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1-侵訴-92-20241028-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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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7號、第361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484C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484C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4號之未成年女子(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無法同意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該行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2時2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胞兄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掰開甲女外褲、內褲使其臀部及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以照相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二、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5號之未成年女子(106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乙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無法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無法同意拍攝該等行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間內,用手脫去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掀起乙女上衣使其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7時55分至58分許,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先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再用手觸摸、撥開乙女之外陰部,又以自身之陰莖抵住乙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㈣、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0時11分至1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間內,用手觸摸乙女臀部並撥開以露出外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㈤、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及錄影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9時55分至10時6分許,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先用手褪去乙女外褲、內褲,並於過程中用手撫摸乙女之臀部、外陰部,並以自身陰莖拍打、磨蹭乙女臀部,復以手指摳弄乙女陰部,進入大陰唇內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以所持手機攝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編號7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另以預先架設之不詳錄影裝置攝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紀錄上開性交行為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 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21時7分至8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以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錄影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6時2分至4分許,在本案住所院子內,以手伸入乙女穿著內褲之臀部撫摸乙女臀部與私處,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以預先架設不詳裝置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上開過程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㈧、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9時49分至50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以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三、丙男為代稱甲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2)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2至93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房間內,違反甲2之意願,用手撥開、撫摸甲2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2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不詳設備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6至98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2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四、丙男為代稱甲1之女子(8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1)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7月20日21時6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4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於99年7月30日20時45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5之影片電子訊號。 ㈢、於99年8月1日16時57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6之影片電子訊號。 五、丙男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某時,在其與代稱甲 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5)共同任職之○○○○○店(址設臺北市○○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內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7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某時,在○○○○○店內 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8之影片電子訊號。 ㈢、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某時,在○○○○○店內廁 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9之影片電子訊號。 六、丙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2年10月8 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利用搭訕代稱甲3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3)之機會,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甲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20之影片電子訊號。 七、丙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前之同年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藉機接近代稱甲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4),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甲4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21之影片電子訊號。 八、嗣因丙男將有關甲、乙女之猥褻照片上傳至其GOOGLE雲端帳 戶,經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NCMEC)於111年9月19日來信表示上開GOOGLE帳戶疑似有拍攝、製造兒童色情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虞,經警循線追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本案住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甲女及乙女之母甲W000-甲1114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甲1、甲2、甲3、甲4、甲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丙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被害人甲女、乙女、告訴人甲2為猥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乙女、告訴人甲2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渠等之父母即甲W000-甲111484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及丁女、告訴人甲2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2之表兄,故對於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亦一併加以隱匿,俾利避免渠等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追訴權時效 被告就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行為,均涉犯修 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現行(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未罹於時效,辯護人尚有誤會;至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涉及修正前(88年8月13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部分時效雖已完成,惟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起訴此罪名,附此說明。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0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及㈥至㈨、事實欄三至五、七部 分: 此部分被訴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08、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59至26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49至2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149至152、254至255、265至266頁)、證人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73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167至172、341至3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91至193頁)大致相符,並有NCMEC通報信函(A卷第55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B卷第123至141頁)、扣案物內容檢視蒐證擷圖45張(B卷第87至110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9、21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該表「卷證出處」欄)、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C卷第245至247、261至263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份(B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用手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臀 部、外陰部,及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被害人乙女臀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舌頭、手指伸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有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 之臀部、外陰部,再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之行為,為 被告所坦認(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該表「卷證出處」欄) 存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影 片確認(P卷㈡第154至157、161至1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2、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 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 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 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從109年10月,伊會趁乙女 來伊房間玩時將她褲子脫下來摸她屁股,過了幾個月 後伊會用手觸摸她的性器官,同時還會拍攝伊觸摸她 性器官的影像,伊有嘗試將伊手指頭伸進去她的陰道 ,但是因為她說會痛,所以伊就沒有伸得很進去就撫 摸她的外陰部,110年7月開始伊會用伊生殖器放載她 外陰部並抵住她的性器官,直至111年1月伊會用伊生 殖器摩擦其外陰部等語(B卷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叔叔(即被告)做 壞事,摸伊還有姊姊(即甲女)的小青蛙,小青蛙就 是尿尿的地方。叔叔會用手在伊的小青蛙上面上下滑 動,伊感覺痛痛刺刺的(B卷第252至258頁)。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被告有將左 手伸至趴在本案住所房間床上之被害人乙女股間並做 出前後摳弄之舉動,且自右側攝錄之視角,被告左手 食指、中指第三指節以上均已被被害人乙女臀部所遮 擋,另被害人乙女因被告前揭舉動,有弓起身子並向 被告表示疼痛之反應(P卷㈡第155頁,另參同卷第165 至167頁擷圖13至21),參以被告坦承曾有嘗試將手 指往被害人乙女陰道內伸,佐以被害人乙女於影片中 呈現弓起身子與表示疼痛之反應,被告之行為當具有 一定之侵入性,綜合此情,應認斯時被告之手指已進 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側,依前開說明,縱未達插入 陰道之程度,仍屬性交既遂。 3、被告雖辯稱:伊舌頭或手指並未進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女偵查中並為 證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舉,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中 亦僅錄得其表示不要亂摸人家,被告應僅有在外陰部摩 擦,此部分應至多僅有性交未遂等語。惟刑法上之性交 既遂,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亦屬性交行為,此部 分亦經本院勘驗影片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女當 時年僅4歲,於偵訊時亦僅5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表 達能力亦受限制,無法清楚描述斯時被告手指實際接觸 之情形,並非難以想見,尚不能以被害人乙女未明確指 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性器,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針孔偷拍甲3裙底,惟 辯稱:伊不知道甲3當時未滿18歲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利用搭訕告訴人甲3之機 會以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告訴人甲 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等節,為其自承在卷(P卷㈡第1 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擷取圖片(詳該 表「卷證出處」欄)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 真實。 2、依前開擷取圖片所示,告訴人甲3當時身著學校制服(C 卷第315至316頁),且依起訴書附表四記載,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影片2部係儲存在扣案電腦主機內名稱為 「○○高中」(完整名稱詳卷)資料夾內,足認被告明確 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為高中學生,而依我國學制,高 中學生年齡通常介於15歲至18歲間,被告可預見告訴人 甲3斯時未滿18歲甚明,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甲3搭訕聊天後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高中一年級(P 卷㈡第259頁),足徵其可得而知告訴人甲3之年齡,被 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當時不知悉告訴人甲3年齡,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為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僅 係刪去常業犯,而同表編號3至6之規定則陸續將以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 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製造之客 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 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以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3至6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規定,陸 續將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照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 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 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該等修 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時 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5 至6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4所示之規定, 擴大拍攝、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 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 樣,該等修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2、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借 罪之刑法第222條陸續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就加重 罪刑之被害人年齡由「14歲以下」調整為「未滿14歲」 而減縮其範圍,亦刪去較重之無期徒刑,而於編號3所 示之規定則新增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為加重罪刑之行 為態樣,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3、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至六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15條之1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 如條文內容欄所示,且如附表六編號3甲、3B所示之 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為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文內容欄所 示,考量該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 規定將單科罰金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3 0萬元,且新增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法定 刑均較刑法第315條之1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行為後,附表六編號3甲 、3B所示之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 為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 文內容欄所示,考量該規定法定刑較刑法第315條之1 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15 條之1之規定。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全文修正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僅調整用語,並 未變更法條要件,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5、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為甲女、乙女之叔叔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甲1女、甲2女之表兄而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無論係適用 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 手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 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 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 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 上輸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 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 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依現有證據,應 僅在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 或記憶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2、次按刑事法所稱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係指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所稱猥褻行為,係指 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 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 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之。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 片電子訊號,包含被告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 側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性交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電子訊號,則包含被害人甲女、乙女或告訴人甲2裸露 臀部、外陰部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猥褻行 為之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 3、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 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 定:「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應本於上開公約意旨, 由保護兒童之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 涵,是就未滿7歲之幼童而言,實無從認其能表達任何 關於性自主之意願,為保護該類兒童,應認形為人對於 未滿7歲之幼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本於相同精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雖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輕重 有別之法定刑,惟「性」權利的行使實質上係仰賴個體 的生理及社會因素,也事涉個人及整體社會文化對於自 我與他人間身體界限的掌握,當兒童過於年幼,關於性 有關的自主決定能力仍有待發展、全然欠缺此部分之能 力時,為避免其此方面的發展在萌芽之初即遭他人以不 對等的權力支配地位濫用,從國家扶持、保護少年身心 健康的立場,此時保護者比起說是「性自主決定權」, 毋寧更是向保護「兒童於性自主決定權行使能力發展的 歷程中,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等權利靠攏。而權利向 來有其積極及消極面向,積極面乃自主權的行使,消極 面則是抵禦外在侵害的作用。是行為人對性自主決定能 力尚未發展或離發展完全尚有遙遠距離,如未滿7歲之 兒童為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性剝削時,形式上必然無法 取得其性自主拒絕權利的行使,實際上也是否定其身體 健康權的自主能力及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應評價為「 違反兒童意願」。查: ⑴、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年僅6歲,屬未滿7 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 人甲女熟睡之際掰開其外褲、內褲,使其臀部、外陰 部裸露,並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 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 「違反意願之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當時係 熟熟睡狀態,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未考量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 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⑵、被害人乙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年僅4至5歲,屬未 滿7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褪 去被害人乙女外褲、內褲,又以手撫摩被害人乙女臀 部、外陰部、以陰莖拍打被害人乙女臀部,再以手指 摳弄被害人乙女陰部使之接合之性交行為;暨被告於 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示之時、地,脫去或拉下被害 人乙女外褲、內褲,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臀部或外陰 部之猥褻行為;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攝錄如 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認定如前,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違反意願之 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乙女係受被告以糖果、卡 通商品或文具用品等引誘,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未考量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 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⑶、告訴人甲2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係年僅7至9歲之兒 童,觀被告曾於103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對了,以前我摸妳身體的事情, 妳有跟別人說嗎?」,告訴人甲2則回覆:「沒有。 你再碰我會講,已經忍很久了,尊重一下好嗎,我不 是小朋友了欸。」(B卷第287頁),堪認被告亦係利 用當時告訴人甲2年紀尚輕,對於猥褻行為及拍攝、 製造性影像之意識尚有欠缺,暨被告身為告訴人甲2 之表兄、當時已滿18歲而年歲較長,而為事實欄三、 ㈠所示之行為,當時告訴人甲2雖不情願但也未敢聲張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違反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2係受被告以零食、玩偶引誘, 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則與本院前述 認定結果不符,並不足取。 4、又按兒童及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 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 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 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被告係在 廁所裝設密錄器,在隱匿未告知告訴人甲2之情形下, 使其在無從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被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電子訊號,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應認為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事 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乙女則為 5歲、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2則為11至15歲、於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時亦為成年人 ,告訴人甲3女則為15至16歲,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事 仍對渠等犯本案妨害秘密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涉犯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 至㈤、㈦、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罪,均係以年齡作為處罰要件 ,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加重,附此說明。 6、末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 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乙女之同住 叔叔,為該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亦為甲1、甲2之表兄,為該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已說明如上,被告對渠等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 示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 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相部分既已 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依前述(㈡、3、⑴處)說明,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 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P卷㈡第346頁),而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 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 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 照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 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 及錄影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後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在事實欄主張應論以強制性交、猥褻各 1次,尚有未洽;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 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4、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年7 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各從一重 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5、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6、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處斷。 7、核被告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8、核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9、核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各編號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105年3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 師診斷患有窺視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B 卷第15頁),惟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⒈個案(即 被告)雖語言動作發展正常,但自小在多重情境下即有 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缺損……成年之後個案常因人際關 係議題而自行離職,也無法與異性建立親密關係,僅能 以偷拍、買春等方式滿足性慾。鑑定過程中個案情緒平 板、反應快速但表淺,與鑑定團隊眼神接觸較少,雖有 一來一往之對談,但較難感受到個案情緒與對談內容之 連結,因此無法排除個案有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疾患之診 斷。⒉雖然個案兩次性猥褻之對象均為未成年之表妹及 姪女……但因為此次案件爆發前,上述情形未對其造成顯 著苦惱或人際困境……偷拍的對象也有成年女性,因此個 案並未藉由透過與青春期前孩童進行性活動而體現到重 複而強烈的性喚起……僅是選擇較易下手的身邊未成年女 性親人……並未符合戀童症之診斷準則。⒊個案於99年…… 開始會藉由偷窺不知情他人裸體更衣、洗澡及裙底,以 拍照截圖打手槍的方式滿足其性慾,並且於105年3月23 日首次被捕後方才覺得自己與正常人不一樣……自行至仁 愛醫院身心科就診而診斷為窺視症,自述僅就診一次狀 況即改善幾個月,但……無法排除個案之就醫服藥行為有 逃避刑責之需求……雖有表示需接受藥物治療……但截至鑑 定當日仍未主動就醫,顯見並未對其造成顯著影響或功 能減損……並未符合窺視症之診斷準則。⒋個案……心理衡 鑑時亦主觀陳述有焦慮情緒與輕度強迫思考與行為,但 因強迫思考之定義為侵入、入想要的想法,並非如個案 所述為想要的想法,且此想法也未對個案造成明顯的焦 慮及痛苦……未對個案造成顯著苦惱或重要功能減損……並 未符合焦慮症或強迫症之診斷準則。」(P卷不公開卷 第301至316頁),是被告或存在社交溝通、互動之障礙 疾患,惟應非因患有疾病而不能認知自己行為違法或控 制其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依現有事證, 被告並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被 告作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1、甲2之表 兄,年歲較長,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己之 慾望,多次對上述女性平輩、晚輩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 之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 權,期間更自92、93年持續至111年間,亦未因105年曾 因偷拍行為遭察覺而有所反省、停止,足認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 均為年滿18歲之人,且與被害人甲女、乙女為叔姪、與告訴人甲1、甲2為表兄妹之關係,與告訴人甲3、甲4、甲5間則無特別親誼,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或利用渠等對於性事懵懂無知,對於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受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或偷拍渠等洗澡、如廁、更衣或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對本案被害人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自述於具保後長期陪伴父母盡孝、捐錢與公益團體、抄寫佛經、心經(P卷㈡第269至270頁),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於105年間因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經提起公訴,惟因告訴人撤回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P卷㈡第237至238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在新北市深坑區,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2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並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生效;刑法亦增訂性影像定義、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規定,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0日起生效;而被告本案所拍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影像均屬性影像,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為 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犯行所產生,連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重製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 犯現行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產生之性影像,連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重製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 二所示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用,經被告自承在卷(P卷㈡第157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男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亦涉犯現行刑法第2 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2、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亦涉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 女、告訴人丁女、甲3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9、11、20所示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㈣、惟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固然包含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惟就刑法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仍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身體上之接觸為必要。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示時間所為,均係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以錄影竊錄被害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害人乙女上述行為係出於被告之要求,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分別與事實欄二、㈥或㈧所示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拍 攝之客體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限,而依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截圖所示,被告所攝得者係甲3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且尚不足認有裸露臀部或下體之情形,應與「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要件有間,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六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脫下被害人乙女外褲及內褲,並持手機拍攝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乙女裸露之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2、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某時,持密錄器拍攝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害人乙女裸露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女 、告訴人丁女之指述、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37所示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內容(B卷第44 頁下圖、第68頁下圖),並與同表編號6、13所示之圖片內容進行比較(B卷第43頁下圖、第65頁圖),均呈現被害人乙女身著淺粉色上衣,在床上呈跪姿,雙手掌心向上往後垂放於床上,而被告在被害人乙女身後以左手拉下被害人乙女淺藍色外褲與白色內褲,使被害人乙女臀部及外陰部裸露之情形,且圖片中枕頭、棉被等擺設位置、陰影位置均相同,自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均係被告利用螢幕截圖等方式重製同表編號6、13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23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年月10日犯行(即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者)外,尚另於110年7月23日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 ㈡、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本院卷㈡第179頁 ,為本院依該編號檔案路徑自行列印而成),並與同表編號36所示之影片擷圖比較,被告、被害人乙女所著服裝相同、所在場域亦相同,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自同表編號36之影片電子訊號擷圖重製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17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年月16日犯行(即如事實欄二、㈦所示者)外,尚另於111年7月17日有一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