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0-自-3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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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詠棠 自訴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楊曉麒 林錦貴 陳謙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璞園建 築團隊中之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名稱為「吾上琚」之建案(下稱「吾上琚建案」),並於107年4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吾上琚建案」使用執照。被告陳裕凱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協理一職,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代表人,且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於次日旋即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楊曉麒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採發部經理一職,惟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陳裕凱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其於次日即刻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林錦貴於98年6月間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工務所所長一職,惟自訴人將被告陳裕凱及被告楊曉麒2人解僱後,其遂於108年2月28日向自訴人請辭,並轉往翊豐公司任職。被告陳謙逸於105年9月1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現場工程師一職,惟其於107年12月連續多日曠職,故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嗣後轉往翊豐公司任職。 (二)被告陳裕凱擔任負責人之翊豐公司,另承攬璞園建築團隊 中之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旁、名稱為「璞有聲」之建案(下稱「璞有聲建案」)。璞永公司為「璞有聲建案」進行鑑界時,發現慈生宮之廁所佔用「璞有聲建案」之部分土地,璞永公司乃與慈生宮協議,由璞永公司代慈生宮將越界之廁所拆除,並於慈生宮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廁所,璞永公司乃將此工程發包予翊豐公司施作(下稱「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翊豐公司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與自訴人完全無關,且「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故「吾上琚建案」之1樓及2樓公共空間於107年5、6月間,無任何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惟自訴人查閱「吾上琚建案」工務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林錦貴、陳謙逸(下合稱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107年5月至8月間,竟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假「吾上琚建案」本身或鄰房修繕所需,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購料或點工,使用於翊豐公司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進而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三)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採購實際上供翊豐公司承包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材料,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估驗單上佯載不實之「工程材料及金額」、及於點工登錄表上變造不實之「工項」,此觀該等文件上分別有被告4人之核章至明,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4人通謀虛偽製作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及點 工登錄表,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估驗單所載之材料或人力為「吾上琚建案」所需,進而依估驗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各家廠商。被告4人係為翊豐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並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予各家廠商,進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34,380元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及工項並未用於「吾上琚建案」,則不論被告4人將該等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均共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7號民事判決、翊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翊豐公司承攬「璞有聲建案」之截圖、107年7月14日至107年8月24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慈生宮-廁所配置.pdf」檔案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估驗單、統一發票、點工登錄表、照片等相關物證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同基於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於自訴人公司負責「吾上琚建案」職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估驗單、點工紀錄表,供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向自訴人請款,惟該等工料均係用於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公司所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而認被告4人涉犯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前於108年間因自訴人與翊豐公司間業務內容,已對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提起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誤。前案檢察官依被告陳裕凱、楊曉麒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前係同一經營團隊,且二家公司之辦公設備資源,於分家前均為共用之狀態,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又依本件被告4人具狀提出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詠棠之 對話錄音譯文,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於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日之談話(見本院卷二第49至97頁),均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為前提,討論將來要如何合作經營分配利潤或分家獨立,有下列對話內容可佐:   1、107年6月1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被告 陳裕凱向吳詠棠提及「那辰豐跟翊豐我覺得說,好,有一段時間,因為大家變成是包含目前的建案各方面其實都混雜在一起的,那我會認為說,在一段時間內合作50、50是OK的,只是說那時候是資金認定是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吳詠棠即回覆「對對對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表示「我要一家完整的公司可以遂行我的意志的」、「不用再講以前了,我不要那個方法,這一次可以用在第二個第三個工地,就是翊豐的就是分我25的利潤就好」(見本院卷二第55頁)、「如果是不合作的話。就兩家公司要分開……你說將來怎樣,就是分開,辦公室分開啊」(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又被告陳裕凱稱「那現在在建案子怎麼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後續會有兩個問題,第一個,在建案的問題,正在蓋的」、「金龍路、學豐、風和樹,吾上琚快結束了」,吳詠棠亦回覆「對對對」之肯認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裕凱再稱「因為第二個是人員的問題,包含假設分,有人員的問題嗎?」吳詠棠回以「小陳我問你,人員的薪水誰再支付,回答給我聽。」,被告陳裕凱即回答「你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被告楊曉麒則稱「剛剛兩位提到的都是以...因為我們本來提的是有合作跟不合作的模式嗎,看起來剛剛提到都是以不合作在討論,那如果以合作的討論,我所謂的合作就是吳先生這邊有25%進來 ,因為已經不考慮昨天的方案了嗎,不考慮了嗎?」、「那如果說合作的方法呢,剛剛講的在建工程,或者是所謂的嗯…一些人員問題的話,又怎麼處理呢」、「那後來討論到是說是不OK,不OK的答案」,吳詠棠即回覆「我就覺得如果這樣情況,不一定要分公司的,不一定分上班公司的,因為同樣在做上個月的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之員工、辦工地點設備均相同,且皆由吳詠棠負擔費用,二公司正進行中之在建建案(包含「吾上琚建案」)亦有混雜之情形,是該二家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討論時,事實上仍為同一事業體,並由被告陳裕凱與吳詠棠就二家公司後續要分家或繼續合作經營進行討論。   2、嗣吳詠棠決定不要繼續合作,決定以分家之方式處理自訴 人公司及翊豐公司,此有107年6月20日對話內容中,吳詠棠稱「那談一下我們的東西好了,我上次不是說我一兩天跟你講,今天大概是最後一天,我覺得不要合作」、「就像你那一天提到,欸,那如果不同公司是什麼時候分,那你說你也不希望太早,比如說太早是考慮,可以啦,相對來講我也不想全部扛」、「這個這個要談,我覺得人事其實要談的,怎麼分談的定就ok啦,……還有就是辦公室譬如說不要太早分開……」、「辦公室將來一定會分開的,你覺得大概多久,你可以不用現在跟我回答,過兩三天之後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至87、92頁);及107年8月2日吳詠棠稱「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那我準備了跟他講,……,我現在開始去做這件事情,那盡量不要問員工,因為他很尷尬」、被告陳裕凱則回以「我本來也想跟你講這個事情,……一段時間裡大家,他們大家都會很尷尬,應該是、因為現在整個的氛圍有點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於107年6月15日討論自訴人公司與翊豐公司後續之經營模式,至107年8月2日定調二家公司分家獨立經營,並開始詢問員工意願之程序,亦徵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107年8月2日前,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從而,自訴意旨指述被告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如附表所示「吾上琚建案」不實之文書購料或點工,侵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詐欺之情事,然該時間點均係在自訴人與翊豐公司尚未分家前,而該二家公司於該時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除經前案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外,亦有被告4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述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具競爭關係之對手公司之詞,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信。準此,翊豐公司於該時既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實難認被告4人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或有接洽、從事翊豐公司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即有對自訴人背信或詐欺之情。 (四)再者,自訴意旨雖謂「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 得使用執照,故無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然由前揭對話可知,於107年6月15日對話時,「吾上琚建案」仍為自訴人之在建建案尚未完工,且營造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僅為承攬業務之一環節,是否實際完工仍需以業主驗收結算時為準。況依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其上除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依序核章外,尚有工務所、公務部、會計部等相關人員之核章,最終並經吳詠棠用印核准。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院陳述:我們是月結的,是由工地工務所的人員把需要請款的資料寫在估驗單上,蕭安佑是監工,林錦貴是工務所的所長,這份文件照理上是蕭安佑製作後給林錦貴核准的,然後送到公司,由公司的工務部分審核,工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陳裕凱,員工簽上來後,我就會做最後的核准,賴佑萱跟李宛臻都是工務部的助理,被告陳裕凱是工務部協理,會計部通常做些整理的工作,譬如說檢查會計憑證有無問題、數字正不正確,之後就會報給我,我用印了之後,就由會計開支票,這些支票會回到工務部來把支票跟資料配在一起作支票用印,支票是我本人用印的沒有經過別人,用印之後再交給會計部,等待每個月的包款日付給包商,由會計部去付款,後面檢核的資料應該是跟著估驗單一起放,現在這些東西有一部分在工地,有一部分在公司,現在工地裡面已經沒有這些東西,因為工務所已經結束,至於是否全部有搬回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則依自訴人工程費用之請款流程,除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會於估驗單上核章外,其他各層級員工亦會審認核章後,最終再由吳詠棠親自確認審核無誤後用印及付款,則相關請款內容均係由吳詠棠確認後用印付款。再依自訴人提出各工項估驗款對應之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12、331至334、347至369、445至450、479至484頁),亦均係由自訴人與各廠商簽約,可認吳詠棠已實際審認相關費用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片面稱其誤信「吾上琚建案」有需求而核可予自訴人公司無關之費用云云,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員工、場地設備均為同一,且建案各方面均有混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訴人逕自稱不知翊豐公司承攬「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云云,要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揭對話中討論要如何分配翊豐公司利潤等節,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又自訴人核可之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自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估驗單檢附之檢核資料,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僅稱「工務所以經結束,不清楚放在哪裡」等語。惟縱使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或工項,有實際使用於以翊豐公司名義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且該等支出均經吳詠棠審核後撥付,無從排除各工程間有材料、工項支援調度而於「吾上琚建案」項下撥付之情形,實難僅以自訴人自行將「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或圖說與「吾上琚建案」之估驗單比對後,即指被告4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人涉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指稱不實之工程「材料」項目 估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A43-新睦豐估驗單(室內磁磚材料):30*60佳和Q654(樓梯平台地坪) 107.5.16~107.6.15 7,920元 自證6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磁磚材料照片」共3幀。 2 A43-崛耀估驗單(大陸砂):大陸砂(袋裝-米袋) 107.5.16~107.6.15 22,000元 自證7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對帳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沙包堆置及使用照片-1、2」共8幀 3 A42-富通估驗單(臨時水電工程):項次1-4臨時水電點工工資、項次5-6點工工資項次7臨時水電工程 107.5.16~107.6.15 226,660元 自證8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電及衛浴設備施工照片」共4幀。 4 A43-俊行記估驗單(紅磚材料):紅磚 107.5.16~107.6.15 6,000元 自證9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出貨單;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紅磚磚牆施工照片」共6幀。 5 A42-玖易估驗單(點工):點工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7,975元 自證10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6 A42-呱呱估驗單(點工工資):點工工資、加班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37,500元 自證11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7 A42-曹新泰估驗單(臨房修繕):袋裝水泥(亞泥) 107.5.16~107.6.15 12,240元 自證12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出貨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泥進貨及使用照片」共4幀。 8 A42-永大估驗單(廁所擺導工程):廁所擺導工程 107.5.16~107.6.15 80,000元 自證13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估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照片」共4幀。 9 A42-洽久聲估驗單(臨時廁所租賃):臨時廁所租賃、化糞池抽肥、臨時廁所租賃(週清2次) 107.5.16~107.6.15 21,500元 自證14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臨時廁所照片」共3幀。 10 A42-大漢估驗單(預拌混凝土):項次18預拌混凝土、項次22預拌混凝土、項次23預拌混凝土-清水模 107.5.16~107.6.15 12,585元 自證15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合計: 434,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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