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0-聲判-85-20241226-1

字號

聲判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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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趙達文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王俊淵 梁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 0年3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聲 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趙達文以被告王俊淵、梁建隆涉犯竊盜、侵占罪嫌部分,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3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利用受聲請人趙達文之委託而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協助搬家之機會,搬走聲請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型烤箱2只及電腦計步跑步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24萬元,下合稱跑步機等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王俊淵、梁建隆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王俊淵辯稱:聲請人原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租了一間房子,放了一堆雜物,於109年2、3月間,聲請人請伊幫忙整理吳興街的東西,把東西搬到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的房子,伊把東西搬到松勇路的頂樓,沒有放在室內,後來松勇路的管委會跟聲請人說不能這樣堆東西,聲請人要伊把東西從松勇路再搬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伊幫聲請人找被告梁建隆用一台大車來幫忙搬,伊把鑰匙交給助手林盟證,林盟證再把鑰匙轉交給被告梁建隆,伊幫聲請人打包搬家的時間是從109年2月20日至3月11日,被告梁建隆於109年3月11日、3月12日分2天搬3趟到龍岡路等語。被告梁建隆則辯稱:伊是109年3月4日、3月6日去聲請人松勇路住處搬東西到龍岡路,頂樓根本沒有跑步機等物品,搬完3月6日下午這趟時,頂樓還有很多東西,頂樓的雜物至少還要5車才搬的完,3月6日那天搬家時聲請人把龍岡路的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下貨,但後來因為連絡不上聲請人,鑰匙到現在也沒跟伊拿回去等語。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聲請人於警詢時原陳稱:109年3月11 日到場的是2名工人,將大型烤箱2只及電腦計步跑步機2台搬上貨車,伊認為是被告梁俊隆於109年3月12日自龍岡路把前開物品搬走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351號卷〔下稱偵19351卷〕第71至75頁);復於偵查中先稱:來搬跑步機及烤箱的人是被告王俊淵、梁建隆等語;再改稱:109年3月11日到場的是被告王俊淵及2名其不認識的工人,被告梁建隆本人沒有到場等語(見偵19351卷第132頁),所述情節已有出入,究竟松勇路搬運現場係何人指派、何人搬運前開物品,已有不明。況參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去龍岡路址確認東西在不在,是109年3月16日康福搬家公司的人去現場拍照,伊沒看到前開物品,伊覺得是被告梁建隆指示他的工人搬的,但伊沒看到也沒證據等語(見偵19351卷第73頁),亦可知其前開指述僅係基於數日後康福公司人員於龍岡路址拍攝照片所為之臆測,並非有何憑據,而搬運現場復無錄音或監視器錄影等資料可供調查,尚難僅因聲請人前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松勇路住處之保全人員陳彥廷固於警詢述稱 :有看到搬家工人將烤箱2臺及電腦跑步機2臺搬上貨車等語,然經警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予以指認,其陳稱「只對王俊淵有印象,王俊淵有幫忙搬大型烤箱2臺跟跑步機2臺,搬運到貨車上」等情(見偵19351卷第88至89頁),除為被告王俊淵所否認,亦與證人即自承案發當日依被告梁俊隆指示到場協助搬運之林盟證所證:當日係伊與被告梁建隆及梁建隆之一位助手共3人前往搬運等節不符(見偵19351卷第133頁)。則證人陳彥廷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三)再者,聲請人於109年3月11、12日均未前往龍岡路址確認 搬運狀況,已如前述。其復於109年3月16、17日委託案外人康福搬家公司員工為其另行搬運物品至龍崗路址,並依康福搬家公司員工所攝照片認前開物品遭被告2人侵占,惟其遲至109年4月1日始報警,且至報警時止均無至龍岡路址查看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偵19351卷第71至72頁)。則聲請人既於109年3月16日已認前開物品遭侵占,卻未為有任何查看確認之行為,亦無立即報警處理,已有違常。且縱被告2人有自松勇路址搬運前開物品離去,審以龍岡路址非僅聲請人或被告2人進出,且聲請人未曾前往確認現場狀況等情,亦不能排除前開物品係於被告2人運送至龍崗路址後因故遺失,自無從逕認該等物品係被告2人所竊取或侵占。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梁建隆有於初次警詢自白犯行一節,查被 告梁建隆於警詢時係表明有將跑步機、烤箱等物品自聲請人吳興路住處搬至松勇路址,然否認有再搬運至龍岡路址(見偵19351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梁建隆自始即否認犯行,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指稱前開物品確有存在於案發現場一節,縱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指各情,亦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因他故而遺失之可能,俱如前述。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竊盜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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