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1-侵訴-2-202410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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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A1103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女)自安親班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誘騙A女脫下襪子及鞋子,繼而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張口強行吸、舔、咬A女之腳趾。嗣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2、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9、23至30頁),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長期有精神疾病,無法辨識自己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兒童時期曾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青少年時期至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則為「持續性憂鬱症」、「解離性失憶症」;被告在本案中並無記憶斷裂之情形,自無理由認為其行為可能與「解離性失憶症」有關;綜觀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發前後就醫紀錄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2.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另參以起訴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本案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 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9月、106年5月、106年8月、108年6月均有與本件情形類似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間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難以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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