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0-自更一-1-20241009-2
字號
自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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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徐大聖 上列自訴人因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審理進行之時程如下: 1.自訴人徐大聖提起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自 訴案件(下稱過失重傷害案),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過失重傷害案行審理程序時,由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當庭以口頭表示追加自訴(下稱追加詐欺案,與過失重傷害案件合稱本案,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158頁),並於同年月17日以書狀提起追加自訴(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5至17頁之刑事追加自訴犯罪事實狀),於112年4月24日陳報追加自訴部份之委任狀(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265頁),因此,本案改於112年5月3日續行審理程序。 2.惟自訴代理人於112年5月2日具狀稱因病急診住院治療,故 原定庭期無法到庭,請求改期等語(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269頁),是本案遂改至112年9月13日續行審理,又因被告陳昶馗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陳昶馗當日因需出國參訪而不克到庭(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297頁),又再度改期至112年11月8日審理。 3.於112年11月8日審理程序時,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始以傳 真方式表示因病急診,致無法遵期到庭(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325頁),並改至同年11月29日續行審理。 4.改期畢後,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遲於同年11月15日始具狀 表示其因病需回診,故無法遵期到庭,聲請改期等情(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345頁),復另訂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續行審理。 ㈡然於前述改期通知後,自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法官 迴避,並於同年月25日解除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之委任(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391至392頁、第405頁之刑事終止陳報解除委任陳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故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於113年5月10日、13日委任劉雅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19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29頁),本院即訂於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行本案審理程序。 ㈢詎自訴人於審理前即113年10月4日再度具狀解除其代理人劉 雅雲律師關於本案之委任(本院自更一號卷三第65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考量本院前已曾命自訴人於解除委任後,應遵其補正代理人之程序事項,足認自訴人之解除委任後之效果,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