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0-聲判-267-20241227-1
字號
聲判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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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金昆詠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張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 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金昆詠以被告張合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76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0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製造科技研究所教授,亦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該校就讀博士班時之指導教授。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申請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時,被告明知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學校並未訂有需具備透過技術轉移取得點數(累積新臺幣〔下同〕每20萬元1點)方可參加之規定,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校內向聲請人稱:要有技術轉移,才能參加考試,如果沒有技術轉移的點數,就無法參加考試等語,藉此逼迫聲請人需與永寬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寬公司,負責人李曄旭)配合,由永寬公司匯款20萬元與學校,以作為向聲請人購買技術轉移之費用後,聲請人始能參加學校博士班候選人考試,而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參加考試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聲請人的 指導教授,伊對所有學生要求都相同,伊要求技術導向之學生應在提出博士候選人資格前要有初步研究成果,此要求行之有年,是管控學生程度的合理要求,是指導教授權責範圍,因為技術導向之學生是以專利和技術移轉點數來畢業,如果沒有技術移轉等於沒有成果,我會要求先不要申請;學校核發之技轉金,是由我打簽呈給學校,要求全部給聲請人,我是鼓勵聲請人做研發,沒有脅迫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申請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時,為國 立臺北科技大學技術導向類之博士生,此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而依該校製造科技研究所博士論文計點辦法第2點、第6點分別訂有技術導向之博士生,技轉累積每20萬元1點,最多採計2點;申請論文口試之最低標準需達4點以上(含)等規定,有該計點辦法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為技術導向類之博士生,被告身為其指導教授,依前開計點辦法採計點數之方法要求聲請人達成階段性目標,衡諸常情,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或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固一再指稱前開計點辦法係「申請論文口試」之標準,而非「申請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之標準,博士生修業並無計點要求等情,然參以聲請人申請成為博士候選人,其目的仍係為後續能通過論文口試,而最終取得博士學位,在此學術研究過程中,點數累積並非一蹴可幾,被告要求聲請人先有技術移轉之點數,且僅要求有點數,並非直接要求點數需達口試門檻即4點,堪認其係參考博士論文計點方式,提出其個人審酌指導學生是否具有初步研發成果之方式,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該要求尚難認有不合理而達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縱該該點數要求並非校頒規定有關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之必要條件,亦難逕謂被告即有何對聲請人實施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二)又斯時聲請人共同指導教授李仁方亦具狀表示「技術導向 博士班學生於提出博士候選人資格審查時,需呈現初步研發成果,乃是管控博士生之研發水平及進度之合理要求」等語,有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上開技術轉移金,經扣除學校相關行政費用後所剩餘之金額,被告係全數交予聲請人自行運用,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對告訴人提出技術轉移之要求,係出於管控博士班學生程度的合理要求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聲請人雖另指稱李仁方對於博士生畢業規定不了解,且有排擠聲請人之情云云。然李仁方僅係憑據其個人學術理念提出對於指導學生之研發成果要求,且核與被告相符,此部分與聲請人所指畢業規定並無直接關聯,亦與聲請人是否與李仁方有私怨無涉,尚難以聲請人前開所指,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要求伊做技術移轉 時,伊並沒有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因為伊心裡想的是好不容易可以口試了,所以伊不敢在外在行為上去反對被告的要求,只能順從被告意思,也不敢向學校申訴此事。而那時被告要求伊跟李曄旭聯絡購買技術轉移,伊就去聯絡李曄旭,李曄旭要伊轉告被告,只幫忙這一次等語,證人李曄旭亦到庭證稱:是聲請人向伊說被告要求伊幫忙購買技術轉移等語,均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當時並無表明不想做技術移轉,且未曾與李曄旭聯絡過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既未曾表明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內心之抗拒,則被告單純告知其對於學生研發成果之要求,並表明聲請人需完成技術轉移之舉動,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情。聲請人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欲主張其當時有向被告稱難以達到其要求並發生爭吵等情,惟此部分新事證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已如前說明,且參聲請人此部分意旨,其縱因技轉點數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然其亦陳稱被告對其提出技轉點數要求後,有提出可供合作對象,則被告前開要求,亦難認純係不合理、無可能達成,目的係惡意妨害聲請人參與候選人考試之要求,聲請人遽謂受脅迫而妨害行使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稱證人李奕承、劉哲男證述偏頗等情, 僅係其片面臆斷,且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另其聲請傳喚證人之部分,因本院所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就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已如前述,此部分所請,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