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令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0-聲-400-20250113-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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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 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前已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其等於開庭時將就其等先前所為之驗證報告進行詳細之解析,因此會敘及有關聲請人美商蘋果公司商品與本案扣案商品細部比對之說明,此涉及聲請人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具有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林俊良及其辯護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卷內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偽機制、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魏詩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三第89至94頁),顯見聲請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林俊良抗告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係針對上開驗證報告為進一步之說明、闡釋,其內容應同屬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無訛。 ㈡相對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為本案相對人林俊良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已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以首揭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自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相對人林俊良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ne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當了解,若任由相對人林俊良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良具有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等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