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0-重訴-13-2024121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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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賀程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建國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12 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賀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李立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簡建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李立國及簡建 國(綽號阿國)為朋友,劉宗仁與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紛,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邀約劉宗仁到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本 案旅館)表示欲還款,嗣因辛○○與友人乙○○(綽號飛鳥)於110年7月17日下午抵達本案旅館時,乙○○癲癇發作,劉宗仁幫乙○○及辛○○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讓辛○○照顧在內休息之乙○○後即先離去。稍晚,劉宗仁思及辛○○相約目的在清償債務,即致電辛○○詢問何時還款,辛○○表示拒絕,劉宗仁認遭欺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斯時,簡建國為處理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承租事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先至被告李立國住處停留後,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與出名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再交給簡建國使用、不知情之黃得杰見面。辛○○於110年7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以乙○○持用手機傳送內容為「...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語之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同行之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亦當場得知此事。劉宗仁受此刺激,決意前往本案旅館向辛○○尋仇,遂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改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知悉劉宗仁上開目的,具備幫助傷害犯意之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出發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劉宗仁先向莊賀程表明要拿取先前寄放在莊賀程居所之西瓜刀1把,莊賀程遂聯絡胞弟莊家恩,要求將西瓜刀自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拿到巷口,劉宗仁再指示簡建國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簡建國拿到西瓜刀後隨即返回車內將之交給劉宗仁。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將本案車輛停放於道路旁,此時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已知悉劉宗仁前來本案旅館之目的係利用西瓜刀傷害辛○○,其等4人雖無殺害辛○○之犯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以西瓜刀攻擊他人身體,極可能因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由劉宗仁率先持西瓜刀搭乘電梯至位於11樓之本案旅館,莊賀程、李立國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簡建國則留在本案車輛上接應。劉宗仁抵達11樓時,正好遇見從甲○○所承租、位於電梯口之1101號房間走出之乙○○,劉宗仁遂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同時莊賀程、李立國亦抵達11樓,並在劉宗仁與乙○○對峙時,分別站在劉宗仁兩側助勢,未阻止劉宗仁之行為。乙○○迫於無奈將鑰匙交出,劉宗仁即快步走向1110號房間持鑰匙開門,於房門口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辛○○之左大腿1次,造成辛○○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另於過程中傷及辛○○之左肩部側面,造成4.5公分之撕裂傷,辛○○因而不支倒地。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共同搭乘電梯下樓逃離現場,在進入電梯前,三人要求乙○○、甲○○叫救護車將辛○○送醫。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搭乘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簡建國駕車迅速逃離現場,一行人趕往簡建國不知情之友人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討論後續逃亡、湮滅證據事宜,劉宗仁向丙○○借用1套衣物及1雙拖鞋換裝後,將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其持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棄置(均未扣案,西瓜刀經包裝後由不知情之丙○○棄置於社區垃圾場,其餘物品棄置地點不明)。劉宗仁再搭乘由簡建國以丙○○手機應用程式呼叫之白牌計程車逃逸,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則共乘本案車輛離去。本案旅館工作人員邱志瑋接獲甲○○通知1110號房間有呻吟聲,前來查看,見辛○○倒臥血泊中,而由在場之乙○○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52分接獲報案並將辛○○送往臺大醫院急救,惟辛○○仍因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6時38分死亡。 二、案經辛○○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宗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簡建國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就被告劉宗仁之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用於證明被告劉宗仁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下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宗仁部分: 1、訊據被告劉宗仁坦承因與被害人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 務糾紛,且於110年7月17日,被害人邀約被告劉宗仁至本案旅館見面還款,被告劉宗仁到場後卻因與被害人同行之乙○○癲癇發作,為被害人及乙○○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休息而未處理債務問題,嗣經被告劉宗仁致電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害人表示拒絕又傳來挑釁影片,被告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本案旅館向被害人尋仇,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被告莊賀程居所拿取西瓜刀再前往本案旅館,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並以鑰匙開啟被害人在內之1110號房間門,在房門口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造成被害人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之傷害,且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坦承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以西瓜刀揮砍所造成。經查: ⑴、被告劉宗仁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志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無訛(見47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21512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539頁至第547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24頁、第151頁至第15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14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304頁至第320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9張、挑釁影片譯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5張、現場模擬影片及翻拍照片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卷暨相片、臺大醫院110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4號函暨檢附之死者急診彩色傷勢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宗仁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訊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被告劉宗仁於本案旅館之訂房單、被告簡建國與李立國間電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470號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263頁、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45頁至第530頁、2151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67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363頁至第370頁、21515號偵查卷第145頁、第353頁至第360頁、21617號偵查卷第219頁、本院聲羈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且依此觀之,被告劉宗仁開啟 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門後,看見面向門外之被害人,即以右手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部位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此部分傷害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遭被告傷害而倒地不起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救治,然延至110年7月18日晚間6時38分仍傷重不治死亡,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檢驗,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遭銳器砍割,致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9340號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18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470號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77頁、第533頁至第544頁、第545頁),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劉宗仁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⑵、被告劉宗仁雖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以西瓜刀揮砍所 造成,惟查,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時身體檢查結果包含「Extremities: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upper arm laceration wound 4.5cm」,即左肩4.5公分撕裂傷(見470號偵查卷第65頁),且觀諸急診病歷記錄內於110年7月18日凌晨4時32分上傳之傷勢照片,亦可見被害人左肩之傷口甚新,周圍尚有流出之血液,並無癒合之跡象(見470號偵查卷第296頁),堪以佐證上開病歷之文字記載。又相驗照片雖顯示被害人左肩之傷口於死亡時已經縫合(見470號偵查卷第485頁),惟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被害人左肩傷勢為何時縫合,臺大醫院以113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050號函覆稱:被害人左上肢傷口撕裂傷非深及主要神經血管,於加護病房有進行傷口護理及包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可見被害人入院治療當下確實存在左肩撕裂傷,而須立即包紮治療,至於辯護人主張病歷內記載被害人左肩傷口滲液量為微量等情,依上開函文所載,應係傷口非深且經臺大醫院傷口護理及包紮之緣故,該傷口係於被害人本次送醫救治前甫造成,實甚明確。再者,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位於身體左側面,且大致呈現前後走向,此亦與被告劉宗仁以右手持西瓜刀,與被害人面對面自右側(即被害人之左側),揮砍被害人之方向相符,則該傷勢應係被告劉宗仁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另查,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相較於左大腿之撕裂傷,傷口長度、深度均較輕微,又與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方向一致,不能排除係在被告劉宗仁揮砍被害人左大腿,或被害人見狀迴避之過程中造成,故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左大腿、左肩之撕裂傷均有因果關係,仍認定其於案發時、地僅揮砍被害人1次,且係大力針對被害人左大腿所為。 ⑶、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宗仁用於揮砍被害人之兇器雖經其棄置而未扣案,惟證人甲○○、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均一致陳稱:被告劉宗仁進入本案旅館時係持西瓜刀(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5頁、第411頁、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本院聲羈卷第69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刀很長,看得出被告劉宗仁拿的是1把長刀等語(經通譯當庭測量證人比出之長度約65公分、寬度約10公分;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可見該兇器係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若持以揮砍攻擊他人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堪認被告劉宗仁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劉宗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客觀上既能預見此攻擊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揭犯行,並 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刑法殺人所定殺人(含未遂)罪與傷害(含致死)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 、被告劉宗仁後續雖與被害人發生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 紛,惟於110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與乙○○抵達本案旅館時, 因乙○○癲癇發作,被害人致電向被告劉宗仁求助,被告劉宗仁與被告簡建國到場後,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被害人、證人甲○○相互協助將乙○○背至被告劉宗仁承租之1110號房間休息;過程中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衝突、口角,此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0頁),由此可見,被告劉宗仁與被害人間並無長期之仇怨,於案發前日尚可合作照料友人乙○○,故被告劉宗仁本案持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確係因被害人拒絕清償債務又傳送挑釁影片而起,然此一臨時之事由,是否足以使被告劉宗仁萌生殺人之故意,實屬有疑。 ⑵、被告劉宗仁在本案旅館之案發現場,雖持客觀上足以致命之 西瓜刀武器犯案,且於取得1110號房間鑰匙後,隨即快步走向該房間開啟房門,並於房門開啟狀態下,在門口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惟考量被害人先傳送「...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內容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且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在房間內確實備有摺疊刀(見21512號偵查卷第175頁),堪認被害人上開恐嚇內容並非全然虛構,被告劉宗仁對於被害人可能之作為應亦有所顧慮。因此,被告劉宗仁雖於開啟房門後,隨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使被害人猝不及防,然確有可能係擔心被害人出手還擊,始採取此一手段行兇。從而,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辯稱:我一打開房門被害人就持不詳物品攻擊我,我因為左手抱頭蹲下所以就閃身用右手揮舞西瓜刀朝被害人左大腿揮砍1刀云云,因無現場之跡證或被告劉宗仁受被害人攻擊之傷勢可資佐證而難以採信,然亦不能以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後,立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手段,推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 ⑶、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力道非輕,導致傷 口範圍甚大、深及深層肌肉,並割斷左側股動脈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百般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就把擋在門口的乙○○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果他就把用黑色塑膠袋捆住的物品拿出來,他的黑膠帶我還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西瓜刀,那我怎麼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就可以擋住被告劉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房間時,我就看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往回走,劉宗仁跟我說:叫救護車、大動脈,被告李立國接著跟我說:叫救護車、大動脈,而我跟被告莊賀程沒那麼熟,被告莊賀程只跟我說叫救護車,他們3人就搭同一台電梯下去了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乙○○將1110號房鑰匙交給被告劉宗仁後,被告劉宗仁大步走向1110號房,我衝出去的時候,被告劉宗仁已經往回走;我有聽到一聲慘叫聲,之後都是被害人的聲音,被告劉宗仁就叫我叫救護車,他們就往電梯方向走;我聽到「大動脈」、「叫救護車」,被告李立國、莊賀程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犯案後,短時間內就離開房間,並要求在場之證人甲○○、乙○○叫救護車之事實,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審理中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上開情節與被告劉宗仁於偵查、審理中辯稱:其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大腿後,被害人大腿就噴血,其驚慌之下離開房間,並因認為被害人可能有生命危險,要求乙○○叫救護車等情相符。從而,被告劉宗仁雖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惟並未朝被害人之頭頸部、胸腹部等一般人所認知之致命部位攻擊,而係砍向外觀上以肌肉為主之大腿部位。且於被告劉宗仁砍傷被害人,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劉宗仁並未持續追擊,而於離開1110號房間後向乙○○、甲○○求助,要求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應堪認被告劉宗仁於犯案當下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欲。再者,被告劉宗仁於要求乙○○、甲○○叫救護車時,雖提及「大動脈」一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可知(見470號偵查卷第420頁至第434頁),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大腿後,有大量血液自傷口噴湧而出,則被告劉宗仁見此情形得知被害人大動脈斷裂,遂向乙○○、甲○○求助並告以此情,實與事理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劉宗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尚無證據可認其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際,已知悉大腿內側有供應人體下半身血液之股動脈並特意朝被害人身體此部位攻擊,故無法認定被告劉宗仁主觀上知悉其傷害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 ⑷、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情狀、被告劉宗仁 下手情形、犯案後之行為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劉宗仁係以 殺人之故意而行兇。且其朝大腿肌肉揮砍,而非特意攻擊特定關節或影響活動之部位,亦不能逕為認定有令被害人毀敗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或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部分: 訊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搭乘被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由被告莊賀程聯絡胞弟莊家恩,指示將西瓜刀拿到巷口交予被告簡建國,並轉交予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搭乘電梯上11樓,見先行上樓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時,站立於電梯口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莊賀程辯稱:被告劉宗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是他寄放在我住處,他要求取回我也不能霸占,因此請莊家恩取出轉交,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劉宗仁會拿刀傷害別人,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叫我們不要下車,我下車搭電梯上樓是打算攔阻被告劉宗仁,在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時,我有口頭勸阻被告劉宗仁及擋住他,但被告劉宗仁拿刀子指著我,說不甘我的事,我被嚇到站在原地,被告劉宗仁持鑰匙開啟1110號房間門進去馬上出來,我就聽到哀號聲,我沒有進去被害人的房間,也沒看到當時房間的狀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辯護稱: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劉宗仁是在收到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後才去被告莊賀程住處拿取西瓜刀,然後形成尋仇之犯意聯絡,在偵查中被告4人供述衝突矛盾之處甚多;證人並未證稱被告莊賀程在本案旅館把風,實際上被告莊賀程在現場是希望阻止憾事發生,況被告莊賀程並無為被告劉宗仁把風之動機,若真要把風應與被告劉宗仁同時搭電梯上樓,而非搭乘另一電梯等語。被告李立國辯稱:我原本在國賓戲院對面的套房休息,被告劉宗仁他們開車來帶我去被告莊賀程家休息,上車後我就睡著,後來不知道被告劉宗仁去哪裡拿了一把刀子上車,我看到覺得不對,就問被告劉宗仁怎麼了,被告劉宗仁說他要給人一個教訓,但沒有說對象及事由,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先搭一台電梯上樓,我和被告莊賀程隨後搭另一台電梯,出電梯就看到被告劉宗仁拿刀威脅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乙○○就無奈地交出鑰匙,被告劉宗仁就進去1110號房間,我跟被告莊賀程就質問乙○○為何要交出鑰匙,同時就聽到1110號房間傳出慘叫聲,我距離1110號房間至少有15公尺,我與被告莊賀程來不及追上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立國辯稱:被告李立國與其他被告同行之原因是要前往被告莊賀程住處休息,並非要前往教訓被害人,且在本案車輛內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如何取刀、行兇事宜,到達本案旅館時又非與被告劉宗仁搭乘同台電梯,實無犯意聯絡,而是要前往阻止本案發生,另被告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犯案時,距離1110號房有15公尺以上,根本看不到房間內發生的事情,當下因為害怕遭被告劉宗仁誤傷,才站在原地而未積極阻止被告劉宗仁,惟事後有請乙○○報警、叫救護車,故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85巷口載被告劉宗仁,幾點載他我忘記了,後來去臺北市西寧南路跟長沙街口的百貨商品店載被告莊賀程,後來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街00號找被告李立國,他住在那裡,我們在被告李立國家待了一段時間,約晚間11時許我們就一起離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一帶找租車的車主黃得杰,在板橋離開後就換被告劉宗仁開車,他就載我們去臺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再次證稱上開情節(見21617號偵查卷第107頁),並證稱:我們4人都有一起去板橋;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被告莊賀程、劉宗仁也都在被告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被告李立國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被害人的事情,是被告李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看,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acebook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係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24分受警詢時為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當日被告4人前往板橋前並係由被告簡建國駕駛本案車輛,其對於實際前往之地點及時間序印象應較為深刻,又其就此部分事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見21512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該資料顯示被告劉宗仁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曾位於被告李立國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一帶,同日晚間11時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至中興橋頭之間區域,直至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分位於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口一帶,即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移動。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0時27分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監視影像攝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再於同日1時28分經由華翠大橋自新北市板橋區返回臺北市萬華區,均與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述之路徑、時間序相符。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石景旭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抵達本案旅館前,被告4人犯案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42分離去。從而,被告4人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經由華翠大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時,係先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向莊家恩拿取行兇用之西瓜刀後,隨即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其等前往本案旅館前之行程,所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包含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主張本案被告4人可能是先去被告莊賀程住處取刀,再前往板橋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 2、依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之前揭證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 告李立國之住處即得知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以乙○○手機傳送之挑釁影片。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黃得杰位於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看,影片的聲音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其他人看,我自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旅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被告李立國於本院聲羈案件訊問時,供稱:當時車上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好像是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突然在車上說被害人罵他,被告劉宗仁有傳死者嗆聲的影片,我就傳給其他人,被告劉宗仁很生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9頁)。被告莊賀程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第265頁)。依上可知,被告4人對於被告劉宗仁收到挑釁影片、其他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點所述雖有出入,惟均可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拿取西瓜刀之前,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一事。再查,被告莊賀程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指示莊家恩將西瓜刀取至指定位置並交予被告簡建國,此為被告莊賀程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則被告莊賀程基於上開認知,仍為被告劉宗仁聯繫、提供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搭乘電梯前往本案旅館時,因已知悉被害人傳送包含暴力恐嚇訊息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又在盛怒之下持西瓜刀上樓尋仇,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對於被告劉宗仁即將在本案旅館內持刀傷害被害人已可預見,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其等在此衝突中是否基於幫助被告劉宗仁之意思,對被告劉宗仁之傷害犯行施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10分鐘,我跟乙○○說我要出 門去工作,就請乙○○離開,乙○○一開門被告劉宗仁就站在門口,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被告劉宗仁的右前方、左後方,被告劉宗仁當時站在1101房門的距離約法庭地板磁磚8-9塊的長度,那裡正好是電梯口,也是我的房門口,被告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我大概知道那是刀子之類的東西,另外2人手上沒有拿東西,接著被告劉宗仁就跟乙○○起爭執,被告劉宗仁問乙○○被害人為何要這樣子,乙○○就說他也不知道,接著就問乙○○鑰匙在哪裡,叫乙○○把鑰匙拿出來,叫乙○○不要再幫被害人了,並舉起那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對乙○○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對你,乙○○在百般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交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就把擋在門口的乙○○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果他就把用黑膠帶捆住的物品拿出來,他的黑膠帶我還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西瓜刀,那我怎麼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就可以擋住被告劉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房間時,我就看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往回走;(問:你們看到劉宗仁拿到1110號房間鑰匙為何不報警?)因為被害人真的有對被告劉宗仁怎樣,我們不會因為這種事報警,江湖事江湖解決,被害人若真的被修理也是剛好,且被告劉宗仁並沒有意思要殺他,用西瓜刀畫一下也不會怎樣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2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在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劉宗仁來到本案旅館11樓,當時你有在房間內嗎?當時情形為何?)有,當時的情形,如我之前筆錄所述。當時我要出門我就請乙○○離開,電梯門打開我就看到被告劉宗仁、李立國、莊賀程,中間是被告劉宗仁,左邊是被告李立國、右邊是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站在被告劉宗仁前面,站在電梯口,他是之後才上來的,被告莊賀程站在我的左前方,被告劉宗仁的後面,該處的電梯有2台,他們出來之後,被告李立國站在靠近我房間的電梯,被告劉宗仁在靠另一邊的電梯。(問:當時你看到他們3人時,他們3人有無手持任何物品?)只有被告劉宗仁手上拿著黑色條狀物。(問:乙○○是站在你的前面嗎?)是,乙○○開門,站在門口,看到被告劉宗仁,就有一點點往後退,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感覺乙○○有點心虛。(問:乙○○後來有無把1110號房間的鑰匙交給被告劉宗仁?)有。(問:你說衝出去想把被告劉宗仁擋下來,當時狀況為何?)被告劉宗仁拿到鑰匙就往被害人房間走,我才衝出去,被告劉宗仁已經回來了。(問:被告李立國、莊賀程當時在做什麼?)也是往回走。(問:被告劉宗仁與乙○○對話時,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在做什麼?)在旁邊看(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與乙○○對峙時,係分別站立於被告劉宗仁之兩側,且於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走向1110號房傷害被害人時,2人均跟隨在被告劉宗仁之後,又證人甲○○對於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站立之位置及當下衝突之情形證述鉅細靡遺,卻全未提及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告劉宗仁手持之西瓜刀尚包覆有膠帶、殺傷力較低時,有阻止被告劉宗仁脅迫乙○○之行為或避免被告劉宗仁前往1110號房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係朋友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21頁),其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莊賀程是我從小看到大的乾弟弟(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足見證人乙○○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關係親近,不至隱匿 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事實。然而,證人乙○○於警詢中未證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曾阻止被告劉宗仁持刀脅迫其交出鑰匙或前去傷害被害人,證人乙○○於審理中在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鑰匙的過程,莊賀程、李立國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我印象最清楚的是我跟劉宗仁對立。(檢察官問:當時案發現場,莊賀程、李立國有無跟你對話?)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將鑰匙交給劉宗仁後,莊賀程、李立國在做什麼?)我忘記了,他們是不是一起來我也不知道等語。後經被告莊賀程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乙○○始附和辯護人之問題「你說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鑰匙,在這之前,莊賀程有無阻止劉宗仁,叫劉宗仁不要拿刀對著你?」,答稱「莊賀程一直都在幫我,劉宗仁這個行為,莊賀程也有制止,但是劉宗仁還是做了」、「那天狀況很複雜,當天也有人跳出來制止,但我忘記是誰了,一定有人出來制止,但我想莊賀程敢提問,那一定是他出來制止,(改稱)有人出來制止劉宗仁的行為,但我不確定是李立國還是莊賀程,我只記得一個畫面,就是劉宗仁拿刀指著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證人乙○○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又自承基於臆測而回答,難以採信,本院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判斷。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即堅持其1人犯案(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9頁),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多有維護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處,如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當場阻止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或實行犯罪」之事實,其必會供稱此情,然於被告劉宗仁歷次供述中,均無上開內容。從而,綜觀證人甲○○、乙○○、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證述情形,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抵達本案旅館,發現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時,立場上應係與被告劉宗仁相同,考量被害人曾傳送前述挑釁影片恐嚇被告,本案旅館又位於所屬大樓之11樓,對於自外部前往之被告劉宗仁而言,實難預知被害人是否持有武器或另有他人助陣,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持有武器,然其等與被告劉宗仁同行前往本案旅館之行為,確實足以對被告劉宗仁之犯行施以精神上之助力。 4、況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共同搭乘 電梯下樓,搭乘被告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被告簡建國駕車,搭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迅速逃離現場,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自承(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3頁、本院聲羈卷第69頁),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1512號偵查卷第141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丙○○居住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資參照(見21512號偵查卷第229頁、21515號偵查卷第155頁、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9頁),可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確係基於幫助被告劉宗仁傷害犯行之目的而與被告劉宗仁共同前往本案旅館,故於被告劉宗仁下手行兇後,發現被害人大量出血,因被害人傷勢較預期嚴重且擔心後續之法律責任,而要求在場之甲○○、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再與被告劉宗仁共同逃亡。否則若如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辯,其等係為阻止被告劉宗仁之犯行始搭乘電梯至11樓之本案旅館,惟因被告劉宗仁持有西瓜刀,實在無法阻止本案發生云云,則其等於被告劉宗仁逃亡時,根本無需隨同下樓,而可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故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得知被告劉宗仁犯案後之反應,亦可推知其等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5、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依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之黃得杰住處出發時,已知悉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利用乙○○手機傳送之挑釁影片,且因此陷入盛怒,決意前往本案旅館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聯繫胞弟莊家恩,令其取出住處內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而為被告劉宗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同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下車前往本案旅館,已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仍於被告劉宗仁上樓後,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前往本案旅館,並於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時站立於被告劉宗仁兩旁為其助勢,而以此方式提供精神上之助力。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其等亦具有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他人之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等幫助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幫助犯。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被告劉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自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且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前往本案旅館時起,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自身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賀程指示莊家恩取出西瓜刀部分,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進入本案旅館為被告劉宗仁助勢部分,則應係基於其等與被告劉宗仁間之情誼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並非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即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殺人罪之正犯或共犯。 ㈢、被告簡建國部分: 訊據被告簡建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 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在該處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交給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車前往本案旅館,被告簡建國則留在本案車輛內,待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返回後,4人共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們自板橋離開後原本就是要去汐止找友人丙○○,我不知道被告劉宗仁中途會改去本案旅館犯案,也完全沒有想要參與;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一事,我是在被告劉宗仁離開本案旅館的車上才聽其他人提及,至於拿取兇刀部分,因刀子是被告劉宗仁所有,他叫我下車去拿,我也不以為意,當時迷迷糊糊的,上車之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抵達本案旅館後,我仍繼續在本案車輛上睡覺,直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回到車上關上車門後我才醒來,問其他人發生何事,被告劉宗仁才說他砍人了,被告劉宗仁就按照原定行程往汐止的丙○○家開去,在車上我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都有叫被告劉宗仁趕快投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簡建國辯稱:被告劉宗仁已經承認是1人行兇,也坦承案發現場只有被害人與其在場,案發時被告簡建國都在樓下本案車輛內的副駕駛座睡覺,被告簡建國未受被告劉宗仁指使,也沒有把風、接應,法院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黃得杰位於 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看,影片的聲音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其他人看,我自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旅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第265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依上開證人即被告之證述訊問被告簡建國:「你、莊賀程、李立國在黃得杰板橋住處時,都看到辛○○的挑釁影片了嗎?」,被告簡建國供稱:「更早,在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莊賀程、劉宗仁也都在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李立國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莊賀程、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辛○○的事情,是李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B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由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尚糾正檢察官轉述其他被告所述內容之情形,且其並無就此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此部分供述內容應較可信,其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的事情,我是後來聽他們講的,就是他們砍完人後,我在車上聽他們講的云云,為不可採。因此,簡建國在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新北市板橋區黃得杰之住處前往被告莊賀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拿取西瓜刀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一事。 2、被告簡建國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在被告莊賀程住處附近, 下車向被告莊賀程聯繫之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並隨即返回車內將之交予劉宗仁等情,為被告簡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案件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2151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27617號偵查卷第107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7頁、第262頁)。被告簡建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下車向莊家恩取物時,不太清楚那是刀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其於偵查中均未辯稱此情,且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拿的時候,那支刀沒有使用帶子裝起來,我記得外面好像有刀套,木頭刀套,此外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足見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簡建國既認知被告劉宗仁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尋仇且陷入盛怒之狀態,竟仍為被告劉宗仁拿取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3、再查,被告簡建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下車前往本案旅館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後亦下車時,留在停放於本案旅館建物前道路之本案車輛內,再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同時下樓前,已改坐至駕駛座,並於其等上車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前往被告簡建國之友人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立國證述明確(見21515號偵查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簡建國雖辯稱:其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後,即在車上睡著,直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進入本案車輛後關門始醒來,後續是被告劉宗仁駕車前往丙○○位於汐止之住處云云,惟查,被告劉宗仁不認識丙○○,此經被告劉宗仁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0頁),則其應不知丙○○住處之詳細位置,就其如何駕車前往丙○○住處一事,被告簡建國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從板橋離開後,就將丙○○住處地址輸入導航云云(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21617號偵查卷第107頁),惟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先在路上亂開,後來是因為被告簡建國說要去汐止朋友家,我才開往汐止朋友家冷靜一下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8頁),遭羈押後在借訊之警詢中又稱:我當時就亂開,也忘記為何會開到汐止;被告簡建國在路上醒來,我問他汐止是不是有認識的朋友,他就說有,我就開過去了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358頁),均未提及利用導航前往等情,已與被告簡建國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劉宗仁於到案後供證係1人犯案,具有迴護被告簡建國之傾向,本院故認被告簡建國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除了被告簡建國之外,有3人前來我的住處,但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大概是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到我家;當時被告簡建國說要來我家吃飯,他說會有1個哥哥一起來,我沒想到還會有其他人;一開始他們4個人在我家廁所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事情,我都在房間顧小孩,故他們做了什麼我也不太清楚,不過它們有向我要鋁箔紙和一個大塑膠袋,鋁箔紙他們說是用來包手機用的,然後我有看到我給他們的大塑膠袋中裝了一個後背包;他們離開後留下該大塑膠袋裝的後背包在我家客廳,後來被告簡建國打給我,叫我把留下來的東西丟掉,我就把它丟在社區垃圾場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汐止被告簡建國朋友家有把鞋子、衣物都換掉;我有用我的衣服把兇刀包一包放進一個跟被告簡建國朋友借的不透明塑膠袋子裡面,然後把它跟我的衣物鞋子一起丟在同一個位置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9頁)。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並自承:當下因為我們得知被告劉宗仁砍人,所以在廁所內問被告劉宗仁事後要怎麼處理,被告劉宗仁有用手機跟不知道哪邊的警察通電話,大約就說出事情,要這個警察幫忙之類的,警察要求他出面;被告劉宗仁告訴丙○○說要拿鋁箔紙跟塑膠袋,我有問被告劉宗仁為啥要這些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手機要包在鋁箔紙警察才會找不到,大塑膠袋好像要裝西瓜刀與案發時衣物,他也有跟丙○○拿了一雙拖鞋;被告劉宗仁將用塑膠袋裝有西瓜刀的紅色包包留在丙○○家,後來是丙○○發現,我就問被告劉宗仁要不要回去拿,被告劉宗仁就說丟掉,因為我也知道紅色背包裝什麼,我不可能替他處理,我就跟丙○○說丟掉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第387頁)。上述被告劉宗仁於丙○○住處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討論犯案後續事宜,並向丙○○借用衣物換裝後,復湮滅西瓜刀等證據之過程,並有丙○○居住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簡建國既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本案旅館之目的即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且於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返回本案車輛時,被告劉宗仁身上已有被害人血跡而需換裝,其於此情形下,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逃離現場,前往其友人丙○○之住處,而提供被告劉宗仁犯案後暫時躲避、換裝並湮滅證據之場所,又於丙○○以電話詢問被告劉宗仁遺留內有兇刀之背包如何處理時,要求丙○○代為丟棄該背包。從而,被告簡建國雖未於被告劉宗仁行兇時在場,然其於本案旅館樓下之本案車輛內接應,並提供後續助力之事實,已助成被告劉宗仁傷害犯行之實現,故被告簡建國在本案車輛上接應之行為,亦屬本案幫助傷害之行為。 4、被告簡建國為上述拿取兇刀、接應準備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時,既已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被告簡建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具有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他人之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簡建國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幫助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建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劉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簡建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前往本案旅館時起,並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簡建國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自身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其本案協助拿取西瓜刀之行為,及在本案旅館樓下接應,以便後續逃離現場躲避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應均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並非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被告簡建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即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殺人罪之正犯或共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簡建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犯之罪名如上,惟其基礎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本案亦可能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04頁),使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及辯護人就此辯論,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幫助被告劉宗仁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立國主張:其當時有委請乙○○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李立國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逃離本案旅館時,雖因見被害人受有刀傷大量出血,而要求在場之乙○○、甲○○為被害人叫救護車送醫,惟證人乙○○、甲○○均未證稱被告李立國曾要求報案並將其身分轉告警方。況且,被告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並未立即前往投案或有其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行為,反而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共同前往丙○○之住處躲避追查,堪認已經逃匿,最終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始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151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立國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劉宗仁固主張其自青少年時期即有因重鬱症、輕度社會 化行為障礙至醫院就診,也曾有自殺意圖,在本案發生時,因受被害人挑釁,受上開精神狀況之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宗仁得知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後,駕駛本案車輛同時指示被告莊賀程、簡建國為其備妥西瓜刀,再至本案旅館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在離去前因見被害人大量失血,尚要求在場之乙○○、甲○○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自己則由被告簡建國接應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劉宗仁之情緒雖然甚為激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對於本案之全部流程,包含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嚴重刀傷需立即送醫急救,暨其行為將受法律之制裁等情,均有清楚之認識,亦無事實可認被告劉宗仁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檢附全卷資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劉宗仁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13年5月3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被告劉宗仁曾於98年5月2日至99年1月13日(17至18歲)期間,在該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當時之主要診斷為「輕度社會化行為障礙」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對照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其安非他命成癮問題顯然長期持續。依據被告劉宗仁於鑑定會談時之陳述,其可能在施用安非他命後為本案行為,然其就行為因由、經過之陳述並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鑑定人因而認為被告劉宗仁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即與本院前述之判斷一致。從而,被告劉宗仁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理由: 1、爰審酌被告劉宗仁因與被害人間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紛 ,及受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之刺激,竟主導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暴行,以其對被告莊賀程、簡建國之影響力,要求其等指示莊家恩取出行兇用之西瓜刀、下車傳遞該西瓜刀,再持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取得鑰匙後,隨即進入被害人所在之房間,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大腿1次,犯罪之手段兇殘,當場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現場慘不忍睹,後雖要求在場之乙○○、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仍導致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大量出血而死亡,並造成告訴人突失至親無法彌補且沉重之傷痛。被告劉宗仁隨後又逃離現場、湮滅本案證據,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均屬重大,縱然被告劉宗仁於偵審中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仍應予嚴厲之非難。再衡以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於審理程序中針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臺北市之際 ,均明知被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而決意前往向被害人尋仇,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轉而要求莊家恩將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取出,供被告簡建國轉交予被告劉宗仁;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並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交出被害人所在之1110號房間鑰匙時,在旁助勢而未加以阻止,對於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而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始未正視其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始終否認其等需對被害人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負擔責任,實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並考量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莊賀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公司清潔工作,月入35,000元至38,000元,與祖母、舅舅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立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業務專員,底薪每月2萬元另有業績獎金,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等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3、爰審酌被告簡建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萬華之際,已明知被 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而決意前往向被害人尋仇,仍因其與被告劉宗仁間之關係,受被告劉宗仁指示傳遞被告劉宗仁行兇用之西瓜刀,並於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前往本案旅館時,留在本案車輛上接應,暨駕駛本案車輛供其等逃亡,而對於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並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仍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簡建國行為之影響力較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稍低,且其雖否認犯行,惟清楚說明被告4人前往本案旅館現場之情形,有助於釐清事實,兼衡被告簡建國之前案紀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月入2至4萬元,與父母親、孩子、阿姨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宗仁用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宗仁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陳映蓁、劉文婷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