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0-金重訴-29-20250212-3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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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榮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黃詩萍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榮、黃詩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陳仕修(業經本院通緝)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如興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股票代號4414,下稱如興公司),孫瑒(業經檢察官通緝中)係JD United Holdings Limited(下稱JD Holdings,即玖地集團)負責人及如興公司總經理,徐仲榮為如興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案之會計相關事務,黃詩萍為如興公司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負責與玖地集團聯繫及法務等相關事宜。如興公司係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為主要經營業務,於我國、中國大陸、緬甸、柬埔寨、尼加拉瓜及薩爾瓦多等地均設有生產基地。JDHoldings係設於開曼群島之控股公司,孫瑒透由個人100%持股之GDM Investing Corporation Limited與JDU Investment Corporation Limited,間接持有JD Holdings 66.87%股權。JD Holdings另100%轉投資JD United (BVI) Limited(下稱JD BVI)及Tooku Holdings Limited(同設於BVI,下稱Tooku BVI)兩家子公司,並由JD BVI 100%轉投資設立玖地製造有限公司(註冊於香港,下稱玖地公司)後,再於中國大陸、香港、緬甸、柬埔寨、坦尚尼亞及新加坡等地設立生產基地、貿易公司,同樣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等為主要業務。 二、緣陳仕修有意透過併購JD BVI與Tooku BVI,擴大如興公司 之營業規模,遂由陳仕修於民國104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發布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公告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與JD Holdings簽訂股權收購備忘錄,如興公司將以不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之價格,現金收購JD Holdings所持有之100%JD BVI與Tooku BVI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權,使該2家公司成為如興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間接取得該集團所有子公司。104年10月29日,陳仕修召開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前揭收購案,並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04年12月17日核准投資後之隔(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現金增資發行7億股新股,全數用以支應收購案所需款項,陳仕修、孫瑒旋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訂為美金3億8,00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及上傳公開說明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請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8元價格發行7億股新股,募資金額達124億6,000萬元,預估於收購完成後可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效益。 三、惟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增資發行新股 申報生效,要求如興公司重新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提出補正,然如興公司於105年1月28日以需重新規劃籌資計畫為由,自行撤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惟如興公司並未放棄收購JD BVI與Tooku BVI,陳仕修、孫瑒並於105年5月31日、同年9月13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JD Holdings簽署2份補增合約,以延續交割日期,嗣同年月23日,如興公司提報新股申報書予金管會並上傳如附表二所示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並陸續上傳106年2月版、3月版及同年4月之修訂版)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新股暫訂每股以17.1元溢價發行,共可募集119億7,000萬元,預計投資效益如附表二所示。 四、主辦證券承銷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針對金管會105年1月15日停效函要求說明內容等相關事項出具補充說明,然金管會仍於105年10月24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其現金增資申報生效,並要求重新洽請富邦證券公司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范有偉會計師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補正。如興公司旋於105年11月7日函復補正資料,會計師亦更新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但金管會仍於105年12月1日函復停止申報生效,要求續提資料補充。 貳、陳仕修、黃詩萍及徐仲榮(下稱陳仕修3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所為分述如下: 一、105年12月1日JD Holdings財務總監莫壯輝電告黃詩萍,已 決定將集團內持續虧損之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河南省,下稱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檢附該公司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陳仕修3人查覺有異,追查後發現玖地集團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訊息具備重大性,其等為達本件辦理現金增資、完成收購之目的,明知申報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且募集時不得有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竟基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犯意聯絡,共同決定隱匿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性,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如興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出售交割),於105年12月8日向金管會提出「雖標的公司營運表現持續成長,為表明買賣雙方善意完成本股權交易案,並進一步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如興公司將與賣方協商,就股權買賣美金3.8億元,保留買賣價金15% (美金5,700萬元),依標的公司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分期給付。擬與賣方商議保留款美金5,700萬元,將按如下方式給付:⑴若交割後,未來三年標的公司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稅後淨利均達成預期100%以上,分期按年支付美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⑵若未來三年期間標的公司如有任何一年未能達成預期稅後淨利目標,則當年度遞延不支付,但如五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累積稅後淨利達100%累積獲利目標,則於第五年結算後給付剩餘保留買賣價金款。⑶若未來五年累積稅後淨利未達到預期100%,則剩餘未支付之保留買賣價金款將不予給付。」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5日雙方簽訂第3次買賣補增合約(即將前揭提案內容以合約方式簽署),並於同日向金管會申報之補充資料中再次強調價格合理性,而隱匿上情。 二、後黃詩萍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 副總經理黃俊榮,告以項城夢爾羅公司年底前要出售,需該所協助覆核。隔日黃詩萍、徐仲榮及莫壯輝等人即赴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並請該所人員評估假如項城夢爾羅公司在併購過程中出售,是否會對本件併購案產生影響,惟黃俊榮因資訊不足,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請黃詩萍、徐仲榮提供項城夢爾羅公司之相關資料,以確認如何具體答覆,惟陳仕修3人因前開諮詢而查覺,倘如興公司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即可能影響該併購之進行,仍共同決定持續隱匿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性,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如興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而未提供黃俊榮上開所需資料,亦未告知證券承銷商富邦證券公司,致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無從知悉上情,由其合夥人范有偉於106年1月6日出具未重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 三、嗣陳仕修與孫瑒於106年1月6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及JD Ho ldings簽署第4次補增合約,修改交易內容為「如興公司於交割給付美金3億400萬元,自交割日當年之會計年度起5年,若標的公司年度稅後淨利達預估稅後淨利100%,如興公司每年支付JD Holdings美金1,260萬元,第6年給付美金1,300萬元」等語。後106年1月12日如興公司向金管會提出補充說明,並檢附上開第3次及第4次補增合約,然陳仕修等3人並未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之事實,及因此對財務預測造成之影響,僅稱透過上開條款已保留買賣價金之20%,且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始分期給付等情,已足控制交易風險,致金管會無從評估上情,而陳仕修、孫瑒實則係藉由切割極重要之項城夢爾羅公司來提高未來淨利(即若項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則須納入如興公司之合併子公司或關聯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並依權益法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嚴重虧損,則如興公司即無需給付績效款美金1,260萬元),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條件顯無助於投資人及股東權益保障,金管會因不知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正式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以每股18.6元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是陳仕修3人及孫瑒因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如興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其等於106年6月29日時,仍隱匿上情,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依約核准將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給付予JD Holdings,致投審會因不知上情而准許其申請,嗣經金管會調查,始知JD Holdings已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FULL RICH GLOBAL LIMITED(富潤環球有限公司,下稱FULL RICH公司),而FULL RICH公司之唯一股東為Astute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AIL公司),而FULL RICH公司及AIL公司均與玖地公司有密切關聯,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投審會人員蔡宗吉、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 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詩萍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黃詩萍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黃詩萍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31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337 64號函所檢附之如興公司異常事項查核說明(A2卷第15-2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0000000000號函(A16卷第493-511頁)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即上開查核說明及函文之製作人郭齡鞠、王曉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經其到庭證述部分,已屬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所辯如下:  ㈠被告徐仲榮辯稱:  ⒈該被告辯稱:當時JD Holdings是通知我要賣項城夢爾羅公司 ,但我不知道後來他怎麼賣,也沒有說要賣給誰,所以我們也沒有細究到底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無被賣掉,所以才沒有跟金管會報告此事,但我有通知勤業眾信事務所項城夢爾羅公司可能被要處分。當時在進行Due Diliegence(簡稱DD,即會計師執行盡職調查程序)時並沒有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因為勤業眾信事務所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不是重要子公司,所以我們只知道JD Holdings的合併損益,並不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單獨的損益數字。收購時我也不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佔中國地區總產能36.99%,這是事後於107年8月以後證交所人員問我時,我整理數據後才知。當初我和黃詩萍有跟莫壯輝一起去勤業眾信事務所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準備要出售,請勤業眾信事務所確認是否要重新評估,但沒有提供給他們相關數據,後來勤業眾信事務所有寫信請我們提供資料,開會時我記得沒有講到「虧損」、「工廠」等語,只有說「項城夢爾羅這家公司」準備要賣。106年7月31日如興公司和JD Holdings簽交割清單時,我才發現項城夢爾羅公司沒有在清單上,黃詩萍有馬上去要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106年10月12日我們才收到上開工商登記資料,此時我才確定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經被處分。  ⒉辯護人為其主張:項城夢爾羅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 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而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甲2卷第72-77頁)。又自JD Holdings公司是先通知如興公司將出售夢爾羅公司,後來如興公司才收到金管會停止申報生效通知(因其於105年12月2日始收到公文),之後方與金管會討論出績效給付條款,依時序觀之,被告徐仲榮不可能是藉由隱匿夢爾羅公司出售乙情來達成績效給付(甲2卷第77-82頁)。  ㈡被告黃詩萍辯稱:  ⒈該被告辯稱:我否認有隱匿項城夢爾羅公司被出售之事,105 年12月1日當時莫壯輝是跟我說他們有考慮要在年底處分項城夢爾羅公司,但沒有講清楚要如何處分,也沒有提到價格,或收到明確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跟金管會、富邦證券公司提到此事,但有跟勤業眾信事務所討論此件事情。項城夢爾羅公司原本就包含在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之收購標的公司內。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虧損金額資料105年12月1日從DD的資料有調出,是由徐仲榮負責,我並不清楚,且勤業眾信事務所在DD時並沒有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列為重要子公司。105年12月20日開會時,莫壯輝說有出售或關閉項城夢爾羅公司等事想請教勤業眾信事務所,而我們較關心的是若處分會不會影響到標的公司的資產價值,勤業眾信事務所表示若出售虧損公司的話,可以提高公司價值,原則上不會產生價值的減損。另外還有討論是否要啟動個案DD,因為當時項城夢爾羅公司並沒有列入重要子公司,且莫壯輝也沒有明確表示他會如何做,所以會後若勤業眾信事務所認為啟動個案DD的話,要請莫壯輝提供資料,且因為個案DD須要三方同意,而我們一直在等待莫壯輝回覆,但莫壯輝一直沒有主動告知我們。另我記得莫壯輝在我們與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時,有提到因為項城夢爾羅公司是虧損的公司,就算要處分項城夢爾羅公司也是以美金1元出售,而當時報給投審會之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分價表也是美金1元,勤業眾信事務所當時也沒有表示有何重大疑慮。我們是現金增資通過後,依據合約進行交割前準備時,大約在106年2月份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標的公司的相關訊息,那時候才知悉項城夢爾羅公司已被處分,所以我並沒有故意隱匿上開情形。  ⒉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 子公司簡介,及該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實際售出,即能出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專業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甲2卷第17-23頁)。 二、不爭執事項:  ㈠陳仕修3人、孫瑒分別擔任上開職務。陳仕修主導使如興公司 董事會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募得款項併購與其業主要業務相類之JD BVI與Tooku BVI。如興公司前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7日向金管會申請准予現金增資以支應併購費用,惟遭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1日函復該案停止生效。105年12月8日如興公司向金管會提出僅需於交割時給付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餘款則俟收購後經營績效達標再分期給付之併購方案。JD Holdings已於105年12月30日將項城夢爾羅公司交割予與玖地公司有密切關聯之FULL RICH公司。另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因不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即於106年1月6日出具未重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即認項城夢爾羅公司尚屬併購標的),且如興公司亦未向金管會報告此事,致金管會無從評估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後亦未就項城夢爾羅公司已非併購標的乙節告知投審會,致投審會同意核准如興公司給付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予JD Holdings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修、證人劉美子、范有偉、葉雪暉、蔡宗吉、黃俊榮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金管會告發書影本及附件、陳仕修與孫瑒分別以如興公司、JD Holdings名義簽署之備忘錄、如興公司104年9月9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如興公司104年12月18日重大訊息、陳仕修與孫瑒分別以如興公司、JD Holdings名義簽署之股權買賣契約、金管會105年1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54617號函、如興公司105年1月28日(104)如興股字第105002號函、如興公司105年9月9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補充說明、金管會105年10月24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0197號函、如興公司105年11月7日(105)如興股字第105091號函及檢附富邦證券公司出具之如興公司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事項、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1月6日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如興公司擬收購JD BVI及 TooKu BVI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金管會105年12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5807號函、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項城夢爾羅公司資產負債表、黃詩萍於105年12月13日製作經徐仲榮審核、陳仕修核決之如興公司內部簽呈及檢附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第3次股份買賣補增合約、如興公司105年12月15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於106年1月6日簽訂之第4次股份買賣補增合約、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106年1月12日出具之補充說明、如興公司106年6月20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付款予JD Holdings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陳仕修與孫瑒於106年7月31日簽署之交割清單、投審會106年1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為徐仲榮、黃詩萍所承認,此等事實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 」?  ⒉陳仕修3人是否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需向金管會 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三、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  ㈠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 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乙節具備「重大性」:    ⒈依如興公司計算JD BVI、Tooku 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6 年度之擬制性損益資料(A18卷第403頁)、JD BVI、Tooku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損益資料(A18卷第483至490頁)、項城夢爾羅公司財務報表相關資料(A18卷第331至342頁)所示,可知JD BVI之106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2,074萬8,136元,Tooku BVI之106年度之稅後淨利為美金12萬8,966元,兩家公司合計稅後淨利損益為美金2,084萬7,102元。倘若JD BVI未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則JD BVI需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稅後虧損美金638萬2,040元(約新臺幣1億9,291萬5,667元),導致JD BVI及Tooku BVI合計淨利降為美金1,449萬5,062元,此即未達成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約定之績效給付標準。然如興公司卻因此於107年5月支付績效給付美元1260萬元(約新臺幣375,480,000元),此佔107年度如興公司個體總資產12,331,438,000元之3.04%(見107年度如興公司損益表,A16卷第509頁),此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符合上開說明之「量性指標」。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修於偵查中即證承「因項城夢爾羅公 司係經過LEVI'S認證之工廠,故JD Holdings雖將其出售,仍會下單給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A2卷第475頁),且依扣押物編號A-15「應收帳款明細」所示(A18卷第471至475頁),足見107年上半年,JD BVI所投資玖地公司轄下常州東奧公司、常州穗滿公司仍有委託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以「預付加工費」方式,將資金貸予項城夢爾羅公司,支應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復依臺灣證卷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7年第1季專案報告(A1卷第23至39頁)、常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與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簽訂之服裝加工框架協議(A18卷第581至583頁)所載,可知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6年第4季對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美金496萬元之預付款項,至107年第1季增長為美金666萬4,000元,而如興公司則表示該預付款為給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加工費,因項城夢爾羅公司為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驗廠合格之外發工廠,有維持其正常運作之必要性,故平均每月支付之加工費為人民幣1,500萬元,且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出售後,仍與如興公司之子公司常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簽訂協議,負責提供服裝加工服務。況如興公司亦陳稱:「項城夢爾羅公司為如興公司集團在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LEVI'S及GAP等重要客戶認證合格之工廠,故如興公司集團以預付貨款支應項城夢爾羅公司」,此有如興公司107年7月26日提出質疑事項說明對照表可佐(A18卷第585至587頁),且105年至106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產能比重估算約為8至9%,105年至106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中國大陸區產能比重估算約為50%,此有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資訊及產能比重資料可參(A2卷第231至239頁),則項城夢爾羅公司既係經重要客戶LEVI'S及GAP等認證之工廠,且產能在該集團內所占比重甚高,是縱經出售仍持續為同一集團代工,甚至預付加工費,益徵其為重要之生產工廠,故項城夢爾羅公司將出售乙事,符合上開說明之「質性指標」。  ⒊再者,附表一至三分別係如興公司預估併購案成立後可能產 生之效益說明,而此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均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仍在本次收購標的之前提下所編製,惟此與如興公司嗣後實際產生之營業收入相較(即如興公司雖併購成功,然並未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內),彼此的誤差值竟達300億餘元(詳見附表一至三之備註說明),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性可見一斑,則其已出售乙節,自合於「質性指標」。  ⒋遑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認為:「依如興公司 與玖地集團於106年1月6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保留收購價款3.8億美元之20%(約76,000仟美元)按標的公司之未來績效情形分6年給付,項城夢爾羅公司104年至106年分別虧損人民幣13,599仟元、30,880仟元、43,098仟元,經檢視JDBVI105年度稅後利益為15,493仟美元,又依標的公司加計如興公司損失之擬制資訊觀之,標的公司106年度或未能達到績效給付條件。惟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出售,而不計入標的公司損益,標的公司106年度之稅後利益為20,877仟美元,已達20,266仟美元之績效給付條件,如興公司因而於107年5月支付12,600仟美元」、「如興公司收購標的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106年8月1日,並認列1,728,074仟元之負債(帳列長期應付款-關係人),為移轉對價之一部分,並於107年5月支付第一期或有對價12,600仟美元(約新臺幣375,480仟元),佔107年度如興公司個體總資產12,331,438仟元之3.04%,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權,尚有其『量性指標』之重大性」、「如興公司現增案之計畫為收購玖地集團,而收購標的之營運狀況及收購契約中績效給付可能性均為投資人判斷之重要項目,亦為本案審查重點,而項城夢爾羅公司雖淨值為負數並連年虧損,然係經客戶認證之工廠,105、106年產能佔玖地集團約8-9%,佔中國大陸地區產能約50%,且出售後玖地集團仍持續委託進行縫製與水洗加工,並支付加工費以支應其營運及代墊機器設備款,106年底尚預付美金496萬元加工費,顯係重要生產工廠,並影響前開所述之績效給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資訊,應有該『質性標準』之重大性」、「項城夢爾羅公司因淨值為負數,故淨值以美金1元為象徵性代表,其性質尚不同於綜合評估企業價值後之出售價格;項城夢爾羅公司遭出售仍屬計畫相關內容有異動,如興公司應充分揭露及記載相關資訊及影響情項,並請專家出具評估意見,並揭露予投資人做為決策參考資訊為是」等語,此有該局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興公司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事項該局意見可證(A16卷第493至511頁)。  ㈢綜上,倘項城夢爾羅公司已非標的公司之資訊遭揭露,必將 影響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此現金增資案之判斷及決策,此即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故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即堪認定。況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公司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格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但當時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後,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去也不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152-153頁),是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與該公司經會計師列為非重要子公司無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項城夢爾羅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而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子公司簡介,及該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實際售出,即能出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專業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云云,容有誤會。 四、陳仕修3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因具上述重大 性,需向金管會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㈠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 爾羅公司出售:  ⒈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3(d)即規定:「賣方於交割日前,未取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前,不得與任何人簽署任何交易、約定或合約」(A9卷第308頁),是JD Holdings財務總監莫壯輝於105年12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黃詩萍:「集團(即玖地集團)因戰略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重點發展柬埔寨、緬甸、坦桑尼亞等非大陸地區,現決定將旗下子公司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0%股權轉讓予FULL RICH公司」,並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105年10月報務報表供參。  ⒉惟黃詩萍後竟向徐仲榮等人表示「剛Roger(即莫壯輝)通知 ,項城夢爾羅公司因虧損需要賣掉,明天會提供memo。有跟律師討論過,出售名下資產(交割標的),屬於通知買方事項且要經買方,因屬雙方自行協商事項,如有需要任何資料,供內部簽核,煩請通知Roger(即莫壯輝)」,並檢附「河南夢爾羅工廠-財務資料.xlsx」,該檔案即詳細記載項城夢爾羅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期間累計虧損達人民幣2,637萬3,463.12元,約為104年同期間虧損金額人民幣1,698萬3,337.57元之1.5倍等情,此有玖地集團通知如興公司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函文、黃詩萍105年12月1日電子郵件等可證(A18卷第325至326頁、第491至495頁)。  ⒊又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 查中亦證述「談合約時有談到玖地集團中有些公司可能會解散、清算或轉移,所以合約中有提到交割前有重大變更需要得到買方(即如興公司)同意」、「我被告知過一次玖地集團要處分掉一家公司,那家公司不是在重要子公司名單内,也被告知那家公司營運不重要,所以請賣方依照合約規定通知買方」(A15卷第428頁),是玖地集團決定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時,即依約通知如興公司之聯繫窗口黃詩萍,以獲取如興公司同意,黃詩萍隨即轉知陳仕修、徐仲榮。  ⒋又被告徐仲榮亦自承「我知道黃詩萍上開105年12月1日的郵件,也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要出售,且有附上excel檔,此為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單期財報,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呈現虧損」(A2卷第396頁、甲3卷第160頁),甚至在黃詩萍、徐仲榮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的前1日(即105年12月19),黃詩萍便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黃俊榮,並將副本轉知徐仲榮,其內容為「Dear Harry(即黃俊榮),如電話說明,因為Roger(即莫壯輝)本次來台有通知年底前要出售大陸河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由於非DD時的Key entity(重要子公司),所以公司內部評估同意JDU(即玖地集團)所請,需要DD團隊協助再DD覆核,煩請協調明早開會討論如何執行程序」,此有105年12月19日由黃詩萍寄送予黃俊榮等人之電子郵件可佐(A18卷第507頁),可見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明確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而非屬併購標的,且依約需經如興公司同意,2人更因此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以決定後續會計師如何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㈡陳仕修3人明知具重大性,卻刻意隱匿此事未陳報,具詐偽罪 之犯意聯絡:  ⒈莫壯輝在105年12月1日上開信件內僅泛稱「集團因戰略考量 ,需要減少大陸產能」之理由後,黃詩萍竟能在嗣後之信件內向徐仲榮等人提到「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因為虧損需要賣掉」之真實原因,依下述事證以觀,足見因莫壯輝於信件內已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狀況,陳仕修3人即查覺有異,追查後便知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其等明知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卻在105年12月8日便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並共同隱匿上情以遂行詐偽犯行:  ⑴陳仕修3人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要出售之訊息後,即於105年1 2月8日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目的在藉由切割虧損的項城夢爾羅公司,提高未來淨利,並降低金管會對於該併購案在收購價格上之疑慮(因倘若項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依權益法如興公司需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嚴重虧損)。  ⑵項城夢爾羅公司長期透過移轉定價幫助玖地集團調整利潤, 此從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的會計及在勤業眾信的專業,就你所知,在集團企業中,有無聽過移轉定價的方式,在集團公司内部間就各公司的獲利及應付稅額去做移轉或分配?)這個是有,蠻常見的」;「(問:如果是公司內部間、一個集團間有貿易公司、生產公司,如果他們之間有些移轉定價的方式,是有可能會導致一些集團内部公司實際的獲利狀況跟財務報表顯示的狀況,有可能會是不一致的?)有可能,就是就整個公司端、整體的財務數字不變,但在裡面各個Entity彼此的定價中可以去做一些調整」等語(見甲3卷第240-241頁),以及於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件所附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羅公司為玖地集團生產代工,其中『產品銷售收入』明顯低於『產品銷售成本』」,以致該公司虧損,而且在虧損狀態下,玖地集團卻持續委由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且該公司之「所有者權益」雖呈現負數,但卻有高額的「其他應付款」(即因移轉定價而虧損,而需從母公司或關聯企業取得營運資金支援)(見A18卷第491-495頁),即屬甚明。  ⑶並且,從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 件所附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人民幣37,624,028.63元」(換算新臺幣高達1億6896萬餘元),該資產總額佔如興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總額3,264,812仟元(A4卷第270頁)即高達5.17%,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對如興公司之財務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應具備重大性。  ⒉依黃詩萍、徐仲榮與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之互動情形,益徵 陳仕修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榮於審理即自承「我與黃詩萍有 前往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開會,當時主要是告知勤業眾信事務所說,『如果』我們有打算把項城夢爾羅公司關廠、出售或其他動作的話,看勤業眾信事務所他們有什麼意見」(甲3卷第162頁),此與核與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時我們對玖地集團進行評估的方式是參訪一次,取得合併報表,沒有各個子公司的營收、成本等業務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對於勤業眾信事務所的顧問角色而言就是一個公司名稱而已,就其營運狀況沒有太多資料」、「如興公司黃詩萍等人於105年12月20日有至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會議內容主要係如興公司提出年底有個河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可能關廠或相關規劃,該工廠若是虧錢或不賺錢是否會影響價格,但描述沒有很清楚,我僅能粗略回覆一些一般性原則,會後有發電子郵件請求提供進一步的資訊始能進行判斷,但事後黃詩萍並沒有提供任何其需要的資訊,會議當時因為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情況不清楚,所以不可能給如興公司確切的建議;會後可能沒有跟范有偉報告,因為感覺如興公司尚在進行與確認,資料還沒取得」、「在製作106年1月6日價值合理性更新意見書時,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進一步的了解;若項城夢爾羅公司具有強大營運功能而不納入收購標的,必然影響價值,則須重做價值合理性的評估」等語合致(A15卷第411至417頁、A16卷第43至49頁、甲3卷第225-230、242-243頁),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評估項城夢爾羅公司所需資訊,均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開會前黃詩萍、徐仲榮並未提供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2人僅以「假設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前提向黃俊榮提出詢問,致黃俊榮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  ⑵又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性 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公司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格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但當時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後,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去也不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152-153頁),可見在併購標的有變更之前提下,不論該公司是否虧損,如興公司均應提供資料,以便會計師進行查核。  ⑶況會後證人黃俊榮確於於隔日(即105年12月20日)寄發主旨 為「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資訊」電子郵件予黃詩萍、徐仲榮,並告以「Dear Claire(即黃詩萍),針對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資訊如下:...二、歷史財務資訊:請提供2015及2016YTD河南廠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請提供2015及2016YTD集團合併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內容,此即與黃俊榮上開所證「2人僅以『假設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前提提出詢問,致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等語相合。惟黃詩萍、徐仲榮開會前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非「假設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然其等竟以此錯誤前提來諮詢黃俊榮,更在莫壯輝未回覆黃俊榮所需資料後毫無任何作為,且黃詩萍早於105年12月19日信件中已明確表明「玖地集團要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公司內部評估同意玖地集團所請」、「需勤業眾信事務所協助後覆核」、「討論如何執行」,縱莫壯輝未回覆,其等亦應積極向勤業眾信事務所回報,甚至2人前於105年12月1日即取得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財務資料,亦未提供該資料予黃俊榮,或表明因莫壯輝遲未回覆,請勤業眾信事務所暫緩出具意見書,顯見渠等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舉,僅在探詢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會影響併購案之進行,以決定其等是否將此資訊告知主管機關、證券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等,但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在得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確可能影響併購之進行,仍與同案被告陳仕修決定隱匿此事。  ⑷遑論黃詩萍、徐仲榮均知悉併購標的有變動,依約需經如興 公司同意,且陳仕修於警詢亦自承「合約上有規定,如果在正式收購之前,玖地集團有什麼動作,都需要通知如興公司」(A2卷第407頁),此與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查、審理所證「依契約第4.3條即載明,除非此係日常業務運作而跟過去實務一致,否則在取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前,賣方應該使標的公司不得有重大變更,此部分與標的公司是否為重要子公司無關」等語相符(甲3卷第196、198頁)。對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樣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屬收購合約中標的公司之一部分,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屬收購標的之變更,為收購合約重要事項,影響收購標的未來營運,應尚非屬日常業務運作行為,爰依合約第4.3(d),JDU應於事前取得如興公司之書面同意。而JDU未於出售夢爾羅予FullRich之前取得如興公司之書面同意,應有未依收購合約第4.3(d)規定辦理之虞」,有該局上開函文可證(A16卷第493至511頁),且黃詩萍上開105年12月19日郵件內確提及「公司內部評估同意玖地集團所請」,足見依約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應取得如興公司之書面同意始能為之,而玖地集團確於105年12月1日表明此事,更由莫壯輝於105年12月20日為此來臺開會,則玖地集團在未取得如興公司書面同意前,依合約並不能逕於同年月30日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完成出售交割。  ⑸然如興公司案發後在回覆證交所時竟稱「本案經內部會議討論尚無正式書面評估文件,此處分行為係玖地集團出售非主要營運之虧損個體,對未來之營運並無不利影響,爰同意玖地集團,惟尚無依合約第4.3條正式書面回復玖地集團,且出售交易價格為1美元,經評估因收購價格並未變動,同時對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與效益亦未造成影響,故未將該等交易通報主管機關」(A2第16、137頁),而向證交所陳稱「並未以書面同意玖地集團所請」,顯見此說法在為與陳仕修3人所辯「在併購時不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被出售」、「認為非重要子公司的項城夢爾羅公司縱出售亦不用通知主管機關」等辯詞一致,則渠等所辯與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⒊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 上情,更證陳仕修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⑴依勤業眾信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所示 (A4第47至51頁),可知如興公司在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准予將頭款匯給玖地集團時,僅表明將併購案價金部分修正為美金3.8億元,並未提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而非併購標的,而黃詩萍於審理中亦自承「約在106年2月份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後玖地集團子公司的相關訊息,我在同年5月時即知悉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甲2卷第443頁、甲3卷第438頁),惟黃詩萍、徐仲榮遲至106年6月底,仍未告知勤業眾信事務所,致該所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直至106年11月17日如興公司始向投審會告知此事,此有如興公司106年11月17日(106)如興股字第106096號函(A4第855至870頁)、投審會106年1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可證(A4卷第597至601頁、第849至853頁)。  ⑵而投審會負責此案之蔡宗吉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如興公 司於104年9月間向投審會申請對大陸地區投資,當時收購標的有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6月30日函投審會告知已完成現金增資,請投審會同意款項匯出,期間雙方並無公文往來,投審會不知道玖地集團在105年12月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後不在收購標的內」、「如興公司當時的申請案係專案審查,根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投資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有6個必須審查項目,故理論上如興公司至遲應在106年6月30日將款項匯出前告知投審會收購標的有減少,讓投審會送各有關機關審查表示專業意見,惟如興公司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函告投審會因疏漏未將此事告知投審會」(A19卷第17至21頁、甲3卷第203-204頁),可見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上情。  ⑶衡諸常情,買家在給付大額頭款前,本應確認所併購之標的 有無變動,若有變動,即會停止給付頭款,而非任由賣方在訂約後任意處分原本在併購清單內之標的,甚照單全收而給付大額頭款,且製作本件如興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告發書(A2卷第3至243頁)之郭齡鞠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支付一點費用就可以上網查到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變動情形」(甲3卷第549-550頁),惟陳仕修3人均未為之,此即與常情未合。況依卷附投審會之相關函文資料所示(A4卷第13、853、861頁),如興公司併購之標的公司僅10餘間,並非上百間,實不可能令人忽視任何一家公司之變動,此益徵陳仕修3人刻意隱暪主管機關此事之意甚明,應認其等有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則黃詩萍、徐仲榮辯稱「因勤業眾信事務所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非重要子公司,始漏未積極查明其是否已出售」云云,即不足採。  ⑷至黃詩萍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理律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 整個交割流程,因此從合約擬訂、交易標的撰寫,到最後到底交易了什麼,怎麼交割,這整件事情都是理律法律事務所去執行,再跟如興公司報告,並非黃詩萍自行決定應否給付頭款」,並提出如興公司簽呈為證(甲3卷第443至452頁),然上開頭款如興公司並非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係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且該所對於併購範圍之認知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陳仕修3人竟隱匿此事,致勤業眾信事務所無法向金管會、投審會等說明,故該辯護人以「此事已交由理律事務所全權處理」為辯卸責,難認有據,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仕修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陳仕修3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 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被告陳仕修3人為上開犯行時,如興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陳仕修3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上開被告陳仕修3人就本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徐仲榮、黃詩萍所為,均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被告陳仕修3人與孫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陳仕修3人所各自執行之業務範圍,且上開被告係以如興公司名義而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且亦經本院告知(甲4卷第16頁)。另被告陳仕修3人就詐偽而募集如興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仕修3人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甲4卷第16頁),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詐偽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徐仲榮、黃詩萍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 需向金管會陳報,竟與陳仕修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然其等所為僅係配合陳仕修,而非居於主謀、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渠等本案未經查獲有取得其他利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徐仲榮、黃詩萍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2人若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徐仲榮為如興公司財會部副 總經理,被告黃詩萍則為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2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重大事項需主管機關向陳報,竟共同與被告陳仕修決定隱匿此重大足資影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判斷之資訊,而使共同被告陳仕修、孫瑒主導得以如興公司名義遂行詐偽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失,且被告黃詩萍、徐仲榮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掩護陳仕修,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2人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黃詩萍、徐仲榮確有因此獲有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本件雖係如興公司因此取得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之現金增 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然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此係同案被告陳仕修、孫瑒主導,並假以如興公司名義為前揭詐偽行為,嗣再依約透過分期給付予玖地集團本案併購款之方式,移轉此等犯罪所得,是難認此屬被告陳仕修為如興公司實行本件犯行,如興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物,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對如興公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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