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09-金重訴-36-20241231-8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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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6245、8555、10176、15384、1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建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09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7月27日、111年5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8月21日、113年4月24日,五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一第479至481頁、卷三第397至399頁、卷四第247至254頁、第339至342頁、卷五第515至5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日屆滿,本院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目前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高達13年,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類似之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另案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案列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仍在高院審理中,更可認被告有因另案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曾於半年前中風,雖有固定至醫院回診, 然臺灣醫療治療無法去除病因,親友間曾有到北京大學之醫學院進行手術,竟能得到不錯成效,故其亦欲至大陸地區開刀,再回臺灣復建及用藥,以改善身體健康云云。然查,被告就上開所謂「北京大學醫學院」、「進行手術」、「欲至大陸地區開刀」一事,非僅未能說明該特定手術之內容及療效,更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醫療計畫或手術證明,本院自難以此模糊不清之醫療主張,作為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時考量之因素。況臺灣素有相當醫療水準及醫療資源可近性,被告長期以來復均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可見其在我國亦能獲得相當之醫療協助,縱其有額外、至特定地區就診之醫療需求,相較其所涉犯之重罪對於國家社會之高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難認有更該應優先考量、保障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主張對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