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0-訴-834-20250121-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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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煒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扣除警察查獲至 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扣 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 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林 煒翔行為瘋狂為警施以管束,並於員警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 時,在其手中、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下稱GHB)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下稱扣案液體)共4 瓶(此部分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GHB部分,無罪,詳後述 ),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古柯鹼、古柯鹼代謝物、大麻代謝 物均為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逮捕被告林煒翔之程序為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依上開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行為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為預防因被告之瘋狂舉止,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胡柏峯、呂理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等情,有上開2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57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承辦警員所攜帶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實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走路搖晃不穩、碰撞路旁機車,且不時發出大聲鳴叫、行為舉止怪異之瘋狂舉動,並不顧附近店家即府城肉粽店店員阻止,執意進入店內,而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危害之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察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3、4)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16至220、236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致生危險,而有施以管束之必要。是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管束,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係屬合法。  ⒊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管束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得檢查受管束人即被告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故本案承辦警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檢查時,在被告手中、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因陸續發現有4瓶不明液體(即扣案液體),為確認該液體是否會對被告或他人致生危害,自得依前揭規定就該液體進行檢測。而經承辦警員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就扣案液體進行初步鑑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扣案液體檢測照片、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至45、51頁)。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從而,本案承辦警員以被告係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現行犯,將被告予以逮捕,暨查扣扣案液體4瓶,核其程序與首揭規定均悉相符,並有前揭警員胡柏峯、呂理湧出具之職務報告、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1、33至37、59頁),是本案承辦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為合法。被告辯稱本案逮捕程序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於扣案液體4瓶,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及非毒品之γ-丁酸內酯(gamma-Butyrolactone,下稱GBL) ,而未檢出安非他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829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3頁),惟此乃事後由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以精密儀器及審慎程序,就扣案液體進行詳細鑑驗之結果,核與本案承辦警員於案發現場,為即時、快速瞭解案情狀況,故以較簡便之快速篩檢試劑,就扣案液體進行初步檢驗之程序,尚屬有別。是本案自不得以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而謂本案逮捕被告之程序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㈡、本案司法警察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為合法: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爭執本案司法警察對其所為之採尿程序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且逮捕程序合法,已如前述。又依過往實務經驗及常理判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採取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可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本案承辦警察為調查被告所涉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體並進行鑑驗,從而,本案司法警察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對經逮捕到案之本案被告,採取尿液檢體,核其所為之採尿程序於法相符,自屬合法。 ㈢、除前揭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古柯鹼、大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所採尿液,係由被告本 人排放,並於被告檢視下親自簽名、封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654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堪認該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所排放。 ㈡、上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27ng/ml;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古柯鹼、古柯鹼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尖端先進公司110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尖端先進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0317714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尿液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07、141至14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既經依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足認本案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上開尖端先進尿液檢驗報告、調查局尿液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均為可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原均坦承其有施用古柯 鹼、大麻之行為等語,有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10年7月30日及11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2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訴卷一第180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沒有施用古柯 鹼、大麻云云,無可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古柯鹼、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35、339頁),然被告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改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從事香港金融投資、月收入為港幣數萬元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GHB之犯意,於110 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GHB乙次。因認被告除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外,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調查局尿液鑑定書、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案液體4瓶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液體4瓶均為伊所有,且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扣案液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GHB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站上購得GBL即扣案液體4瓶,不知為何會檢出含有微量GHB成分,且施用GBL後,人體會自然代謝產出GHB,故伊之尿液檢體才會檢出GHB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處,施用扣案液體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為瘋狂為警施以管束,並於警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時,在被告手中、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扣得扣案液體共4瓶,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現GHB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尿液鑑定書、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液體共4瓶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所採尿液及扣案液體,雖均檢出含有GHB成分,惟被 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堅詞供稱其所施用之扣案液體為GBL,並非GHB,且係向販售GBL之賣家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18、81至82頁,本院審訴卷第68、96頁、訴卷一第72頁、訴卷二第201頁)。而查:  ⒈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77056號函「說明二 」略以:「依據附件Laura A. Ciolino等人研究文獻指出『Butyrolactone(GBL)』會由水解(Hydrolysis)過程形成伽瑪羥基丁酸(GHB)」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9至309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00171030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依據Ciolino LA et al., "TheChemical Interconversion of GHB and GBL:Forensic Issues and Implications",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46(6), 0000-0000, 2001文獻資料,GBL於含水環境下,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B,故GBL可視為GHB之前驅物」、「GBL如含有水分,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均有可能產出GHB成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7頁),是互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GBL為GHB之前驅物,於含水環境下,即有可能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全數或部分水解轉換形成GHB成分。又扣案液體經檢出含有GHB成分之純度僅約1%,且檢出含有GBL成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3頁)。則本案被告是否原係向他人購入GBL,嗣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或因被告保存扣案液體之環境含水性及酸鹼條件,導致上開液體中原先所含GBL,部分轉換為微量(1%)GHB,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知扣案液體為GBL,不知其內含有微量GHB成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單純服用γ-丁酸內酯(GBL)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伽瑪羥 基丁酸(GHB)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0060919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77至285頁)。是縱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GHB成分,亦有可能係施用GBL之結果,尚難憑此遽認被檢驗人所施用者即為GHB。  ⒊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檢出含 有GHB成分,惟此尚難排除係因被告施用GBL所致,已如前述。又人體自然產生之伽瑪羥基丁酸濃度,在「非」伽瑪羥基丁酸濫用者尿液中,最高達到7mg/L,故尿液檢驗中,檢測伽瑪羥基丁酸之值,建議設為10mg/L等情,有食藥署95年8月3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71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關於GHB判定檢出濃度為10ng/ml(即0.01mg/L),且目前尚無GHB精確定量之尿檢項目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06197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315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驗判定標準,只要尿液檢體中所含GHB濃度在10ng/ml(即0.01mg/L)以上,即會呈現GHB陽性反應。則本案被告送檢尿液,雖檢出含有GHB成分,惟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4日函文意旨,該尿液中所含GHB濃度,可能係在10ng/ml(即0.01mg/L)以上而未達7mg/L或10mg/L。從而,本案自難以被告送檢尿液經檢出含有GHB乙情,遽認被告有施用GHB之犯行。 ㈢、依上所述,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原係向他人購入GBL即扣案液體 ,嗣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或因被告保存扣案液體之環境含水性及酸鹼條件,導致上開液體中原先所含GBL,部分轉換為微量(1%)GHB之可能性,且被告送檢尿液經檢出含有GHB乙情,可能係因被告施用GBL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自難率認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嫌。 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故就 扣案液體4瓶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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