜至澳門,直接交付返還予該澳門友人,此為被告禹瑞崑與被告曾柏盛前往澳門之原因,故被告禹瑞崑並無任何收受被告曾柏盛任何現金交付之款項,亦無要求被告曾柏盛出借其銀行帳戶之舉,自無涉入任何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等語。  ⒊被告潘裕隆部分:   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友人「保羅」推介表示 若被告潘裕隆提供銀行帳戶協助其他玩家兌換遊戲點數,便可得到一定成數之遊戲點數回饋。被告潘裕隆便成為「HIWAY 99」博奕平台之玩家,並在103年9月至103年11月間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點數兌換款之用,且其一旦收到款項,便依「保羅」之指示為轉帳或提款,將款項整筆匯出,另因「保羅」並未告知其「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各種投資收益,故被告潘裕隆僅認知該平台為遊戲平台,並無想到該平台上有各式投資獎金、收益等,是被告潘裕隆與「HIWAY 99」之任何投資活動或經營無涉,僅係為賺取一定成數之點數回饋,始協助其他會員替換點數,與返還紅利、分潤無涉,且被告潘裕隆僅為「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之博奕玩家,其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保羅」使用,純為獲得點數回饋,對於「保羅」或係「HIWAY 99」投資方案提供何等投資內容,概無所悉,遑論有非法吸金之犯意,況其與其他共犯均不認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裕隆主觀上既未能認識「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平台恐涉違法吸金等投資行為,顯無任何掩飾不法所得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混同款項、製造合法金流或假交易之掩飾行為,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故其所為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罪;又被告潘裕隆幫忙代換點數後所獲得之點數,亦均輸光了,並未變現,實際上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駱珮姍之女即同案被告楊詠晴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 知悉海威集團推出之「HIWAY 99」投資方案,其投資方式係利用「HIWAY 99」網站,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換算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0,000元及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舊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抽取直接下線總投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之金額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推介招募被告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復由被告駱珮姍推介招攬被告程麗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金額陸續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及被告駱珮姍尚有招攬證人江根發、葉易謙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證人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經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再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等人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另投資人王子才、王彥傑、江根發、徐瑞祥、張秀枝、張惠美、張福源、莊麗英、連豐贏、郭素鄉、游鎮福、黃鈺惠、葉易謙、盧秀鳳確各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均為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本院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269、270、280至282、342至344頁),復有如附表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供述證據出處」及「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及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七「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為佐;且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經被告程麗珍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復與陳慧珊共同招攬投資人即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各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犯行,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此部分所涉非法收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各有以如附表一 編號196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參以被告駱珮姍於調查局時供稱:在103、104年間,同案被 告楊詠晴找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我們都投資美金1,000元,我是將美金1,000元等值的新臺幣現金(約30,000多元),拿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匯入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見A1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先供稱:我印象中我有匯款儲值2次等語(見A1卷第211、213頁),復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3年9月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剛開始投資美金3,000元,後來陸續還有投資,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見B2卷第132頁背面);暨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陳稱: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美金1,000元,後來介紹被告駱珮姍投資美金3,000元,自己第2次也投資美金3,000元等語(見A1卷第161頁),且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96、197、198所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各該編號「付款證據出處」、「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堪認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6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於「五鐵秋葉原 」辦公室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向與會者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福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戊○○及蘇秀蕉等投資人確係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⒈證人王子才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年6月間,被告程麗珍告 訴我有個澳門的「線上博奕」投資案很不錯,每半個月會配發固定獲利,有5種投資方案,分別是每單位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匯率固定以1:35計算,每個月獲利平均27%,投資金額較高的方案獲利也更高,我就決定投資;另外因為投資方案有下線獎金制度,為賺取下線獎金,我就將自己的資金分批進場,自己當自己的下線。我在103年8月間,先投資美金3,000元及美金5,000元,然後被告程麗珍叫我匯款至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是被告程麗珍的下線;「HIWAY 99」投資方案是每個工作日發本金0.9%的金幣,這些金幣就是獲利,可以換成遊戲幣玩線上賭博遊戲,賭博賺到的遊戲幣,也可以換算成現金領回;另外每個月1日及15日都可以領回金幣,前提是要超過一定金額才能匯到投資人指定的帳戶,所以我都將我的金幣轉給被告程麗珍,每半個月打電話或傳LINE給被告程麗珍約地點領取等值現金;另如果不拉攏下線,紅利發放領取到單位投資金額2倍後就停止發放,且每筆紅利還要提撥5%的「旅遊津貼」,也就是「旅遊幣」,可以參加旅遊行程,旅遊幣不使用可以交易給別人,但不能申請領回現金;我有推薦我母親姚小萍投資,她自104年1月開始陸續投資大約美金1、2萬元,她是我的下線等語(見A1卷第444至447頁);且姚小萍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有附表一編號6至8「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⒉證人江根發於調查局時證稱:約103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提 說要不要花30,000元去澳門旅遊4、5天,並表示這筆錢是作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去澳門的旅費,而30,000元也可以轉為「HIWAY 99」投資方案線上遊戲點數30,000點,我覺得可以去澳門旅遊也可以玩線上遊戲還不錯,就答應她,之後我也有上「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站玩遊戲,並用我老婆盧秀鳳名義投資;我沒有看過「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獎金說明書,但去澳門旅遊時,有聽被告駱珮姍介紹過,說明書中的靜態收入就是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0.9%,每個月就是27%,但後來改成只能在工作天領取,每天只可以領0.7%,最多領到200%;「動態收入」分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30,000元投資方案,「推薦獎金」就是每介紹一人投資可以獲取對方投資金額一定比例的介紹獎金,「對碰獎金」是介紹2人當下線,就可以領取10%,「日封頂」就是一天可以領取的金額上限,「出局」就是最多可以取金額上限;當初被告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時,吸引我的地方是靜態收入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0.9%,且可以上網去玩遊戲,又可以去澳門旅遊,我用盧秀鳳的名義投資,總共去了3次澳門旅遊;證人張惠美是我的下線,被告駱珮姍是我的上線,我去澳門旅遊時有認識被告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當時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由被告駱珮姍請旅行社代辦所有人的機票,且在機場協助旅行社招呼團員;「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租來傳直銷工作室用的;當時「HIWAY 99」投資方案的網站有公告每月1號及15號可以提現,印象中,我有線上提現2、3次等語(見A1卷第547至554頁);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03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加入就可以去澳門旅遊,且可以轉換為線上點數30,000點,再由被告駱珮姍幫我申請「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之後又用盧秀鳳的名義購買遊戲幣各30,000元,她是我的下線,張惠美也是我的下線,她是直接交35,000元至被告駱珮姍指定的帳戶內,因為我不會操作電腦,領出「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時,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幫我操作;當時被告駱珮姍邀我去澳門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辦的旅遊,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的,當時認識被告程麗珍等語(見A4卷第55至58頁)。  ⒊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05,000 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把上開投資款拿到臺北新光三越旁邊大樓的20幾樓給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請她們幫我投資;投資約半年後,江根發主動約我再多投資,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請他幫我投資,我是江根發的下線;紅利部分,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江根發幫我上網查看,被告駱珮姍也會通知我去上開辦公室拿取紅利,有時候沒空就會匯款給我,被告駱珮姍及江根發都有匯款紅利給我,在上開辦公室內我也會看到被告程麗珍等語(見A1卷第483至487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中所稱是被告駱珮姍及她的女兒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所以我把105,000元投資款拿到新光三越旁大樓的辦公室給駱珮姍及她的女兒幫我投資;投資半年後,江根發有邀約我再投資此項投資方案,所以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幫我投資,我都是至新光三越旁辦公室向被告駱珮姍或她女兒拿取紅利等情為真;我的上線是江根發,江根發上線是被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是被告駱珮姍的下線等語(見A4卷第33至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駱珮姍或她女兒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後,有帳號及密碼,因為我不會用電腦,被告駱珮姍的女兒及江根發上網幫我看,有紅利就通知我去領,我就是向被告駱珮姍、被告駱珮姍女兒及江根發拿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  ⒋證人葉易謙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104年間,被告駱珮姍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的大樓20幾樓的辦公室,當時他和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向我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獲利來源是澳門賭場VIP的營業額,投資單位至少美金1,000元,投資款會轉換成投資點數,每天會有0.9%的靜態獲利,介紹會有推薦獎金;我第一次投資美金1,000元,我是將3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駱珮姍,之後陸續有加碼投資,是同案被告楊詠晴給我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王獻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我匯款,我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是「HIWAY 99」投資方案;我事前沒看過「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文件,但上面的制度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向我介紹的大致相同;我有介紹游阿頭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我因此獲得5%推薦獎金,游阿頭則再推薦證人陳秀月及莊麗英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395至399頁);另游鎮福及陳秀月於111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陳稱略以:游鎮福於103年7、8月經葉易謙介紹,至臺北車站對面被告駱珮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承租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大亞百貨公司(今亞洲廣場大樓)樓上聽說明會,游鎮福因而投資美金1,000元,並介紹陳秀月投資美金1,000元等語(見C1卷第5頁);及陳秀月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號5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⒌證人張福源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7日匯款1,050,0 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因為葉易謙的太太陳紫瑄向我介紹「HIWAY99」投資方案,我決定投資後,葉易謙就請我匯款到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並給我一組「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在網站上就可以看到金幣發放情形;之後在104年2月初時,陳紫瑄告訴我「HIWAY99」投資方案會有異動,異動後靜態投資之紅利只能領取到本金之160%,但如果在104年3月1日前匯款,還可以使用舊方案,這在「HIWAY99」投資方案的網頁上也公告過,所以我與我太太陳瑀涵就在104年2月25日各匯款210萬元到陳紫瑄告知的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匯款後陳紫瑄就給我及陳瑀涵各6組的帳號及密碼,我就可以看到我的帳戶已經開始使用,我就是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429至434頁);陳瑀涵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獻立名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號60「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⒍證人張秀枝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友人陳秀月的介紹,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她是我的上線,陳秀月的上線是被告駱珮姍,當時陳秀月有把「HIWAY 99」投資方案的制度表給我,投資款項21萬元、35萬元及7萬元則是匯到即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1、2個月會結算分紅1次,會匯到我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裡;被告駱珮姍也曾經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在103年8月投資後,被告駱珮姍有帶我們去澳門參觀賭場包廳等語(見A1卷第462至465頁)。  ⒎證人莊麗英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為陳秀月介紹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陳秀月的上線是葉易謙,投資後可以定期分紅,也可以登入網站看分紅點數;我曾經在桃園參加過「HIWAY 99」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是一位自稱是海威集團負責人的香港男生介紹,我有介紹我老公連豐贏及友人林阿寶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部分,海威集團有派一個人來收取,或是可以匯到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的投資款項都是匯入該帳戶內,也曾經將林阿寶給我的投資款現金,轉帳至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我因為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認識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是「HIWAY 99」投資方案很上線的成員,陳秀月當初有帶我去被告駱珮姍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大樓的工作室,同案被告楊詠晴也會在該處等語(見A4卷第260至264頁);林阿寶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72至17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號172至17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⒏證人郭素鄉於調查局時證稱:103年間,我之前的同事唐明玉 介紹我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他說是投資澳門的遊樂場或賭場,每個月都可以拿紅利,投資單位以美元計價,與新臺幣的匯率是1:35,唐明玉的上線是游鎮福,我就把投資款匯進去他提供給我的同案被告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內,我第一次投資後,有拿到103年3月的紅利,到103年4月後就再也沒拿到錢等語(見A4卷第455至458頁)。  ⒐證人徐瑞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後, 在103年8月26日匯款70,0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帳戶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當時我去參加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工作室的說明會2、3次,在場人大約10、20人,她說有一個澳門賭場的投資案,獲利很好,另外她包了公園路自助餐餐廳,餐會大約30、40人,由同案被告楊詠晴在餐會及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大家,再請香港或澳門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駱珮姍也在場,但主要是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同案被告楊詠晴說投資是用美金計算,分成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及美金10,000元計算,收入有靜態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是每月支息,動態收入是介紹朋友進來就有介紹費;工作室是被告程麗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投資,被告程麗珍也有和同案被告楊詠晴在推銷「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駱珮姍則沒有在台上,都在台下敲邊鼓;後來沒有出金後,因為是她們三人招攬我們投資的,我與其他「HIWAY 99」投資方案的投資人就找他們三人要錢;我曾經自己繳錢參加「HIWAY99」投資方案舉辦的旅遊活動,由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前往澳門聽取「HIWAY 99」投資方案總經理的說明會,說明會中有介紹新的投資方案,要大家投資澳門的賭場等語(見A5卷第203至20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江香蘭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而我是去新光三越隔壁大樓工作室,聽完說明會2、3次後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有出現在說明會上;(經提示A5卷第204、205、527頁後)過程是同案被告楊詠晴會先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所有架構、獎勵制度及投資方向,然後再請香港、澳門來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程麗珍及駱珮姍在場就像主人一樣,被告駱珮姍亦會在旁邊說這個投資方案非常好、親戚都賺了很多錢之類的話;聽在場的人說,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是她的合作夥伴,這三人是「HIWAY 99」投資方案很大的上線、是「HIWAY 99」投資方案之核心人物;我曾經參加過「HIWAY 99」投資方案去澳門的旅遊,臺灣部分就是由被告楊詠晴帶過去的,到澳門那邊則是由一個經理負責接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18頁)。  ⒑證人黃鈺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之前我在旅行社工作 時認識的客人徐天仲邀請我到台北車站新光三越大樓上的一個房間,一開始有3個女生在場,後來又陸續來了4、5個人,總共加起來不到10個人,由一名女子操作電腦跟我們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是藉由投資澳門及菲律賓的賭場來分紅,且可以用投資的錢去澳門賭場玩,投資單位有分大顆350,000元、每天分紅900元,或小顆35,000元、每天分紅90元;投資人只要投資每天就可以領取分紅,可以自己線上申請把紅利轉到自己的戶頭;聽完後我就將35萬元投資款項交給徐天仲轉交「Hiway 99」的工作人員;我到新光三越大樓上聽說明會時,「Hiway 99」工作人員有在白板上畫「Hiway99」投資獎金說明書來說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就是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說明會上講投資方案的「HIWAY 99」投資方案工作人員;另我於103年間,有找一位我在「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認識叫「勁哥」的人及徐天仲,去向車文正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後來車文正決定投資後,我不想車文正覺得錢是我拿走的,我就與徐天仲去車文正家中向他拿350,000元現金,並將款項交給徐天仲,由徐天仲去辦理「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1卷第567至571頁)。  ⒒證人王彥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7月份,是唐心睿及一名 朱老師在台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旁樓上約20幾樓的小辦公室,招攬我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說投報率很高,大概有超過10%,當時現場有看到朱老師、唐心睿、被告駱珮姍、陳昱瑋、「慧文」及其他投資人,我記得是我、林福祐、李讞訓及鄭宇捷每人拿35,000元一起投資,由我在103年8月匯款到唐心睿指定之曾柏盛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兩個月後,我不想投資了,就到新光三越的工作室找「惠文」退錢,後來掛在我上線的陳昱瑋就匯款或拿現金把我投資的35,000元還給我,後來就沒有繼續投資了,「惠文」是駱珮姍之女兒等語,且當庭指認出駱珮姍乙節(見A4卷第29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均實在,當初是我的學長唐心睿找我去參加「HIWAY99」投資方案的投資說明會,當時匯款的帳戶是唐心睿告訴我的,當時唐心睿有提到說被告駱珮姍是很上面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27至29頁)。  ⒓證人陳堃壕於調查局時證稱: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我的投資款項是繳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由她給我帳號、密碼,我登入「HIWAY 99」網站,就可以看到投資金額及獲得的點數等語(見A1卷第398、399頁);及證人蘇秀蕉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同案被告楊詠晴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我都是將投資款項從我的郵局帳戶匯款到她的郵局00000號帳戶,每日匯款不會超過500,000元,超過500,000元會分2筆匯款等語(見B2第57頁背面至58頁正面),且證人蘇秀蕉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及199至20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同案被告楊詠晴名下郵局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99至201「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⒔被告駱珮姍供稱:我知道江香蘭確實係「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且我有招攬陳紫瑄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1卷第28頁);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亦坦認有介紹巫美鳳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曾拿到江香蘭之推薦及對碰獎金,另徐瑞祥是江香蘭的下線等情(見A1卷第211、213、216頁);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江香蘭也有跟我們一起去澳門旅遊等語(見A1卷第163頁),且江香蘭、陳紫瑄及巫美鳳確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8、49、194及195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48、49、194及19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⒕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各自就如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過程證述綦詳,且均係由其等自行陳述招攬過程、上下線關係,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各證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且所述亦均與前述各編號「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金流資料大致相符,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是其等所述,自均堪可採信。基此,併參酌前揭各被告自承招攬對象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駱珮姍確有招攬江根發、陳紫瑄、葉易謙,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陳堃壕、蘇秀蕉、王子才、巫美鳳及江香蘭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其等復透過江根發招募張惠美、盧秀鳳、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輾轉推介招募陳秀月、游鎮福、張福源、陳瑀涵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復由陳秀月推介招募莊麗英、張秀枝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由游鎮福輾轉招募唐明玉及郭素鄉,由莊麗英介紹連豐贏、林阿寶,由王子才招募姚小萍,由江香蘭招募徐瑞祥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47至179、182至195、199至201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堪可認定。  ⒖另經核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之前揭證述,就其等確係參與被 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之「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後,始先後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及證人黃鈺惠另有介紹車文正以交付現金方式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證述明確,且所述上開說明會舉辦地點及招攬之投資內容、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分工等節亦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江根發、張惠美、葉易謙、莊麗英及徐瑞祥前述說明會之情境吻合,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逐一陳述,憑信性甚高,亦足堪信實。從而,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確係參與在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共同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之「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始與車文正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9、180、181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亦堪可認定。  ⒗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與同案被告楊詠 晴利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及向他人推薦、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福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陳堃壕及蘇秀蕉等投資人確係因其等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且其等上下線之關係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等情,均堪可認定。 ㈣、「HIWAY 99」投資方案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多 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部分:  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則其構成要素,須符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②觀諸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交 付投資款始能成為該投資方案之投資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成為「HIWAY 99」投資會員,而與各該推薦人取得之屬於動態獎金之「見點20層」、「上五代對碰,5%,均分」、「推薦獎金」及「下五代對碰,5%,均分」等各類獎金具有因果關係,則就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無訛。再者,本案「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方式,既須先藉由已投資會員不斷介紹新投資會員加入投資,始由推薦人與投資人間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支付投資款之一部,作為已投資會員取得動態收入之計算標準及來源,已見該投資方案係以介紹新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取得相對報酬,則勢須藉由投資人不斷推薦其他人加入以擴充組織發展始能使該投資方案得以維持,並因其投資層級人員增加,作為獎金累積之唯一方式,則該投資方案終將因已投資會員無從再為推薦其他人加入投資,走向倒閉,是以「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甚明。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部分:   ①「HIWAY 99」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係屬銀行法所規 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按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 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投資吸金方案有5大特色:保本增值(送40%交易幣)、免費旅遊(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 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20%註冊幣(EP)。參與投資之會員,每月可按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 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可領108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現金幣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線上遊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 計算,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投資者之投資模式係先以新臺幣買註冊幣(EP),再以註冊幣(EP)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依上開說明,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供稱:投資「HIWAY 99」投資方 案後,網站會給每個投資人一組帳號密碼,每天都會在「水錢收入」欄位跳點數出來,這個點數可以轉到「競猜網」線上百家樂平台下注點數,每個月1號及15號,會出現「金幣提現」欄位,可以把水錢轉成金幣,然後可以在金幣提現欄位選擇要匯出金幣的銀行帳號,填寫完畢後約過5至7個工作天後,錢就會進到我所填寫的帳戶裡,如果我提100金幣,他會匯給我3,000元,過了幾個月後,公司公告說水錢點數是要讓我們轉到「競猜網」去玩的,玩贏後才可以提現;另外「HIWAY 99」網站中還有一個「聯絡我們」的欄位,新會員要跟公司買遊戲幣都可以從這個網頁與公司連絡;也可以用投資的水錢去澳門賭場VIP廳直接下注等語(見A1卷第160、161頁),併參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分派之點數與投資金額,確能互相轉換等情,亦經證人王子才、江根發、張秀枝以前詞證述明確,顯見海威集團派發予「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人之點數,確可以轉換為現金,自具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海威集團承諾給予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每日以投資金額0.9%計算之點數,當亦係相當於承諾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利息,核無疑義,先予敘明。  ②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年間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就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內容觀之,就會員之靜態收入部分,係以投資款項0.9%之金額作為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之點數利息,直至發給之利息達投資款項200%為止,則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223日,即可領取最高之投資金額200%利息。而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前開投資方案內容,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是被告駱珮姍辯護人主張:本件投資案內容並未承諾返還本金,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自難認有據。  ⑶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各自向他人推 薦、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為據點,透過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或逕向經各投資人介紹到場者解說「HIWAY 99」投資方案之方式,以「HIWAY 99」投資方案獲利良好鼓吹、遊說到場者加入投資,復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顯見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則其等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顯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復觀諸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招攬過 程中,均會提及「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方式、靜態及動態獎金分配模式等節,並以加入此投資方案獲利甚豐鼓吹投資者加入,且以僅需介紹新投資會員加入投資即可從中獲得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動態獎金,被告程麗珍亦自承有拿到介紹王子才及江香蘭部分的推薦獎金乙節(見A1卷第216、219、220頁),足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HIWAY 99」投資方案內容知之甚詳,則其確知「HIWAY 99」投資方案設計有以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其非下一代直接下線之投資人時,尚可獲得「領導獎金」、「對碰獎金」及「見點獎金」;再審之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分別為五專及高中畢業(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2頁),是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竟猶各自招攬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舉辦說明會向有意了解「HIWAY 99」投資方案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足認其等顯有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雖亦有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之舉措,就他人之資金而言,仍屬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僅可認此同時身兼投資人與招募投資者雙重身份,其雖兼具投資人之身份並不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可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其等辯護人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僅為投資人為由,辯稱所為不該當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當屬無據。  ⒋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駱珮姍並未於海威集團擔任 職務或所聘之人,當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故不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罪等語置辯。然:  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層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提供「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作為召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及處理相關紅利分派事宜之據點外,亦於說明會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鼓吹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依上開說明,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縱未於海威集團內擔任職務,仍均非僅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一般投資人,而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推行、壯大「HIWAY 99」投資方案多層次傳銷制度一事,擔任重要角色甚明。基此,應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為人」無訛。是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其等並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為人」,要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經手另案被告 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共同招攬曹祥碧、江奕昌、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等投資人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90、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至12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  ①證人陳堃壕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間,被告程麗珍說她會先 買一個「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送給我,後來被告程麗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來臺中我的水餃店找我,向我講解「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遊戲規則,就是投資美金1,000元,每個月有6%的利息,錢可以換成金幣點數玩線上賭博遊戲,初一、十五分派利息2次,我的上線是被告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是我們要買遊戲幣要投資時,要將錢交給她,若匯款超過50萬元,為避免匯款一次超過50萬元要登錄,我就會分別匯給被告楊詠晴或依照被告楊詠晴的指示匯到被告駱珮姍的帳戶。自102年10月或103年10月,持續匯款半年的「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到同案被告楊詠晴或駱珮姍之帳戶,總額大概好幾百萬元;我有介紹曹祥碧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陳耀欽、姚建緯、「梅香」是其他人介紹,透過我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買「HIWAY 99」投資方案遊戲幣,因為「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是掌握在同案被告楊詠晴手中,要透過同案被告楊詠晴才購買遊戲幣,由我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同案被告楊詠晴把遊戲幣轉到之前被告程麗珍給我的「HIWAY 99」投資方案帳號,我再把遊戲幣轉給我的下線;我們一般人在網路上只能跟公司買遊戲幣,但時間會拖很久,若當天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的話,她當天就會轉給我;我於103年9月25日存入現金500,200元、103年10月21日存入現金524,500元、103年12月23日存入現金682,500元、103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735,000元、104年1月6日存入現金595,000元、104年1月9日存入現金515,000元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郵局00000號帳戶,都是下線要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同案被告楊詠晴會將遊戲幣給我,公司也會傳帳號密碼給我,之後我再將遊戲點數及帳號密碼轉給向我購買點數的投資人;104年1月6日存入現金50萬元至被告駱珮姍之帳戶,也是下線向我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我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給被告駱珮姍;103年12月29日存入現金805,000元至被告程麗珍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也是下線跟我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我再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到被告程麗珍帳戶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等語(見A4卷第10至1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陸續投資約10幾萬元,投資款項則是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經提示A1卷第399至403頁後)投資款項有時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臺中跟我收投資款,或是指派一位「阿修」的男子來跟我收款,若沒有空來收現金,就會叫我用匯的,她曾經叫我把投資款項60萬元存到被告潘裕隆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楊詠晴有到臺中舉辦說明會,我把投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後,就可以上網看我的金額及點數,陳耀欽、姚建緯、曹祥碧等人將款項交給我後,我就會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存入被告駱珮姍之郵局帳戶,及在103年12月29日,將805,000元之投資款項存入被告程麗珍之帳戶內,亦均是受同案被告楊詠晴之指示;我在「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相關場合看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1、97、99、100、105至107頁)。  ②證人蘇秀蕉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匯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很多錢 ,但都是無摺存款等語(見A6卷第140頁);繼而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向投資人所收的錢,匯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等語(見B8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  ③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亦坦認: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 給我,要我代購遊戲幣,遊戲幣1點35元等語(見B2卷第134頁反面);且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偵查中陳稱:蘇秀蕉都是要購買遊戲幣才會匯款給我,我幫她代購遊戲幣,遊戲幣1點35元,如果我有多的遊戲幣我就先給她,她給我錢,不夠的部分我就匯款至王獻立的帳戶;因為她不能直接幫會員開帳戶,一定要有遊戲幣才可以開戶,遊戲幣一定要跟公司買,所以她也會匯款給公司購買遊戲幣,公司的帳號就是被告潘裕隆及同案被告王獻立的帳號等語(見B2卷第134頁正面及背面);及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幫蘇秀蕉代購過遊戲幣,大部分都是星期六、星期日不能匯款時她會跟我調遊戲幣,我就會把遊戲幣轉給她,因為我去旅遊認識比較多人,可以到處去調遊戲幣等語(見A6卷第24、25頁)。  ④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是我本人要使用,陳堃壕於103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805,000元,是被告楊詠晴告訴陳堃壕要存到我帳戶,再由我把款項提出來交給她等語(見A1卷第2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陳堃壕把錢匯給我要請我代買遊戲幣後,我就領出來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陳堃壕及蘇秀蕉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匯入我名下帳戶之款項,是他們給我要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買遊戲點數的錢,因為他們是我介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他們就把錢匯給我,之後他們就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佐以被告楊詠晴名下郵局00000號帳戶、被告 程麗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及被告駱珮姍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有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90、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6所示之款項,且經比對蘇秀蕉名下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5400號帳戶)於上開各日期之交易明細後,確見各日蘇秀蕉均恰於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足見陳堃壕及蘇秀蕉所述其等係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詠晴或其指定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之帳戶內等情無訛(相關卷證資料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從而,足證被告程麗珍招攬證人陳堃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除將上開各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轉匯予被告程麗珍以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點數外,亦有依同案被告楊詠晴之指示匯入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之帳戶內,再轉交同案被告楊詠晴兌換遊戲幣供其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事實,堪可認定。  ⑥基上,堪認被告程麗珍、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確有共同經手 蘇秀蕉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並分別依收受款項之金額,將「HIWAY 99」投資方案遊戲點數轉售予投資人,供其等註冊帳戶或加碼投資,彰彰甚明。  ⑦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7頁)認如附 表二編號1至3、4至7、10至12、18、28至32、35、45、51、52、55至57、59、60、64、65、67、69、71、72、74至85、87至89、91至98、101、102、104、108、109、112、113、120、125所示款項,亦均為蘇秀蕉收受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詠晴帳戶內之款項,然為被告程麗珍之辯護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且經比對蘇秀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未見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證人蘇秀蕉亦陳稱:收據都丟了等語(見A6卷第140頁),是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亦為蘇秀蕉所存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亦為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收受關於證人蘇秀蕉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之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被告楊詠晴以「五鐵秋葉原」辦 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招攬及收受資金之據點: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供稱:「HIWAY 99」投資網站的人會來我們 「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收投資款,投資人來我們工作室交投資款,是交給「HIWAY 99」派來的年輕人;有時候「HIWAY99」投資方案的工作人比較晚來,我就先放著,晚點再交給他們,被告駱珮姍介紹的投資人會到我們工作室交現金;我們第一次去旅遊完,就認識很多同團的人,然後就會有人來我們工作室問我們是不是有去澳門旅遊,我就分享經驗,並告訴他們如何把水錢轉到競猜網,我就操作網頁給他們看怎麼去押注等語(見A1卷第167至170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會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玩「HIWAY 99」網站的線上遊戲,江根發去過澳門旅遊,就會介紹人來我們工作室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然後託我買遊戲幣;我有幫陳堃豪、江根發及程麗珍等人買遊戲幣,因為我去旅遊認識很多人,所以就可以幫忙調遊戲幣;因為被告駱珮姍會和會員說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可以去旅遊,會員就覺得是被告駱珮姍招攬他們,我們就要服務他們,就幫忙代買遊戲幣等語(見A3卷第340至342頁)。  ②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會員會與海威集團的人約在我們 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我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是在「HIWAY 99」網站看到相關訊息,我們一起做傳銷,看到投資也會互相分享,如果有跟別人說明,大部分都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在講等語(見A1卷第216、21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在同一個「五鐵秋葉原」工作室,有些人會在「五鐵秋葉原」的工作室委託同案被告楊詠晴代買「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遊戲幣假日時不能購買,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比較多的點數,就會先給會員,等銀行開時再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們點數有多的就會集中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頁)。  ③被告駱珮姍供稱:自同案被告楊詠晴郵局帳戶提領大額現金 之目的是領取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下線會員的投資款,再匯到海威集團,被告程麗珍也可以自己匯等語(見A1卷第40頁)。  ④基此,併參以證人徐瑞祥以前詞就於「五鐵秋葉原」舉辦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偕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一說一唱之方式,在場鼓吹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明確,且其與證人黃鈺惠、葉易謙亦均曾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亦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招攬、款項收受等相關事宜之據點,且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在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之方式向到場之投資人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堪可認定。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各 自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及共同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外,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亦係透過層轉交由同案被告楊詠晴兌換「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之遊戲幣。顯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就對外吸收「HIWAY 99」投資方案資金互有往來、交集,且形成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吸收資金,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未必參與每個說明會或對於其他被告之招攬行為未參與或招攬細節未必清楚,但此乃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模式本就各自發展所致。惟對於渠等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等所為以前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各自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之全部投資人,當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吸收存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即堪認定。  ⒋被告駱珮姍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非海 威集團幹部,亦無從決定投資方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招攬下線投資外,尚共同召開說明會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共同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層轉,再由同案被告楊詠晴轉讓遊戲幣,及審酌證人徐瑞祥、被告接觸之過程,亦均認知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高層。則倘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僅係「HIWAY 99」投資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海威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在在足徵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㈠、被告曾柏盛確有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禹瑞 崑,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47至53、56、58、61至64、183至188、194、196至198所示投資人(經統整後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轉入後,由被告曾柏盛為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轉帳至被告禹瑞崑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人;另被告潘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款計算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之報酬,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保羅」使用,且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55、65至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至156、15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所示投資人(經統整後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依「保羅」指示,先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56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其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以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後再於不詳時間轉帳至「保羅」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211、212、269至271頁),復經證人江根發、葉易謙、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證述明確(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信實。另審之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就被告潘裕隆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為海威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帳戶陳述在案(見A1卷第162頁),及被告程麗珍於另案二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HIWAY 99」網站上有註記,要買遊戲點數就是匯到被告潘裕隆的帳戶,我也有匯過錢等語(見A6卷第14、15頁),且被告潘裕隆亦坦認上開帳戶確係交由「HIWAY 99」網站使用,堪認證人陳堃壕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所示款項,亦確為證人陳堃壕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欲交付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無訛,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曾柏盛固辯稱其尚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給被告禹瑞崑。然為被告禹瑞崑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11及212頁),且衡情若被告曾柏盛確有以現金方式返還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其餘款項,為避免日後與被告禹瑞崑間有款項爭議,當會要求被告禹瑞崑出具收受款項之證明且妥善保存該等文件證明,然被告曾柏盛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礙難採信。另被告禹瑞崑雖辯稱其除以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提領之現金共計6,420,000元交付予提供帳戶之對象外,被告曾柏盛匯入之其餘現金,則是其自行拿自有現金交還,然審酌其供稱:我不記得我另外拿多少現金等語(見A1卷第299頁),且復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以現金交付相關之憑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空言所辯,自礙難採認,併予敘明。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雖執前詞,均辯稱其等並無與 海威集團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收受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㈣、又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若非 欲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要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金融帳戶資訊交由非熟識之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遭不法份子利用詐術或吸金手段使他人將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轉出、提領運用等情,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再者,現今社會各種詐騙案件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恐嚇取財、收受重利或從事地下匯兌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層出不窮;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取得帳戶資料者,除係用以作為「擄人勒贖」之被害人家屬交付贖款之用途,顯然超出一般人所得認知之範圍外,其餘如收受詐騙款項、恐嚇取財所得,或重利業者收取重利、本金之用,甚或如本案從事洗錢、非法收受存款等違反銀行法規定,均不逾越一般人所得認知之範圍。 ㈤、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⒈就被告曾柏盛提供予禹瑞崑其名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存款之原因,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曾柏盛歷次供述:  ⑴被告曾柏盛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4年間,被告禹瑞崑跟我說 他要玩一種線上遊戲需要儲值,他會把錢存入我名下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讓我去儲值,當我發現第一筆款項存入時,我就問他要去哪個遊戲開什麼戶、到哪裡儲值,但他都沒有明確回答我,且後續一直持續不斷有不同人名的人將款項匯入,匯款者也不是被告禹瑞崑,這種情況持續1、2個月,剛開始收到前2、3天後,我有電話聯絡被告禹瑞崑,告知若沒有要儲值的話,我就將帳戶裡的款項提現還給他;之後我朋友建議我說可能涉及違法,我告訴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入我的帳戶了,但款項還是持續有匯入,只是頻率比較低,後來為了自保,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將錢還給禹瑞崑,不到1個月,我就決定將該帳戶結清,避免再有被告禹瑞崑的款項匯入;我現金交還給禹瑞崑之方式是與禹瑞崑約在我萬華家附近的海產店,或是到他桃園市經國路附近的住處,將現金拿給他等語(見A1卷第262、263頁)。  ⑵被告曾柏盛於檢察官詢問時先供稱:被告禹瑞崑說要玩線上 賭博遊戲,剛好我身邊有朋友在做這一塊,我朋友說要先存錢進去,我就告訴被告禹瑞崑要先存錢才能玩這種遊戲,我就給他帳戶,但我發現匯進來的錢都很大筆,我就問被告禹瑞崑這是什麼款項,且他也不開線上遊戲分數;之後被告禹瑞崑叫我提現金給他,我自己覺得這樣怪怪的、擔心是違法的,所以才直接把錢匯款回他的戶頭留下紀錄,並告訴被告禹瑞崑不要再把錢匯到我的戶頭,但錢還是一直進來,我還去銀行問能不能不要讓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銀行說不行,只能把帳戶關掉,後來我就把帳戶關掉了等語(見A3卷第348、349頁);再改稱:是被告禹瑞崑請我提供帳戶,他說會有下球賽的錢進來,本來我認為錢進來後,要由我幫被告禹瑞崑在「天下運動網」或電話下注運動網站下注,然後他說要讓我賺運動網站退我的水錢,10,000元可以賺150元;但被告禹瑞崑一直沒有下注,後來我就領回去或匯回去給他,且告知他如果沒有要下注,就不要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A5卷第223至225頁)。  ⑶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結證稱:如 附表三之一的款項會匯入我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是因為被告禹瑞崑跟我說他想要下注球隊,我們朋友之間就有人互相在收牌。一開始是幾千元、互請吃飯等小賭注,但後來被告禹瑞崑跟我講說他賭注要下大一點,我想說其實我跟被告禹瑞崑也沒有很熟,若被告禹瑞崑輸錢,我要給別人錢,所以我就跟他講說你要下大一點的話,要先給我錢,我才能幫忙下注,後來帳戶給被告禹瑞崑之後,錢就猶如雪片般的飛進來,而且不是被告禹瑞崑匯進來的錢,是很多不同帳戶、而且金額很大,我覺得很奇怪、很懷疑,一開始我是拿現金交給被告禹瑞崑本人,他也希望我用現金的,後來我覺得這樣子也不對,是我後來覺得用現金的話,到時候沒有辦法說清楚,所以後來我不管他同不同意,我還是用匯款匯到他本人帳上。之後我去問銀行,銀行的經理跟襄理也跟我講說他們沒有辦法把匯款退回去,也不能拒收,後來我就先匯回給被告禹瑞崑;之後是銀行的經理、襄理告訴我要停止帳戶才能不要再讓人家匯進來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帳戶停止,交還給被告禹瑞崑金額的次數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45頁)。  ⑷被告曾柏盛於被告禹瑞崑辯護人行使反詰問時改稱:針對我 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沒有和別人對賭過,我只有把這個帳戶告訴過被告禹瑞崑,當時錢一進來他就叫我提領給他;我在8月27日時有2筆45萬元支出紀錄,應該就是領現金拿回給被告禹瑞崑,同日又匯了45萬元被告禹瑞崑,我當時應該是認為領現金交付給他到時候會惹禍上身或沒有證據,然後這些錢他說是他請人匯進來的,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就主動把錢匯款回去。不過當時被告禹瑞崑要我用現金,所以我在8月27日之後還是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禹瑞崑,但交付現金或匯款的錢我沒有跟被告禹瑞崑討論過;我把帳戶給被告禹瑞崑之後幾天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有告訴過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到我戶頭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5頁)。  ⑸被告曾柏盛於接受本院訊問時復改稱:被告禹瑞崑向我要帳 戶是要跟我對賭,如果他下的金額太大,我可能就會再轉給朋友下注;我發現我的帳戶在一天之內有很多人匯錢進來時,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叫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錢給我了,但停不了;帳戶裡面有的錢,被告禹瑞崑叫我領回去給他,後來我不管是領給他還是匯給他就還回去了,至於金額應該是被告禹瑞崑指定的,不然我自己如何決定金額,就是把錢交給被告禹瑞崑或是依他指示交給他太太,但被告禹瑞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9等語)。  ②被告禹瑞崑歷次供述:  ⑴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3年間,被告曾柏盛的銀 行帳戶有收受投資人玩線上賭博網站的資金,但他實際上是在進行球板投資,他與投資人間可能有誤會,因為曾柏盛沒有辦法拿到並提供投資人線上賭博的點數,因此澳門的某位大哥輾轉透過小弟讓我知道被告曾柏盛沒有辦法提供線上賭博點數,因為我認識被告曾柏盛,我就出面打電話告訴被告曾柏盛,你事情沒有辦法處理好,那就把錢拿出來還人家,然後趕快把銀行帳戶結束掉,免得有想要玩線上賭博網站的投資人繼續匯錢給他;我就請被告曾柏盛把錢匯到我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就在一周內匯了共計10,500,000元到我帳戶中,沒有再另外用現金方式給我;我就親自將這些款項提領出來,由澳門方的小弟「阿波」輾轉來跟我拿現金;我沒有跟被告曾柏盛講過要玩線上遊戲、儲值的事情,如果我要儲值不需要再透過被告曾柏盛,一方面風險高,另方面多此一舉等語(見A1卷第297至299頁)。  ⑵被告禹瑞崑於檢察官詢問關於「為何曾柏盛稱匯入他帳戶的 款項,是你當時本來跟他說要玩線上遊戲開分的款項,與你所述是他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他人匯給曾柏盛的款項不符」時,則改稱:應該被告曾柏盛認知不一樣,被告曾柏盛可能認為我介紹的客戶只會匯5萬、10萬,我也不知道大陸那邊客戶實力這麼強,且擔心被告曾柏盛錢多了會跑掉,所以才請曾柏盛把錢退回來等語(見A3卷第349、350頁)。  ③依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前揭供證述內容,足見其等對於被告 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用途及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彼此間所述過程亦迥異,是其等所述,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且若被告禹瑞崑確有向被告曾柏盛友人下注賭博網站之需求,當係要求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友人之帳戶供其匯入賭資使用,豈有甘冒款項遭被告曾柏盛侵占之風險,輾轉透過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代為下注之理?再者,於被告曾柏盛自103年8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被告禹瑞崑使用後,被告曾柏盛固有為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轉帳行為,將共計10,500,000元轉帳至被告禹瑞崑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內,然依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其為附表三之三各編號轉帳行為後,帳戶內均尚有留存如「帳戶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曾柏盛若係因察覺有異始自行決定將款項匯還被告禹瑞崑,當係將全部存入金額匯還,豈有僅匯還部分款項之理?另若被告禹瑞崑係代澳門友人追討被告曾柏盛積欠之賭資,衡諸常情澳門友人僅需委由被告禹瑞崑通知被告曾柏盛轉匯回其實質掌控之帳戶或與被告曾柏盛相約面交即可,亦無甘冒款項遭被告禹瑞崑侵占之風險,輾轉要求被告曾柏盛匯至被告禹瑞崑之帳戶,復耗費人力與被告禹瑞崑相約面交款項之必要?基此,足見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於偵審程序過程中所述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之緣由,均有重大瑕疵,且悖於常情,從而,其等所述前揭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匯款使用、轉帳至被告禹瑞崑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現金交付「阿波」指定對象等緣由,皆均為杜撰虛捏之詞,礙難採信。  ⒉依前所述,被告曾柏盛僅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10 ,500,000元款項依被告禹瑞崑之指示轉匯至被告禹瑞崑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尚保留2,609,000元供己掌控使用,經推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1,344,404元(詳後關於被告曾柏盛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被告禹瑞崑則留存4,080,000元供己掌控使用,則經推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2,102,404元(詳後關於被告禹瑞崑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基此,顯見其等均係因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轉交海威集團使用,獲有留存於其等帳戶內之高額款項作為報酬。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僅需由被告曾柏盛將存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禹瑞崑帳戶後,再由被告禹瑞崑提款後交予海威集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前揭高額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酌被告禹瑞崑自承為大學畢業、被告曾柏盛亦為美國大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之工作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足見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對於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多以允諾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予以提款使用之方式遂行不法財產犯行等節,亦知之甚詳,且於此情況,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實應得推認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且要求其提出後轉交之款項,應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提供高額報酬要求被告曾柏盛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再提領出轉交予海威集團之方式傳遞款項,堪可認定。  ⒋復就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角度,以現今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該等集團派遣擔任收受款項、轉帳、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擔任提供帳戶、負責轉帳至其他帳戶暨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交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不法財產犯罪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不法財產犯罪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則不法財產犯罪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實無可能任令將吸金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收受、轉帳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並無可能對本案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各次犯罪行為均毫無所悉,其等就所收取、轉帳及轉交之款項為不法財產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⒌再從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之各存 入金額及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匯出款項時間可知,各投資人之款項多為35,000元之倍數,且被告曾柏盛並非每筆款項存入後即依指示匯至被告禹瑞崑,而係每日僅依指示匯出一筆款項至被告禹瑞崑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於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每日領出一筆款項,且運作期間長達一週。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由上開帳戶交易金額及提領款項過程,顯可推知與一般收受詐欺款項帳戶存入款項因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有差異,提領方式亦非於款項匯入後即行領出,與一般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帳戶,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報案後遭警方凍結帳戶內款項,均係於款項匯入後即行指示提領情形且僅使用1、2日即更換帳戶等節有異。反與財產犯罪中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固定投資單位之倍數,領出或轉出款項時間,因無遭投資人報警凍結之疑慮,並無時間壓力,而得以每日一筆款項提領及供數日匯款使用。則被告曾柏盛既以前詞自承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後,確見有多筆款項大量流入之事實,顯見其確有查閱交易明細,而審之被告禹瑞崑有指示被告曾柏盛為匯款,故其等就上開金流與非法吸收資金之財產犯罪相關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就其等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且有可能為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知之甚詳,然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猶無視於此,仍依海威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供其收受資金、依指示匯款後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收受,而以此方式參與屬海威集團之非法吸金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海威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雖無積極使非法吸金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海威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吸金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其客觀上所為亦已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⒍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調查證據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曾柏盛固聲請傳喚黃朝龍到庭,欲證明其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禹瑞崑使用之原因乙節。然查,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禹瑞崑要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時,我不確定黃朝龍到底有沒有聽到,但我印象中黃朝龍並沒有特別參與我們的對話,黃朝龍也不是因為這件事介紹被告禹瑞崑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至160頁)。足徵黃朝龍是否知悉被告曾柏盛交付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被告禹瑞崑使用之緣由,確屬有疑。且因本院已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曾柏盛之此部分辯解確為虛妄,復依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曾柏盛本案犯罪事實,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之前因為有在玩棒球及籃球 的網路博奕遊戲,經由臺灣朋友「保羅」介紹,由「保羅」給我特定的帳號、密碼,讓我登入「海威九九」網站,登入後,我就可以玩百家樂的線上博奕遊戲,當時「保羅」送我一萬點籌碼試玩,後來我點數不夠了,我以7、8萬元代價去兌換點數,「保羅」有多給我10%的兌換點數優惠,之後「保羅」告訴我可以介紹其他人來玩,只要有人參加「保羅」就會給我5到10%的點數,並且用該點數玩線上百家樂;我的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22日存入之款項,除了曾建興、凌翊顯及王崇源是我朋友外,其他存款人我都不認識,這些都是「保羅」說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再由我將錢匯到「保羅」指定帳戶,「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0%「Hiway 99」優惠點數,所以在「保羅」通知帳戶有錢存入後,當天或隔天我就會再將錢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多少錢進就多少錢出;其中我有多筆200萬元的網路匯款,是匯到我新光銀行975帳戶內,再由我領現金出來,再將現金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另外提領之200萬元現金,則是我領出後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等語(見A1卷第328至324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104年9、10月間,「保羅」給我「HIWAY 99」投資方案的帳號密碼,裡面所有的遊戲都可以玩,「保羅」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說如果有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給「保羅」,他就會給我一成的點數,之後我就在臺北將我的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給他,提款卡當時沒有給他;後續「保羅」會用微信傳訊息給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金額多少,然後我再去銀行匯款或是領出來再匯到「保羅」指定帳戶等語(見A3卷第466至469頁)。  ⒉依被告潘裕隆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潘裕隆確係知悉其提供之 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係供作「HIWAY 99」投資方案使用之網站吸收資金使用。參諸卷附之「HIWAY 99」網站內容,首頁確刊登有「紅利回饋;超越退水、更勝退水、免申請、免等待、立刻回報」等資訊,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1張足佐(見A2卷第6頁),則被告潘裕隆既自承有至「HIWAY 99」網站上玩線上賭博,則對於該網站所載之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潘裕隆確可得知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可獲得紅利回饋。復審酌被告潘裕隆自承為高中畢業且經商等情(見A1卷第327頁),顯有一定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則其知悉僅需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即可獲得以匯入款項5%至10%不等之高額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是被告潘裕隆當知悉上開網站經營之「HIWAY 99」投資方案派發紅利之內容有可能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基此,被告潘裕隆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之「保羅」及其所屬海威集團,該帳戶既供作投資人匯入款項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等犯罪之用,且被告潘裕隆理應對於海威集團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犯行有所懷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為求賺取投資款項為基準計算之至少5%之報酬,仍同意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匯入款項使用,再依其等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足徵其主觀上除就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相關資訊將供海威集團作為非法收受存款之匯款帳戶不違反其本意外,亦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暨其客觀上所為亦已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亦足堪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⒈經查,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供海威集團收受款項使用、被告潘裕隆則提供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非法吸金款項使用,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雖未必對於非法吸金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非法吸金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非法吸金集團規模龐大,且多透過網路自全台各地吸收投資會員等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對外進行招募投資、指定投資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轉匯、派發利息、投資款項回贖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非法吸金之結果,則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對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自無悖於常情。  ⒉基此,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予海威集團使用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自應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另被告潘裕隆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 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就附表四之一編號74至77、80、86、89、93、95、98、100、104、106、107、117、126、128、129、131、134、136、139、140、142、143、147、148、151(即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17、20、24至31、33至37部分)無犯意聯絡,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㈧、洗錢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予「保羅」後,旋由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別招攬如附表三之一及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使其等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予禹瑞崑帳戶後,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如附表三之四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由被告潘裕隆為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現金、匯款、轉帳等方式提領,或以匯款匯至其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名下後,再依指示提領轉交「保羅」。足見其等行為,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非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認其發生,足認渠等在主觀上均有掩飾非法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就其等經手之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犯行與海威集團間當有掩飾非法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修法前所謂「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親自招攬投資人外 ,更以共同對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一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為處理「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招攬及發放紅利之據點,以此方式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彼此利用以擴大其等吸金規模,完成其等犯罪目的,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吸金規模除應各自計算其等自行投資之金額外,因其等直接或間接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之款項,亦均應列入吸金規模合併計算。  ⒉被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除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各投資人以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參與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業經認定如前外,尚分別自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96至198、204所示之款項,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非法吸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六之三、六之四「投資金額(即犯罪所得)」之「總計」欄所示。  ⒊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既係以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 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被告潘裕隆則係以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而無其他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分工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行為,故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自無從知悉非匯入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被告潘裕隆則無從知悉非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是應認其等之吸金規模,應僅計入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而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之款項,即各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告5人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 上,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銀行法部分: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後,銀 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以確認國家具體 刑罰權是否存在,乃以控方(包含檢察官及自訴人)所擇為起訴之訴訟客體作為標的,此訴訟客體係以特定之人、事、時、地、物構成,是經過法律評價的社會事實,有別於自然意義的日常生活歷史事件,故必須和實體法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結合,亦即,以法律的抽象規定作為基準,審認所訴事實是否合致其構成犯罪的要件,因此確認具體的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而刑事法律,不免因應時代需要或犯罪花樣翻新,而作若干修正,例如刑法94年度大幅修正,95年施行前第2條,原係採從新從輕主義,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於法律適用時,即應比較新、舊規定(包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論擬。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判斷被告應受如何判決時,先將抽象的實體法規範予以比較,擇出最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者,而後以上開規定要件,憑為審查基準,逐項檢視系爭之法律事實(被訴事實)是否可以互相適合;如為否定,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致,除考慮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外,當諭知無罪判決;若係肯定,除欠缺有責性或阻卻違法性等特殊情形外,即予論科,不生混淆刑法第1條、第2條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則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9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第1項)。」。  ②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 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 第1 項之罪(第1項)。」就本件被告所涉前置犯罪部分並未修正。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 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 項)。」該次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 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 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⑶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105年4月3日及105年12月28日 修正前均為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犯罪)而言,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其等均構成洗錢犯罪。  ⑷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1條第1項規定 。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增定第2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④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將原條文第14條移列第19條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是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條原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移列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本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⒌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應就行為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本案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法定刑部分,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規定該當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間時法規定該當105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及被告潘裕隆如犯 罪事實二之㈡所為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至被告曾柏盛再將其收受之非法吸金款項,轉帳至被告禹瑞崑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後交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潘裕隆則將收受款項以提領或層層轉帳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其等所為已有躲避犯罪追查之目的,並再將上開犯罪所得移至其他銀行或交由海威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金流歷程,使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中斷,資金來源發生改變,客觀上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即非法收受存款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資金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改變資金所在地,具有阻撓犯罪所得來源之追查之犯罪意思,屬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係違反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應依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處斷。 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及 非法吸金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裕隆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被告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與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及被告潘裕隆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起訴書固認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被告潘裕隆則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收受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使用,再由其等擔任提款、轉匯之角色,所參與者均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前揭所指,自有未洽。然於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共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三第396頁、本院卷四第13、88、188頁),已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是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則其等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仍依法予以審理。 ㈡、至起訴書另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所為,均係 涉犯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規定,然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為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是所為應係該當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可能係涉犯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名,然本項規定與起訴書所載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均規定於同條,僅係不同項次,又係較輕罪名,況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加以調查訊問,且告知其等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可能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使被告禹瑞崑、潘裕隆及曾柏盛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四、罪數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㈡、本件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所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多次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掩飾、隱匿上開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以「HIWAY 99」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提供曾柏盛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遂行非法吸收資金犯行,過程中掩飾或隱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亦為獲取實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應予更正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 項誤載為525,000元;附表一編號171所示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3)誤載為1,400,000元,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7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漏未敘及其等有自行投 資如附表一編號196、204、附表一編號197、198所示資金,以及其等尚有共同招攬姚小萍、江香蘭、陳秀月、張惠美、陳瑀涵、林阿寶、車文正、陳紫瑄、巫美鳳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而各吸收如附表一編號6至8、48、49、55、57、60、172至175、181、194、195所示之資金;亦未敘及莊麗英尚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05及143、葉易謙尚有以附表一編號182、189至193、陳堃壕及蘇秀蕉有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1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惟上揭部分各與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等2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前開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9所示部分,亦皆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先後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為擴充下線賺取獎金及遊戲幣之差價,共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對外招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依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之海威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及「保羅」使用,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等犯罪之用,卻仍為賺取高額報酬,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曾柏盛復擔任於吸金款項匯入後將款項轉至被告禹瑞崑帳戶之工作,被告禹瑞崑及潘裕隆則擔任將款項交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工作,遂行洗錢犯行。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㈠、被告駱珮姍經同案被告楊詠晴招攬後,就本件「HIWAY 99」 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243,535元(含自己投入之資金,以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均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召開說明會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內容及協助下線購買遊戲幣等相關問題,而位居該等投資案之重要地位,其對於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之參與情節較高,其亦因而獲得點數匯差及獎金970,604元(詳後述),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駱珮姍前於101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其於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猶未見悔意,不知謹言慎行,犯後復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目前另案執行中,已退休,無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1、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程麗珍經被告駱珮姍招攬後,就「HIWAY 99」投資方案 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138,535元(包含自己投入之資金,以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如附表六之四所示),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其除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召開投資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外,亦為陳堃壕、蘇秀蕉等下線會員兌換遊戲幣,或轉介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出售遊戲幣,顯見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甚高,且因而獲得不法所得達812,237元(詳後述),其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程麗珍前於100年間,亦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且於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詎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銀行法案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素行及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目前靠積蓄生活,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禹瑞崑受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供高額報酬為誘因 招攬後,即邀約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曾柏盛負責將款項匯出予被告禹瑞崑,再由被告禹瑞崑擔任提款轉交現金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是被告禹瑞崑雖非居於此吸金計畫負責收受款項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亦未擔任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分工,然其犯罪參與程度仍較被告曾柏盛為高;且其等經手資金即匯入被告曾柏盛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755,000元(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數額甚鉅,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禹瑞崑因而獲利2,102,404元、被告曾柏盛則獲利1,344,404元(詳後述);併考量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羅織交付帳戶之理由,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被告禹瑞崑雖曾因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未見有與違反銀行法相關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曾柏盛亦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之期間約1週,時間尚非甚長;暨被告禹瑞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由小孩資助生活、無需扶養之親屬;及被告曾柏盛亦自承為美國大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月收入約3、5萬元,目前需要扶養弟弟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潘裕隆提供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期間為103年9月 間至104年4月間,非法收受資金計26,107,335元,數額非低,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得不法所得計1,305,367元(詳後述);惟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顯係僅係依「保羅」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之犯罪貢獻;併考量被告潘裕隆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部分,既其亦無違反銀行法之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小包,月收約4、5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招攬各投資人繳交之 投資款項,係由「HIWAY 99」投資方案所屬海威集團所支配,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犯罪行為取得者即為招攬下線可得之獎金。經依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上下線關係,依「HIWA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見A1卷第501頁),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分別投資之金額為基準,計算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各可得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推薦及見點獎金。至依上開「HIWA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動態收入固尚包括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然依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供稱:對碰獎金是只要介紹2個人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就可以領,當時我是介紹被告駱珮姍投資美金3,000元,自己又買美金3,000元,我就多賺我自己推薦我自己及被告駱珮姍的對碰獎金等語(見A1卷第165頁);證人王子才於調查局時亦證稱:我為了賺取下線獎金,會將自己的資金分批進場等語(見A1卷第444頁),顯見對碰獎金之計算應取決於「HIWAY 99」投資方案系統內各筆投資款項之實際排序,則因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亦均供稱不知如何計算報酬,而領導獎金之計算因係植基於對碰獎金之計算(即均分領取上5代、下5代個5%的雙向對碰對等獎金),故除被告上開已自承有領到對碰獎金之投資款項外,其等對於其餘投資款項可領得之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部分均因證據不足無從認定,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此部分爰不予計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犯罪所得內,併予敘明。  2.另就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楊詠晴透過陳堃壕及蘇秀蕉間接 招攬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部分,參以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供稱: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最少要美金1,000元,每單位美金1,000元,最多只可以換500元的金幣,其他的部分是跟公司買遊戲幣,遊戲幣也是金幣。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給我,要我代購遊戲幣,遊戲幣1點35元(見B2卷第134頁背面);證人陳堃壕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要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要先購買遊戲幣,最低單位就是美金1,000元,遊戲幣要透過同案被告楊詠晴才購買的到遊戲幣」(見A4卷第11頁),及證人蘇秀蕉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他們所收的錢,全部匯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匯給公司是以35元兌換美金1元計算,公司提領的錢是以美金1元兌換30元計算等語(見B8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陳耀欽於另案台中地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他用35入30出,……就是用美金1,000元來換算,我們要繳35,000元,公司出來的只有乘以30而已,他說有匯差問題,其實差距部分是屬於他們的仲介費等語(見B8卷第80頁背面),嗣後並提出補充理由狀說明略以:如投資35,000元,最多可沖抵一半點數即500點,以30元計算即15,000元,即投資人只需拿20,000元給蘇秀蕉;而蘇秀蕉只要以35元進之金額上交公司,即以另外500點*35元=17,500元,差額2,500元即為蘇秀蕉收取之佣金等語(見B9卷第205至209頁),復佐以被告程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從陳堃壕、蘇秀蕉的匯款,匯差部分我大概有賺陳堃壕、蘇秀蕉加起來有10幾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足徵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招攬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存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帳戶內之款項供其等轉向海威集團購買遊戲幣時,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即得因美金1元賺取5元之價差,是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帳戶分別收受之陳堃壕及蘇秀蕉存入之投資總金額為基準計算後,其等分別可獲得如附表六之五所示之價差各388,286元及115,000元,此部分亦分屬其等犯罪所得。  ⒊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獲得各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獎金,及其等因收受陳堃壕及蘇秀蕉轉交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因此賺得之價差之總額(如附表六之五所示),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徵諸被告曾柏盛 並未將存入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全數領出,被告禹瑞崑亦未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潘裕隆亦以前詞就提供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確能獲得投資款項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等情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確有保留部分款項當作報酬乙情堪可以認定。又因被告曾柏盛所提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中,足資證明為本案犯行有關之投資款項為6,755,000元,佔所有存入款項之51.5295%,則依此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相關之報酬即為1,344,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之三所示)。另被告禹瑞崑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帳戶內款項留存之金額為4,080,000元,則依上揭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相關之報酬即為2,102,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之四所示)。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上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裕隆部分:  ①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裕隆所獲得代換款項之 遊戲點數,未曾轉換為現金,且該平台已關閉無從登入,故被告潘裕隆確無實際犯罪所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HIWAY 99」網站所發放之點數,確有經濟價值,且為我國法定貨幣之變身無訛。則被告潘裕隆既因前揭行為,獲得海威集團所發送之點數,當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潘裕隆辯護人之前揭辯解,難認有據。  ②參以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保羅」說只要這些存款 人將錢匯到我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再將錢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則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0%的hiway99優惠點數等語(詳A1卷第330頁),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認定其提供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可獲得存入款項之5%計算之「HIWAY 99」平台點數。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點數為我國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於估算被告潘裕隆關於點數之經濟價值時,認得逕以其上開帳戶存入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26,107,335元為基礎,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為1,305,36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臺北五鐵秋葉原」場地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會,向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即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㈡、被告曾柏盛經由被告禹瑞崑提供予「保羅」使用之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尚有收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及被告潘裕隆提供予「保羅」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亦有收受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因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部分,各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等罪嫌(即被訴附表三之二、四之二部分)。 ㈢、於被告曾柏盛103年9月3日因故不再出借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後,係由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並允諾提供相當於匯入款1成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被告潘裕隆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因而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收受如附表四所載之投資款。因認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等5人供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690號函及所附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033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07年10月16日一恆春字第00311號函及所附帳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集中作業簿108年5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7660號函及所附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存入上開附表各編號帳 戶內之行為,有該附表「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然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均否認有招攬向鑫蓮 、謝棠容及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向鑫蓮與謝棠容均未到庭證述其等將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38及39所示款項匯入王獻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向鑫蓮、謝棠容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供其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係經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招攬,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尚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呂秉勳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友人江清文介紹我參加「H IWAY 99」投資方案,他曾經告訴我這個投資案有說明會,但我不曾去參加過,去澳門的時候,有一名叫Andy的講師有上台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要我們加碼投資;我的投資款項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江清文;我認識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陳堃壕,我們有一起去澳門旅遊,但我與他們都沒有交往及金錢往來,「HIWAY 99」投資方案倒了之後,他們有聯絡我推銷保健食品等直銷商品,但我都沒有回應等語(見A4卷第365至369頁),顯見證人呂秉勳未曾提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或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招攬其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再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均否認有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同案被告楊詠晴被訴尚有將另案被告江清文與陳美娥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不詳「海威99」工作人員,而與另案被告江清文及陳美娥(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犯非法吸收存款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與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江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江清文間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或就證人呂秉勳此部分投資,亦可取得獎金。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7所示證人呂秉勳之投資,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被訴附表三之二、被告潘裕隆被訴附表 四之二部分:   如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分別有將款項 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固有上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然此僅足以證明上開投資人確有將各該款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及潘裕隆之上開帳戶內,尚無從證明其等匯款之原因。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即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是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一般洗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禹瑞崑被訴附表四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以前言證稱係透過「保羅」 之介紹,始將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亦係經「保羅」指示匯錢至「保羅」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情明確,且互核一致,復結證稱:被告禹瑞崑是我的姊夫,我與他沒有資金往來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亦否認係由其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乙節,是自無由僅以被告禹瑞崑與潘裕隆間有親屬關係,即逕認被告潘裕隆係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海威集團使用。  ⒉依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同乘班機查詢資料顯示(見A1卷第312 、313頁),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固曾共同搭機至澳門、北京及香港多達18次。然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供稱:因為被告禹瑞崑有吃安眠藥,他出國我都會陪同,去澳門主要去賭場,去北京有時談生意上的事,被告禹瑞崑談生意時我都只有陪同、沒有參與,在澳門時我有聽過被告禹瑞崑在談華強北電子採購案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我跟被告潘裕隆一起出竟去澳門,期間有認識百家樂的賭博業者,回來臺灣後我發現被告潘裕隆也有在網路上玩線上博奕,被我知道我有制止他,我跟他之間沒有資金往來關係;我於103年9月13日有與被告潘裕隆、曾柏盛去澳門處理曾柏盛的事情,被告潘裕隆就是陪我一起去澳門等語(見A1卷第300頁),是被告禹瑞崑及潘裕隆均否認其等係因「HIWAY 99」投資方案始共同前往澳門,自亦無由僅以其等有多次共同搭乘同班飛機之紀錄,採為不利被告禹瑞崑認定之依據。  ⒊基此,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係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提 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海威集團使用;復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裕隆確係經被告禹瑞崑之介紹始交付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且被告潘裕隆如附表四之三及四之四所示轉帳之款項亦均未轉入被告禹瑞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裕隆係將提得現金交付予被告禹瑞崑,是難認被告禹瑞崑尚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是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前開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被訴部分,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分別與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 項、第136條之1,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㈠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五) A6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40號 A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59號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卷卷宗(僅有掃描電子檔,無紙本卷 證) 代號 案號 B1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0號 B2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 B3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1-4) B4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5-16) B5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二會員資料) B6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 B7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136號 B8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B9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B10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 B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B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移送併辦 代號 案號 C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08號 C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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