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0-易-64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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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德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二、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三、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德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時11分 至1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O段OOO巷OO弄內,手持水果刀刮損王OO所有之車牌號碼T3-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及車身,另持釘子刺破該車左後輪胎,足生損害於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德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84-19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1頁、易卷二第1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OO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5-66頁),且有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71、98-101、105-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案行為時處在精神病急性發作狀態,犯案後被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當日住院,住院期間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持續堅信身受「電波」干擾。嗣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中表示:在案發前1、2週被「電波」折磨得非常厲害,自己胸部、膝蓋還有其他身體部位都受到「電波」攻擊,並且無法入睡;此「電波」攻撃的原因是要打「人權戰」,曾多次詢問「對方」,「對方」都拖延或失信——原本說要攻撃要結束,但又持續——因此,想要報復「對方」,認為只要破壞居家附近車輛「對方」就必須負責等語。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明確,有同院區113年5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易卷二第53-56頁)。故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毀損告訴人王OO之 車輛,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已退休,獨居,有一名成年子女居住在美國,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19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監護處分相關規定業於1 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⒊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⒋以上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查被告於案發後改至萬芳醫院就診,然其於110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期間,共返診19次,其中111年5月2日及111年6月13日較原本預定28天返診分別延後6天及14天,112年5月22日返診距上次原預定回診日期延後達168天,此期間病歷紀錄症狀仍存且相較更早期之紀錄更為惡化,此外亦無法從目前資料中得知被告是否規則服藥。又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即無再行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其於萬芳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見易卷二第59-63、73-14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據此考量被告獨居,且無法規則返診且症狀亦有逐漸惡化之情形,如症狀惡化導致病情復發,對其再犯之風險可謂不低,認為有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建議監護期間以1年為限。其監護處分之方式,可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5款,建議優先以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為之,有同院113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易卷二第159-160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用以刺破輪胎之釘子,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手持水 果刀破壞附表所示3輛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嚴重減損該等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能,並致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OO、徐OO及李OOO。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即明。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者,即與告訴不可分離,其告訴之意思即不確定,亦屬未經合法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OO於109年8月18日警詢中陳稱:「如果對方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就不針對此事提[告];如果對方不賠,那我只好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卷第25頁),則其是否提出告訴,繫於被告是否民事賠償之條件,其告訴與所附條件不可分離,其告訴意思不確定,應認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至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部分,告訴人徐OO、李OOO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簡卷第25頁、易卷二第195頁)。是以,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損害情形 1 吳OO 8OOO-HE 車身割損、左側兩個輪胎遭刺破 2 徐OO 2OOO-QJ 前引擎蓋、車左側從引擎沿車門至後車廂刮損 3 李OOO 1OOO-MQ 車頭、引擎蓋、左側前後門側刮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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