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1-原訴-37-20250328-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❶邱國興 被 告❷陳韻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❸吳勇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❹葛香瑩 被 告❺黃士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❻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❼韓年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❽黃俊皓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❾黃鐘毅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❿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⓫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⓬蕭楚驁 被 告⓭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⓮謝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移送併辦(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❶邱國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❷陳韻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❸吳勇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❹葛香瑩犯如附表三編號6、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❺黃士原犯如附表三編號5、7、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❻張惟勝犯如附表三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❼韓年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7、8、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❽黃俊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❿陳濰昀犯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⓫林國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⓭柳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⓮謝岳峯犯如附表三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⓬蕭楚驁被訴部分免訴。 肆、全部被訴無罪部分: ❾黃鐘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國興先前曾擔任案外人李晟瑞實際經營之天瑞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瑞曜公司)的人事及財務總管,並負責招募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原名:陳霈羽、陳沛緹)、謝岳峯(原名:謝又萌)等靠行業務員進入公司組織轄下,於民國103年間起即已開始陸續從事以銷售靈骨塔位服務、投資靈骨塔權狀為話術來吸金之詐騙勾當(按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謝岳峯等人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 嗣邱國興決意另起爐灶,於109年3月間起即基於發起及主持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對外以「永烽公司」、「浤晹公司」等商業行號名義作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詐騙為業,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邱國興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並邀集周駿驊(化名「周誠榮」、「周副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吳勇翰(化名「吳永翰」)、葛香瑩(化名「葛經理」)、陳柏瀚(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林彥伯(經本院另行通緝中)、張惟勝、韓年慶(原名游年慶,綽號「慶仔」)、黃俊皓、黃士原、黃鐘毅(於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霈羽(曾化名「陳心妍」,原名陳沛緹,現改名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原名謝又萌)加入「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各自擔任業務人員。又邱國興聘請陳韻如負責上開「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據點及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記帳等庶務,此外,亦無償以蕭楚驁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永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蕭楚驁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復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國楨,以便使用林國楨名義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浤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浤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邱國興並擔任該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謀議既定,渠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林彥伯、張惟 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霈羽、柳東銘、謝岳峯等13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靈骨塔位所有權人名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璩玲玲、溫月嬌、梁福弘、何世坤、何賴秋照、王溪漳、王龍海、呂文顯、顏艾珏、莊彥杰、黃嘉惠、劉振勝、李辰曦(下合稱璩玲玲等13人)行使詐術,亦即輪番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之買家或基金會,欲向璩玲玲等13人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惟璩玲玲等13人需先加入宮廟會員取得買賣資格、或加購骨灰罈,其會協助鑑定提高拋售價格,甚至必須繳交成交金額6%至20%不等之節稅金等相關費用,才能順利成交等話術,使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若璩玲玲等13人資力不足,「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之業務員即進一步指示被害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令陷入錯誤之被害人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予民間金主,並將所貸得現金款項交付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業務員。本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向璩玲玲等13人詐得至少共5174萬9816元,詐騙集團成員中有親自與被害人等接洽或實際面交者,則可按比例抽取佣金,至餘款則上繳交付予邱國興。惟究其實際,「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所訛稱願出高價之基金會或買家均不存在,邱國興及麾下周駿驊等業務員,充其量僅會交付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之骨灰罈提貨卷、寄託保管憑證予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收受,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迄今均未能售出任何塔位或殯葬用品,卻已耗盡家財、甚至傾家蕩產背負高額債務。 ㈡而林國楨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一般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商請他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任意商請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支付豐厚報酬,當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合法公司之外觀取信被害人,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允邱國興出面擔任「永烽公司」登記負責人,復按月自邱國興處收取每月人頭費4萬元。 ㈢至陳韻如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日薪1 ,000元受雇於邱國興,除負責「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等庶務外,亦觀察辦公室周遭是否有檢調跟監而隨時向老闆邱國興回報,以此方式提供邱國興等14人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 嗣璩玲玲等13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璩玲玲等13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與本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資以認定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吳勇翰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111原訴11號卷),卷二第385、391、460、462頁,卷三第135、139至141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㈡證人即告訴人溫月嬌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梁福弘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55頁),又觀證人梁福弘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梁福弘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梁福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 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111原訴37號卷),卷三第474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㈤告訴人何世坤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頁)。然查,告訴人何世坤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何賴秋照現罹失智症,何氏夫婦之獨子亦已過世,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4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16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407、413、419頁,卷三之牛皮紙袋內裝戶役政資料,卷四第151、215、239至243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17頁),又觀證人何世坤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何世坤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何世坤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㈥證人即被害人呂文顯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查,被害人呂文顯業於113年1月29日自殺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配偶黃小鈴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19至220、227頁),又觀呂文顯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呂文顯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呂文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溪漳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5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㈧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警詢供述,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0、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7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㈨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卷三第135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㈩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惠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1、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勝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顏艾珏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6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曦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據邱國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59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3至387頁)。經查: ⒈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於警詢 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邱國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做為證據;且被告邱國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陳韻如、蕭楚驁等人均到庭作證,並經被告邱國興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邱國興對於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所為供述內容之對質詰問權,故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之偵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國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據影本 」(註:至同欄所載「對話紀錄」係誤植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19頁),固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91至395、461頁,卷三第13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據影本」,係告訴人璩玲玲於110年1月至3月間與本案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接觸時,為紀錄渠等連絡方式及已交付款項金額所為之收據,復由被告韓年慶、黃俊皓先後親自簽名於該收據上,且渠等就此所為犯罪手法,更與被告韓年慶向本案另一位被害人呂文顯行騙時所交付之親自簽名收據(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亦可參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若合符節,堪信上揭告訴人璩玲玲所提出收據影本1紙,確屬真實,難認有何事後竄改之情,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6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517至549頁),雖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均已不爭執(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0、462頁,卷三第29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7至268、273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所示警方附上文字說明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已不爭執(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85、462頁,卷三第29、134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至被告葛香瑩、被告黃士原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告訴人李晨曦聯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惟嗣已當庭撤回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67至268、271至272、339至340頁之聲請書狀、開庭筆錄),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供述 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98至443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128至173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之證據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3至475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35至2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各被告之答辯意旨: 被告邱國興 ㈠被告邱國興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李晟瑞在承德路的公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0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浤晹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浤晹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林先生」,我認識他但沒有常連絡,所以忘記他全名…士林承德路4段220號的賦金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在庭被告我大概都知道,因為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士林的賦金公司聊天、有時候會來問黃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誰是浤晹公司的員工,我原本不知道浤晹公司在做什麼,是後來聽警察說才知道是做靈骨塔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國興辯護以:被告邱國興係擔任賦金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非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賦金公司的部分,被告邱國興係與訴外人陳昭安合夥買賣黃金,陳昭安在中山北路設立賦金公司,承德路辦公地點則由訴外人王先生承租,嗣新冠疫情爆發公司業務停擺、黃金買賣尚未有實際成效,承德路據點就空著,因被告邱國興日後有意委請本案共同被告等人協助收購黃金業務,故將承德路據點提供給好友即浤晹公司業務員等泡茶聊天所用,故承德路據點、邱國興手機內所有與殯葬業相關的文件、物品皆非邱國興所有…雖然共同被告稱是向被告邱國興拿貨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邱國興,但該等業務員在106年之前案均主張其等是靠行業務員,則渠等既然是靠行業務員,當應有自行聯絡、進貨殯葬商品之管道,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邱國興才能取得殯葬商品販售予被害人…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其他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抑或與共同被告共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向業務員等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5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77至387頁)。 被告陳韻如 ㈠被告陳韻如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該公司會計,我認識在庭被告邱國興,是因我在承德路0段000號做清潔打掃工作,該地址就是賦金公司地址,邱國興是賦金公司合夥人、做黃金買賣,我不知道浤晹公司在不在該大樓,也不知道該大樓有做靈骨塔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韻如辯護以:被告陳韻如僅是擔任賦金公司 承德路據點的櫃檯小姐,櫃檯的工作內容包含坐在櫃檯、環境整理整潔,至於她被拍到與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國楨同框在廟宇拜拜是巧合,兩人互不認識,而賦金公司對外並沒有任何電話可以聯絡,被告陳韻如也無從去接聽任何來自外界的電話,她僅是受邱國興的指揮去整理賦金公司現場環境,並未參與各該業務員與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也不經手任何現金流…又110年11月18日同案被告邱國興交付的文件,上面雖有同案被告周駿驊書寫的文字,但僅是邱國興委託被告陳韻如幫忙購買生活用品的清單…另部分共同被告固不否認有出賣殯葬商品並自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浤晹公司業務員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並未獲得一分一毫,亦未協助邱國興提供殯葬商品給浤晹公司業務員轉交告訴人,卷內證據更不足認定被告陳韻如有參與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或擔任會計,是被告陳韻如於本案之角色只是單純受僱之員工,並沒有參與任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陳韻如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9至396頁)。 被告吳勇翰 ㈠被告吳勇翰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沒有跟任何人配合,賣骨灰罈批貨賺差價,並沒有跟客戶他們說什麼稅金、或加入會員要他們購買商品,我就是賣客戶東西、客戶給我錢,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8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我是跑單幫選購骨灰罈罐子自己賣,買賣對象是我自己去尋找,我不知道浤暘公司的業務內容,我也沒有透過浤晹公司去找客戶…我認識璩玲玲,是我自己推銷給她,因為她說她有骨灰罈的需求,當時沒有跟我購買,也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給我,我也不曉得後來她有交錢給韓年慶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4至125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勇翰辯護以:辯護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案件受委任,至於追加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並無受委任,故僅就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號為被告辯護…被告吳勇翰只是跑單幫之骨灰罈業務員,僅接觸過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璩玲玲,並未接觸過其餘編號2至4之告訴人,故此部分與被告吳勇翰無關,其與同案被告間亦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就告訴人璩玲玲部分,璩玲玲先前已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8日等三個時點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被告吳勇翰是迄至110年3月31日始第一次與璩玲玲碰面,並未參與到他人先前與告訴人璩玲玲間之交易,又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勇翰確曾自稱交易所成員,向告訴人璩玲玲宣稱她有不良交易紀錄,進而表示要繳交保證金云云,果若有之,告訴人璩玲玲亦已證稱未因而相信被告吳勇翰的話術,則被害人既未陷於錯誤,本件詐欺取財自未達著手之程度,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4頁,卷五第456至457頁,卷六第7至8頁)。 被告葛香瑩 ㈠被告葛香瑩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有客戶跟我訂購骨灰罈的話,我會先跟廠商買斷,再賣給客戶賺價差,我就會問邱國興有沒有貨,他就會提供給我骨灰罈,據我所知邱國興骨灰罈的來源是跟一間浤晹公司等語(見111偵3051卷三第53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買賣膠原蛋白或保健品、靈骨塔買賣我也做過,靈骨塔買賣包含骨灰罈的部分,但完全沒有跟浤晹公司交易過…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不是該公司員工也沒有交易上來往,我不清楚浤晹公司是在做什麼買賣,我也不是該公司業務,純粹跑單幫,未受任何人指揮或參與組織…我認識陳柏瀚、黃士原、邱國興、吳勇翰、韓年慶、周駿驊、張惟勝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葛香瑩辯護以:被告葛香瑩僅是個人跑單幫從 事靈骨塔物品買賣,並未有受何人之指揮或參與何組織,故無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被告葛香瑩還有從事保健食品、擴香石等商品買賣,故在洽商過程中或多或少會跟客戶有一些聯繫、接觸,亦會順道推銷除了其所銷售保健食品外,介紹到有關殯葬商品的買賣,惟從未誆稱入宮廟會員可以節稅等語,且被告葛香瑩自始主觀認為所經銷的骨灰罈等物品及交付給客戶的提貨券,具有合法權源,故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葛香瑩接觸過的三個投資人即告訴人王龍海、呂文顯、李辰曦均於作證時明白表示他們不單只向被告葛香瑩購買過殯葬商品,先前即已曾跟其他業務員購買過包括靈骨塔、骨灰罈之殯葬商品,顯見該等投資人本身對於投資殯葬商品早已有一定程度的認知跟了解,被告葛香瑩其實是客觀分析目前公定價格,按照業務推展的銷售說明來介紹骨灰罈、靈骨塔讓投資人知悉,且公訴人所舉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卷內證據,尚無從遽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葛香瑩之推銷話術,始因而陷於錯誤,況且殯葬商品實屬市場上可銷售或投資之商品,經濟行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無法保證價格必定上漲或下跌,投資人係基於自己投資理財的判斷來決定是否要購買,當難僅因被告葛香瑩有推銷或販賣殯葬商品予王龍海、呂文顯、李辰曦等人,即憑此逕認其構成詐術之行使…又被告葛香瑩已與告訴人王龍海就此等民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於113年1月業將所銷售骨灰罈的價格全數退還予王龍海…再者,雖然被告葛香瑩曾於108年間手寫殯葬商品之單據予告訴人李辰曦簽結確認,惟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係有關告訴人李辰曦於111年間向第三人借貸後,將借來的50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周駿驊,則此部分事實距離被告葛香瑩銷售殯葬商品予李辰曦,已間隔3年之久,顯徵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無從逕認被告葛香瑩與同案被告周駿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葛香瑩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卷五第457至459頁,卷六第9至21頁)。 被告黃士原 ㈠被告黃士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浤晹公司沒有關係,我自己之前有做過骨灰罈買賣,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浤晹公司從事骨灰罈買賣…110年我有做焊接、脫膜等工作,但我忘了有沒有認識做骨灰罈買賣的人…我認識在庭的陳柏瀚、葛香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從事什麼工作,但葛香瑩好像在做擴香石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75、458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士原辯護以:被告黃士原是個人從事靈骨塔 等物品之買賣,未受何人指揮、參與浤晹公司甚或任何犯罪組織…被告黃士原到承德路地址僅是欲跟朋友聚會、購物等等,縱令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黃士原的身影,仍無從逕認被告黃士原便是所謂浤晹公司或永烽公司這些犯罪組織的一員,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黃士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而有關被告黃士原曾接觸過的客戶即告訴人呂文顯、顏艾珏、李晨曦,均僅係單純民事買賣關係或未成功的推銷行為而已,蓋告訴人顏艾珏原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且對殯葬商品早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黃士原單純就靈骨塔客觀的投資價值等向告訴人顏艾珏進行推銷,顏艾珏亦係基於客觀理性判斷才決定購買,並無所謂被告黃士原曾佯以向基金會節稅之話術來欺騙顏艾珏之情事,雖雙方後續衍生民事買賣糾紛,但被告黃士原已與顏艾珏達成和解並履行該條件,業填補顏艾珏所受損害…又告訴人呂文顯基於客觀理性的思考後決定拒絕被告黃士原的推銷提案,益證被告黃士原只是單純推銷,並沒有對呂文顯施以詐術,此充其量僅係被告黃士原單純執行靈骨塔業務過程中一次失敗推銷行為而已…再者,被告黃士原跟告訴人李辰曦素不相識,也非告訴人李晨曦所指之「黃先生」,告訴人李辰曦的依據是對方提供的各個電話號碼,但那些電話號碼都非被告黃士原所有或使用,況觀諸李辰曦因其年齡及身心症狀而出現記憶混亂、模糊等情況,自不能僅以李辰曦表示她可以認出被告黃士原,即憑以認定被告黃士原確實有跟李辰曦接觸過…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士原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參與組織及對任何投資人施以詐術,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黃士原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3至465頁,卷六第87至101頁)。 被告張惟勝 ㈠被告張惟勝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該公司在做靈骨塔買賣或推銷,我自己沒有從事骨灰罈相關買賣或跑單幫。我會去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是因為110年8月間疫情導致我木工工作停擺,我常常去那邊找周駿驊抽菸、打牌…我認識在庭的周駿驊,另外看過陳柏瀚、葛香瑩但不熟,也不知道他們二人做什麼工作,葛香瑩是喝酒認識,陳柏瀚則是葛香瑩男友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7至128頁,卷二第375、457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張惟勝辯護以:被告張惟勝並非是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賦金公司等3家公司的員工,浤晹公司負責人林國楨及永烽公司負責人蕭楚驁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惟勝,也未曾雇用過張惟勝,卷內亦無被告張惟勝投保或領薪資的證據,自不能僅因檢警搜索扣押時,被告張惟勝人是在承德路的地址及一些其他照片,就率認被告張惟勝係參與犯罪組織受共同被告邱國興指揮,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惟勝有以詐術銷售骨灰罈之行為、或與上開公司員工及其他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關告訴人王溪漳、呂文顯、黃嘉惠等部分,告訴人王溪漳既證稱其交付款項時間點係於109年6月到9月間,且在在交付款項後的1年即110年9月間才與被告張惟勝有所接觸,此次又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張惟勝,足證被告張惟勝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害人呂文顯生前於111年1月18日、111年4月1日兩次筆錄,均證稱僅給付250 萬元給「周先生」,之後「李姓業務員」交還250萬元給呂文顯,對於被告張惟勝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害人呂文顯之配偶即證人黃小鈴雖在審判中證稱呂文顯曾拿錢給周駿驊與張惟勝,但她本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事後呂文顯才告知她,證人黃小鈴亦稱未看到呂文顯在110年7月1日拿錢給「周先生」及被告張惟勝,故其所為證詞,除與呂文顯證詞不符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信…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呂文顯在110年5月26日、8月26日、9月5日分別交付了246萬元、449萬元以及200萬元給周駿驊與張惟勝,惟證人黃小鈴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該246萬元與449萬元是拿給周駿驊而非張惟勝,佐以證人黃小鈴亦未證稱110年9月5日曾交付過200萬元予被告張惟勝,而觀諸110年9月5日呂文顯與周駿驊間通訊譯文中,僅提及呂文顯說「274,你就說暫時放在我」,並未提到有任何交錢之事,則證人黃小鈴證詞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亦僅載明有對外借貸,並未提出有交付被告張惟勝之證據;再者,就告訴人黃嘉惠部分,黃嘉惠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及文件給被告張惟勝,由黃嘉惠的證詞可知被告張惟勝對黃嘉惠並無詐欺行為,黃嘉惠亦未有向被告張惟勝提告之意,故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惟勝有詐欺行為或有從中獲益,縱有民事買賣糾紛,仍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張惟勝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8頁,卷五第459至461頁,卷六第41至69頁)。 被告韓年慶 ㈠被告韓年慶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浤晹公司做靈骨塔買賣,案發當時我只是跑單幫做骨灰罈買賣,骨灰罈來源從拍賣網站上購買比較多…我是因為打球而認識在庭的被告黃俊皓、陳柏瀚、吳勇翰,不是因為跑單幫認識…我推銷過骨灰罈給璩玲玲,好像見過璩玲玲2、3 次,她有付錢,主要是我推銷,有幾次黃俊皓有在我旁邊,但忘記吳勇翰有沒有一起去。骨灰罈交付方式就是鑑定書跟提貨券,我不記得有跟璩玲玲說鑑定新骨灰罈提高價格須再收取90萬,也沒有要求完稅證明…我不記得販售骨灰罈的獲利具體金額多少,應該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韓年慶辯護以:合法交易並不僅僅以經由司法 機關認定為常規交易者為限,否則無疑以偏概全,將有礙於正常商業行為之發展,蓋本案當事人在締約時,雙方就交易客體均已確認為靈骨塔位,已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虞,且被告韓年慶取得當事人之投資款項後,亦有給予隨時可為實體交易之提貨單,要無不履行之誠意,靈骨塔位只是市場上流通率較低的商品,並非完全沒有流通,不能以投資人尚未投資獲利即逕認韓年慶涉有詐欺疑慮…承德路0段辦公室僅是商務中心暫時使用的辦公室,被告韓年慶只是跑單幫而暫時利用該處,並非屬於該公司員工…關於本案告訴人璩玲玲部分,雖有被告韓年慶簽名收訖的單據,但璩玲玲已表示該紙單據及其上所繕「財產完稅交易證明」等字樣都是她自己書寫,則此至多只能證明韓年慶確實有收受璩玲玲交付之金錢,而被告韓年慶後續既然也有交付隨時可實體交易之塔位提貨單,自不得遽認雙方間的交易係詐欺行為…被害人呂文顯部分,由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於113 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詞可知,被告韓年慶只是駕駛車輛陪同其他人過去,與呂文顯真正交易者為「葛經理」…又告訴人顏艾珏於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韓年慶屬於總務部門,只是駕駛,並未經手收受金錢之環節,當難單憑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欺行為…告訴人莊彥杰則根本未曾與被告韓年慶見過面,復據告訴人莊彥杰於113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與被告韓年慶有過交易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年慶與此案有關…再者,被告韓年慶與告訴人黃嘉惠於109年間為正常民事交易,長達三年時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卻在警察通知告訴人黃嘉惠後,從原本正常交易變成詐欺糾紛,縱當初交易疑有違法問題,卷內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得僅憑告訴人黃嘉惠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韓年慶於罪…綜上情節請判決被告韓年慶無罪;如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欺,考量被告韓年慶已分別以26萬元與告訴人璩玲玲和解、以8 萬4千元與告訴人黃嘉惠和解、以5 萬元與告訴人顏艾珏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頁,卷五第461至462頁)。 被告黃俊皓 ㈠被告黃俊皓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靈骨塔買賣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浤晹公司,當初是綽號阿南(音譯)之男子叫我加入該公司…浤晹公司主要業務是靈骨塔買賣,我加入公司時就有靈骨塔所有權人名冊、教戰手冊等資料放在我桌上,裡面的業務員叫我自己看然後聯絡客戶等語(見110他5550卷第584至585、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從事靈骨塔相關買賣…因打球而認識在庭的同案被告韓年慶,我不清楚他有無做骨灰罈買賣,也沒有聽他提過…有看過告訴人璩玲玲,但忘了什麼時候看過,不是跟同案被告吳勇翰、韓年慶一起去找她,其他詳情都忘了,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375、458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皓辯護以:就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被告黃俊皓根本沒有加入浤晹公司,且觀諸卷內警方長時間跟監之監視器畫面,佐以本案其他被告之說詞,可知被告黃俊皓實際上未曾去過所謂之承德路4段犯罪據點,何況被告黃俊皓曾於偵查中自稱109年10月、11月間有加入其他銷售靈骨塔之公司,則其顯然無法同時加入110年1月才成立之浤晹公司,可知被告黃俊皓不可能是浤晹公司即本件詐騙集團之業務員…就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部分,被告黃俊皓既與浤晹公司間毫無關聯,對該公司一無所悉,自無須與同案被告一起對被害人共同負責…而本案固然有告訴人璩玲玲、莊彥杰似與被告黃俊皓有所關聯,但被告黃俊皓業清楚供稱其無非是陪同友人韓年慶、「阿南」幫他開車的狀況下才前去,至於實際銷售或收取款項的過程都沒有任何介入,此觀該兩位告訴人作證內容稱被告黃俊皓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乙節甚明,實際上被告黃俊皓根本就無力也沒有理由或動機來銷售靈骨塔、生前契約,或者是取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請賜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2至463頁,卷六第71至75頁)。 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㈠被告陳濰昀雖於警、偵及審理時均曾否認犯罪,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不諱,並稱:就有關被害人梁福弘、何世坤與何賴秋照夫婦之部分都承認,組織犯罪的部分也承認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66、49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濰昀辯護以:被告陳濰昀就其本人有涉入的 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梁福弘、何世坤、何賴秋照),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均為認罪答辯…又據告訴人梁福弘之子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到院作證,已確認將梁福弘所交付200萬元全數歸還,且針對梁福弘因向民間金主借錢而衍生之高額利息損失,被告陳濰昀和解內容是願意再賠償給梁為彥10萬元,刻正履行中…再者,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450 萬元部分,大半款項係由他人收取,並非被告陳濰昀取得,而因何世坤跟獨子都已過世、何賴秋照現罹患失智,洽商和解甚有難度,但被告陳濰昀仍有意願積極賠償彌補,請考量被告陳濰昀終能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且積極談和解履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陳濰昀書狀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91至492頁,卷五第465至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1至481頁)。 被告林國楨 ㈠被告林國楨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犯罪行為…浤晹公司是綽號「小二」的男子發起成立的,他幫我處理好公司大小章,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是我自己找、自己承租的,公司實際主持或指揮都是「小二」處理,我只有偶爾聽從「小二」指示「送件」到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送件約4至5次等語(見111偵14147卷三第608至610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國楨辯護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國楨本件涉 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據,惟縱令幫助詐欺,亦須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舉始謂該當,然現今社會上擔任掛名負責人所在多有,衡諸被告林國楨僅有小學肄業,工作經歷大部分都在從事派報等單純勞力工作,則依其學經歷及智識,顯見被告林國楨難以清楚認知領取報酬擔任掛名負責人一事背後的風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國楨主觀上知道浤晹公司詳細業務內容,本案告訴人、共同被告等人都未指認被告林國楨確實曾出入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地址,益徵被告林國楨並未參與浤晹公司運作,更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6至467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51至452頁)。 被告柳東銘 ㈠被告柳東銘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109至110年間是從事人力派遣,做些粗工、水電,地點不固定,現在是要籌備開飲料店,請判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本院111原訴37卷三第282至284、32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柳東銘辯護以:被告柳東銘並未任職於永烽公 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柳東銘斯時是兼職銷售骨灰罈的業務,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用詐術佯稱可以協助渠等賣掉塔位,況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溪漳及顏艾珏,交易業已完成,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柳東銘施用詐術,則縱生糾葛,亦單純係一般民事紛爭爾爾,至於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柳東銘所不知,且檢警跟監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據點時間長達將近半年,從未看到柳東銘有在該處出現,自無參與犯罪組織可言…又關於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柳東銘有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無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惟卷內迄今未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柳東銘使用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名義、名片等作為詐騙手法的相關書物證,另雖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柳東銘尚有骨灰罈未提供,但依告訴人王溪漳當庭證述,他跟柳東銘的聯絡過程中,從來都沒有跟柳東銘催討過骨灰罈,反面言之,若被告柳東銘確實有積欠貨物,王溪漳理應催討,焉有繼續再跟被告柳東銘或後續他人進行交易之道理?是依本案卷證,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乏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柳東銘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何必須與同案被告均對所有告訴人共同負責之可言,依罪疑為輕之法理,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7至468頁,卷六第157至164頁;本院111原訴37卷三第555至556、559至563頁)。 被告謝岳峯 ㈠被告謝岳峯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我認為這只是一般單純的骨灰罈買賣,都是陸陸續續,因為不是全職在做,就是一般兼職的業務,我認為可能是告訴人認知價值有差才告我,我也全數跟被害人和解且有履行,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59頁,卷五第455至45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頁,卷四第37至41頁)。 ㈡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為被告謝岳峯辯護以:被告謝岳峯 並未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被告謝岳峯斯時從事銷售骨灰罈的業務,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詐術佯稱可以協助渠等賣掉塔位,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溪漳及顏艾珏,交易業已完成,王溪漳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謝岳峯所不知,追加起訴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情事,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37至4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㈠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係由被告邱國興 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前述3人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則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以銷售靈骨塔或殯葬相關用品之話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至450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書物證大致相符,已堪認定。雖此節為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邱國興 、李晟瑞,我們103年間是同事,到了111年有個「王大哥」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工作,說有朋友要在該處用倉庫、會有人付我日薪1000元,每月結算一次,薪水每個月5號都會放抽屜裡,我每天都會進去打掃,過一陣子看到邱國興,才知道邱國興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打掃環境整潔…(問:為何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你去送文件?)那不是文件,前一天我有跟邱國興報備過,他打電話說他有些文具需要採買,拜託我過去拿採購清單…我沒有印象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看過李晟瑞,那裡進進出出的人太多,我櫃檯是個小空間,過去還有一道門才能進去裡面,我大部分是坐在外面…(問:邱國興於警詢中表示他受僱於李晟瑞,薪水約每月5、6萬元,李晟瑞會將現金拿到本案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給他,但你從來沒看過李晟瑞,是否如此?)是…我有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暱稱「Kaka」,因為有人在跟蹤我,「Kaka」是邱國興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 ⒉而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依法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 證人陳韻如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手機數支,其中除Samsung手機內存有「同事李晟瑞」、「同事邱國興」之照片及聯絡方式之外,Iphone 7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邱國興傳送予陳韻如,上記載本案共同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陳霈羽(即陳濰昀)、黃士原、林彥伯、葛香瑩、陳伯瀚、張惟勝、韓年慶、黃鐘毅等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手寫筆記照片(見他字卷第504、517至520頁);更可見證人陳韻如將其所側拍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附近蹲點跟監之檢警人員相片,以iM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Kaka」即被告邱國興,核與證人陳韻如上開所述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公司行號 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的指示送件到泰山楓江路座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送件四至五次,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 ⒋又觀諸警方於111年1月11日搜索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 ,被告邱國興經警扣得之手機數支(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575至578、579至588頁),開啟後可見其中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潮流興』、Z00000000000000il.com」,白色IPHONE 6S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小小』,boss40000000oud.com」,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題嗚嗚、qqw770000000oud.com」,此即與證人林國楨所謂「小二」用來聯繫其的帳號相同,且觀諸該手機內更收取上揭證人陳韻如以帳號「『ㄖㄨˊ』,cat0870000000oud.com」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所傳來檢警蹲點跟監人員遭側拍照片之對話訊息,甚至存有被告邱國興製作麾下集團人員即共同被告等傭金收入之Excel表單(詳後述),在在顯見被告邱國興就是化名「小二」而支薪聘僱被告林國楨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亦為雇用被告陳韻如到公司處理庶務的老闆無訛。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楚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烽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從未參與過實際營運,因為我開麻將館欠債,債主「程小姐」跟我講可以用開公司方式去跟銀行貸到大筆款項,就可以動用,我把雙證件交給「程小姐」,她去辦好再還我雙證件,我沒出到任何錢,她也沒說公司資本額多少,後續我也沒用此公司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31至238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香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邊有客人 要罐子(即骨灰罈),我會找邱國興拿,他有門路可以拿到,他找到後我跟他買,再轉賣給客人,我都是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跟他拿,有時候也會去那邊找他聊聊天,我當時也有在賣保健食品、膠原蛋白跟擴香石…聊天時有聊到過,邱國興的骨灰罈來源是「浤晹公司」…111年1月11日警察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時,我也在場…(問:妳偵訊中提到「跟呂文顯收款時是跟韓年慶一起去」,檢察官問「韓年慶拿到現金怎麼拆帳的?」妳說「跟韓年慶就是一人一半,反正不管如何骨灰罈一樣都是跟邱國慶」,所提到的邱國慶是否就是邱國興?)是,(問:跟韓年慶一起拜訪呂文顯賣骨灰罈,真的有拿到錢,獲利一人一半,是否屬實?)是…(問:從事靈骨塔業務,需要跟骨灰罈的公司聯繫,是否如此?)是…我106年的前案中就是從事靈骨塔業務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76至87頁)。 ⒎而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629頁), 可知被告葛香瑩於110年9月13日曾傳送載有「浤晹公司」名稱及連絡電話之簡訊予其通訊之對方,被告林彥伯亦曾於110年8月19日將「浤晹公司」名稱告知其通話之對方;參以被告葛香瑩與被害人李辰曦接洽時,乃自稱「永烽公司」人員並交付印製永烽公司名義之名片1張(此部分論述詳參本判決甲、參、二、所載,亦可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9頁),被告林彥伯經警搜索時扣得「浤晹公司」名片數張,均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對外以話術銷售靈骨塔及殯葬用品訛詐被害人時,確係以被告邱國興借用他人人頭設立登記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旗下業務員名義。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時 你曾表示「浤晹公司沒有做業務訓練…裡面的業務員有放教戰手冊叫我自己看,然候聯絡客戶」,今日有要修改證述嗎?還是與偵查所述相同?)沒有修改…我不認識被害人璩玲玲,見過面是因為陪同韓年慶去…(問:被害人莊彥杰說第一次交15萬元給你時,你跟「小賴」都在場,是你簽收也有一張簽收單據,為何不是「小賴」簽收?)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去…「阿南(阿男)」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小賴」、「阿南(阿男)」這兩個名字算同一個人,都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86至9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濰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方111年 1月11日搜索時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内,且該址査扣浤暘公司相關靈骨塔等文件,作何解釋?)有人介紹若要拿骨灰罈可以來這裡,我跟邱國興是之前朋友聚餐時認識…我是跑單的,有收到客戶的訂購就會拿過去,提貨卷也是在這邊拿,收了客戶錢後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再拿到這個地址給邱國興,等提貨券下來我再過去拿…被害人梁福弘部分剩下錢就交邱國興…被害人何世坤所稱交付450萬元的部分,都是由周駿驊在講,我是在何世坤他家陪他老婆何賴秋照聊天…我只知道何世坤有拿錢上車交給周駿驊,我當時坐在車後座等語(見111偵3951號卷一第265至273、2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有跟邱國興見過面,我去那裡主要是找周駿驊…(問:妳於警詢中說「我靠行跑單,到承德路這邊看看有沒有提貨單下來,跟客戶收的錢扣除抽成比例後,拿回來給邱國興,自由來去,基本上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單紀錄」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應該沒錯…(問:偵訊時妳說「沒有職稱…收了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給邱國興」此話是否屬實?)我是跟著周駿驊去找梁福弘,後來梁福弘的子女出面,我們就把錢退給梁福弘了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99至106頁)。 ⒑又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搜 索完畢後,接著在士林承德路0段000號前停放的被告陳濰昀之汽車上搜索,扣得燙金印刷之靈骨塔提貨單兩冊、瑭璘寶函12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1偵3051卷一第113至117頁)等件,亦與被告陳濰昀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當靈骨塔 仲介業務,有四處發傳單、留電話,有跟被害人顏艾玨拿了28萬元、跟王溪漳拿了128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38至244頁)。 ⒓矧且,本案共同被告間雖推諉稱其等均係跑單幫,俱非隸屬 「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然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本案共同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3人於100年6月9日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工廠拿取款項,葛香瑩、韓年慶2人復於100年7月1日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住家拿取款項(詳後本判決甲、參、二、㈦所載,亦可參見111偵3051卷一第711、721至725頁);又因檢警已循線查悉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不法情事,長期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外蹲點,於110年8月13日、16日至1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5日、110年12月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111年1月3日至6日均拍攝攝得被告邱國興、陳韻如進入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被告邱國興永遠最晚離開該辦公處所(見111偵3051卷一第149至188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復於110年11月12日、16日、18日、110年12月2日、7日被告邱國興、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均改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會合(見111偵3051卷一第189至203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末於111年1月11日檢警依法搜索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在場查獲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林彥伯、韓年慶等人,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諸如靈骨塔提貨單、瑭璘寶函本、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印章、靈骨塔合約等從事靈骨塔詐騙買賣之物件外,甚至有多支原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韓年慶、張惟勝等人持用門號或IMEI碼之手機逕遭丟棄在該辦公處所後方露臺。 ⒔證人即邱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經營, 由「老王」幫我找陳韻如來打掃公司及坐櫃台,她有來上班時我給她日薪1,000元…我跟林國楨在宮廟認識,但我不知道他是浤暘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他浤暘公司登記地址是在我承租的士林承德路公司同址…警方111年1月11日搜索時在該地址扣到的骨灰罈廣告單、寄託管理憑證、骨灰罈估價單,是別人寄放在我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之所以會到士林辦公室,是因為我106年間的前案本來就是做靈骨塔,被判了22年(註:此係指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我嚇到,就轉行改做黃金,我想這些人有業務能力,就開放讓他們過來我辦公室聊天…我不知道為何葛香瑩警詢時說她有跟我拿骨灰罈…(問:你於111年1月11日警詢中提到「你不是老闆,實際上的老闆是本院重金庭案件的李晟瑞」,與你方才說被前案嚇到後就轉行,與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那天真的嚇到,警察衝進來時,那些人的手機都往外丟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卷五第61至86頁)。 ⒕另經警檢視被告邱國興的扣案手機中,有IPHONE的刪除相片 暫存相簿,打開後可見原存有一張EXCEL照片(見111偵3051卷一第121頁之手機螢幕截圖,如下圖): 亦即,內容略載「周、元、勇、伯、霈」、「副理、處小計 、課小計、副課、區小計」、「張、瀚、香、韓」,不僅均出自本案被告姓名之其中一字,且經理或副理等詞確實係被告周駿驊、葛香瑩等人聯繫被害人時,慣常使用之職稱,適足證被告周駿驊、黃士原、吳勇翰、林彥伯、陳霈羽(即陳濰昀原名)、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韓年慶等人,均係被告邱國興所實際經營掌控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組織成員;佐以本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林彥伯、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間係採取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接洽,輪番上陣、以車輪戰方式分飾多角,均係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收購之基金會或買家(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可協助被害人賣出所持有之骨灰罈、靈骨塔位,惟骨灰罈質量不足需加價升級鑑定、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等虛妄說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大額現金款項(詳後本判決甲、參、二、㈠至所載),均足證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昭彰明甚。 ⒖至於被告邱國興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士 林區承德路李晟瑞開的公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0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士林承德路0段000號0樓的賦金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僅提供該士林區承德路據點供同案被告等人休息泡茶聊天、討論黃金買賣之事云云(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可知賦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賦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始終僅為陳昭安1人獨資,且據證人陳昭安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公司,我是登記也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股東,業務範圍只有貴金屬買賣,我自己本身就在做貴金屬回收、都在外面跑,沒有請任何員工,自己一人辦公,我賦金公司設立時是在中山區、現搬到北投,但從未聽過「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這地址,曾在商業場合上遇過邱國興,他說對我的工作有興趣,故跟他聊過、討論業務往來,但並沒有真的付諸實行,邱國興也沒在我的賦金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上行為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8至437頁),顯然與被告邱國興之辯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邱國興上開辯解,及其所辯手機內存的EXCEL表單只是用來嘗試試算黃金買賣之收入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⒗綜上脈絡,被告邱國興確有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按: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現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則均有參與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洵堪認定,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辯,俱委乏可採。 二、關於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涉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璩玲玲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黃俊皓於110年1月間先以靈骨塔交易為由電話聯絡告訴 人璩玲玲,復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當面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高價出售告訴人璩玲玲擁有之骨灰罈,但需先送鑑定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0段00巷00巷旁車內,被告韓年慶、黃俊皓(自稱係韓年慶之助理)均在場之際,將鑑定費36萬元(計算方式:1個骨灰罈鑑定費4萬5000元x8個)以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告訴人璩玲玲則於同年2月25日取得骨灰罈鑑定書;嗣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復向告訴人璩玲玲佯稱:原骨灰罈質量不足,須加價付費做8份新的升級鑑定,才能提高售價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真,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旁,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將升級鑑定費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嗣被告韓年慶又向告訴人璩玲玲電聯佯稱:要先繳納完稅證明,之後交易就毋須繳稅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0段00巷00弄前,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將13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281至2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再於110年3月31日當面向告訴 人佯稱:因告訴人有交易不良紀錄,故交易所的「吳先生」即吳勇翰欲跟告訴人談事情,且須補繳保證金220萬元云云,惟此次因告訴人至銀行借貸款項時,經行員提醒是詐騙,方知受騙而未再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璩玲玲事後迄今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提貨卷,也未賣出任何骨灰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281至298頁),核與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韓年慶介紹璩玲玲給我,我是吳先生…110年間在內湖那一帶,我到韓年慶跟我說的地點去見璩玲玲,當時有我、韓年慶、黃俊皓在場,我有向璩玲玲推銷罐子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偵3051號卷三第499頁;本院111聲羈15號卷第77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⒊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骨灰罈 寶石鑑定書8份(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307至313、425至457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寶石鑑定書之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告訴人璩玲玲提供之手寫字據(見110他5550號卷第29頁,111偵10351號卷一第701頁)上,在告訴人璩玲玲書寫「茲收到璩玲玲交付134萬元為辦理…完稅證明」等文字旁,確係由被告韓年慶於110年3月18日親自簽名,被告黃俊皓亦於110年3月27日在「已交付」字樣旁親自簽名,且告訴人璩玲玲為了方便記錄,又在紙條上記載與其接洽的3人(即韓年慶、黃俊皓、吳勇翰)各自之名稱及電話,雖一度將吳勇翰姓名誤載為「吳永翰」,但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為吳勇翰本人所使用,業據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紙條上寫的吳永翰0000000000是我的門號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偵3051號卷三第499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419至420頁)亦顯示被告吳勇翰曾多次以同一支電話號碼聯絡本案其他被害人呂文顯、王龍海,均甚為明灼。是被告吳勇翰對於被告黃俊皓、韓年慶早已佯以須加價升級骨灰罈、繳交款項節稅等話術詐騙告訴人璩玲玲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猶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術接手對告訴人璩玲玲行騙,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吳勇翰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璩玲玲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璩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質量不足還需要加價升級鑑定、其在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不良故須補繳保證金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璩玲玲推銷,致使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其後至今已數年有餘,告訴人璩玲玲不僅未取得任何提貨卷,亦未賣出任何商品,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聊聊數紙骨灰罈寶石鑑定書,更顯然缺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迄未能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璩玲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亦同斯旨)。經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璩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溫月嬌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陳柏瀚於110年5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溫月嬌,並自稱是 浤暘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溫月嬌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溫月嬌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溫月嬌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被告陳柏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16萬元交付被告陳柏瀚;被告陳柏瀚後又於引介其同公司的上司即周駿驊予告訴人溫月嬌認識,周駿驊並於110年8至11月間仍向告訴人溫月嬌佯稱16萬元會費不足,必須再加價云云,惟告訴人溫月嬌已無力支付,而告訴人溫月嬌事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嗣因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元予溫月嬌等情,業據證人溫月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00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寶石鑑 定書、閣藍玉寄存託管憑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11至113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骨灰罈寶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之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告訴人溫月嬌以手機與被告周俊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29至133頁,111偵3051號卷二第414頁),可見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溫月嬌稱「現在就是錢的問題,看你要跟銀行還是保險或朋友借都行」,經告訴人溫月嬌已表示無法再借到錢,被告周駿驊仍繼續佯稱「我會員證東西都弄好,很快就回了,還可以還給他們1-2萬」,嗣於110年11月4日告訴人溫月嬌詢問公司名片、何時簽約等事項時,被告周駿驊又推託佯稱「『小陳』(即被告陳柏瀚)沒有給妳喔?…現在沒要簽,要先核對產品…買賣雙方我都對一次,這樣比較仔細…應該不需要(代書),今天只是跟妳核對而已…」云云,顯見被告周駿驊對於被告陳柏瀚早已以「須加入宮廟會員,才能進行骨灰罈買賣及交易節稅」話術詐騙告訴人溫月嬌得手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猶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術接手對告訴人溫月嬌行騙,至為灼然。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陳柏瀚、周駿 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溫月嬌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溫月嬌推銷,致使告訴人溫月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元予溫月嬌,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陳柏瀚、周駿驊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柏瀚、周駿驊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陳柏瀚、周駿驊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⒌基上,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梁福弘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於110年11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梁福弘佯稱:其 可協助以1億2,180萬元賣掉告訴人梁福弘擁有之靈骨塔位及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1,020萬元,告訴人梁福弘要先自付200萬元節稅費用,其可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就會歸還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福弘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上開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便帶著其助理陳霈羽,介紹告訴人梁福弘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先於110年11月29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金主洪泰男而向洪泰男借得240萬元(註:惟其中35萬元是金主洪泰男預扣之手續費),告訴人梁福弘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附近,將所借得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被告周駿驊旋又於110年12月21日介紹金主鄭棋灃予告訴人梁福弘,建議其借新還舊,告訴人梁福弘乃改向向金主鄭棋灃借款240萬元,經扣除金主手續費19萬2000元、代書費3萬6000元後,將所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前任金主洪泰男之債務,並將房屋改設定抵押登記予金主鄭棋灃;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嗣因梁福弘之子女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方於111年11月29日退款100萬元予梁福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4頁),復經證人梁為彥即梁福洪之子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09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有「福」字樣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解書(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4、116頁),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10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告陳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0元,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半…我是跑單的,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給邱國興…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找我一起過去…周駿驊是當時跟我一起與梁福弘接洽的業務員,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給邱國興…扣案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解書,是因為梁福弘對產品不滿意,我們和解退款給他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至450頁)。 ⒊再者,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共同以話術使告訴人梁福弘交付 款項之模式,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現金不足,乃遊說何世坤、何賴秋照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予何世坤、何賴秋照之餘款,旋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如出一轍。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梁福弘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梁福弘推銷,致使告訴人梁福弘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梁福弘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梁福弘之子女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乃於111年11月29日退款200萬元予梁福弘,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化名「周誠榮」)、被告陳霈羽(化名「陳心妍 」),於110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住所,向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佯稱:其可協助以6,500萬元賣掉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擁有之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2,500萬元,願意先代墊稅金,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但雙方買賣需先繳交450萬元作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上開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陳霈羽介紹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向金主鄭棋灃貸得456萬500元,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附近,將所借得之45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陳霈羽,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世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一第75至78頁、同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一第301至304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至3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賴秋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載有告訴人何世坤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何世坤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何賴秋照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何賴秋照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等件(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6至117頁),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10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告陳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有申購骨灰罈,提貨卷還沒給他們,對方當下有把現金交給周駿驊,每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0元,何賴秋照這單程交20個,故我抽成82萬元,因為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半,故我實拿41萬元…我是跑單的,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給邱國興,提貨卷下來後,邱國興會再通知我到同一地址領取…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找我一起過去…主要都是周駿驊在講,我都是在何世坤家跟他老婆聊天…何世坤拿450萬元上車交給周駿驊的過程,我是坐在後座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至450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何世坤為了方便記憶與其接洽之人而手寫之字據(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29頁),上除記載「『周誠榮』0000000000」、「『陳小姐』0000000000」,核與被告陳濰昀所述其係與被告周駿驊搭配兩人一組,共同向客戶推銷之情相符外,亦載有「鄭棋灃0000000000」,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梁福弘現金不足,乃遊說梁福弘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予梁福弘之餘款,旋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如出一轍。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推銷,致使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⒌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 原、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溪漳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於109年5月中旬,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溪漳,向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其是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有潤泰基金會因節稅需求須購買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王溪漳擁有之龍巖靈骨塔位,但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拿32萬元買罐子給慈善基金會云云,期間被告柳東銘、謝岳峰亦曾攜自稱是買方即潤泰公司的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王溪漳會面,致告訴人王溪漳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乃於同(109)年6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附近,將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被告柳東銘復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會由永烽資產公司的被告謝岳峯接手,嗣被告謝岳峯聯絡告訴人王溪漳佯稱:第一次交付的32萬元作慈善仍然無法節稅,須再補足靈骨塔位差額27萬6000元才達節稅門檻等語,致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7月13日,提供面額27萬6,000元支票予被告謝岳峯提示兌現;被告柳東銘又向告訴人佯稱:僅有2個罐子不夠,還差8個琉璃罐,故需多買8個罐湊成總數10個罐,才能馬上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9月23日在其住家附近,將現金128萬元(計算式:1個罐16萬元x8個=128萬)交付被告柳東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28萬元,惟經本院諭知擴張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三第376頁)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謝岳峯復於110年2至3月間某日帶被告張惟勝與告訴人王溪漳見面,並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會再由同公司即永烽資產公司的「小張」即被告張惟勝接手,嗣則由自稱同公司的被告張惟勝、「小林」即被告林彥伯及「小黃」即被告黃士原、潤泰公司的「小周」即被告周駿驊等人共同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佯稱:龍巖與潤泰間要交換,必須多追加購買罐子數量云云,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始未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三第356至3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395至399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四第485至489頁),明確可見被告柳東銘於109年6月4日、109年9月23日向告訴人王溪漳之妻吳秀收取32萬元、128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殯葬設施商品等相關事宜(骨灰罈申請),如未如期完件,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附上被告柳東銘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佐,又被告謝岳峯亦於109年7月13日收取告訴人王溪漳開立之支票後,在旁簽收記載「謝岳峯已收支票276000」等文字。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411至12、414 至420、423至429、437至442、445至451頁;111偵14147卷四第41頁),可知被告周駿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溪漳時,均不斷提及「資料我都弄好了,也請土地部確認OK呵,之後我會請『張先生』安排…」、「我都好了,(小張)說他那邊公司人手比較安排…你先不要找別人,我馬上處理…」,益見被告周駿驊確如告訴人所證稱,係與被告張惟勝搭配、各佯以係不同公司業務代表間合作,而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溪漳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潤泰基金會、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溪漳推銷,致使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王溪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溪漳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 士原、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認定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陳柏瀚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龍海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葛香瑩於109年3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王龍海,向告訴 人王龍海佯稱:其是靈骨塔仲介,已有財團要收購塔位,可協助賣掉告訴人王龍海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王龍海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將現金27萬6,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x2個=27萬600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被告葛香瑩復於109年6月間攜其永烽公司主管周駿驊前往拜會告訴人王龍海,佯稱需買國寶福座塔位補足不足的部分,告訴人王龍海遂陸續於109年7月7日、同年7月31日各交付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予被告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此載為:告訴人王龍海於109年8月18日將現金47萬4,000元交付永烽公司的被告周駿驊,應予更正),嗣被告吳勇翰表示自己是被告周駿驊派來接手的永烽公司人員,佯稱可幫忙處理全部130個骨灰罈、但尚有缺罐子要補足,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5月27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將現金15萬8,000元交付被告吳勇翰;嗣後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0月間表示其為承賢國際有限公司主管,佯稱可全部接手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及吳勇翰的業務,另誆以須購買更多骨灰罈以便節稅為由,遊說告訴人王龍海購買兩個骨灰罈31萬6000元(亦即15萬8000元×2個),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現金31萬6000元予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52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迄至111年4月間均無下文,經告訴人王龍海抗議表示欲提起訴訟,被告陳柏瀚乃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4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六第93至115、257至275頁),明確可見被告葛香瑩於109年5月13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3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周駿驊於109年7月7日、同年7月31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並手寫字據作為收款證明後在上親自簽名;被告吳勇翰於110年5月27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為配合110年6月14日前完成,共計130個塔位及骨灰罈所用,如果未能達成交易石,承諾將此購買之馬拉威骨灰罈如數收回」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31萬6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申辦閣藍玉罐子,若未於12月31日前完成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嗣被告陳柏瀚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海並手寫字據為憑,並在該字據上承諾日後出售或收回骨灰罈之金額不應低於當初購買的價格15萬8000元。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147號卷四第55至59、61至65 頁),可知被告周駿驊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王龍海詢及「後面開的部分,你跟吳先生再想辦法解決?我很怕被搞,吳先生這會不會再搞大?…之前那是葛小姐拉的,最後也都是你在跑」、「我有跟吳先生說,之前葛小姐跟周先生來說要節稅,我就付200多萬了,後面你又要我付15萬8,最後你們3個過來又說差1筆,我也很阿莎力給你,但現在一個月一個月過去,我欠朋友70萬都付不出來」、「去年底就可以完成,卻一直騙我說有甚麼公文」、「我房子原本就600,二胎借350,已經東借西借,你跟葛小姐就50,吳先生那個15萬8,我就再借20萬,我目前已經丟幾百萬下去,還70萬外帶…」等語時,被告周駿驊泰半係以「王哥,我還在募款中,現在差17」、「王哥你放心」、「錢的話我該問的都問了,吳先生說他朋友那有機會啦…我自己知道進度,該做我都有做,你放心」、「應該禮拜一會到位,昨天吳先生問他一個朋友,錢禮拜一會去拿,之後很快會到位,他有跟你講嗎」、「(王問:現在在等啥?他們不是說稅金不夠還要再補5個?)那是基金會那邊」、「吳先生有跟我說明天會,近期就會安排,再來送出給人審稅金,大約5天左右就可以交易了」等詞推託;而被告吳勇翰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10月5日期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王龍海詢及「現在是你跟周先生在處理尾巴的動作就對了?」、「你給我裝傻…你跟小周都不留電話也不接」等語時,被告吳勇翰亦泰半係以「他們補到12個我們補1個,其餘就是小周那邊的,還有我其他客戶共同配合的,湊20個起來,只是訂單太大目前還沒好」、「罐子好了要送鑑定,後面會有鑑定書的東西」、「鑑定下周二才會好,沒辦法,太多人申請,有些鑑定比較麻煩一點」、「跟我們配合那12個,他稅還沒有好,會計這幾天才會好,我剛剛去買方那邊…買方說稅方面也很在意,不要亂搞就好,會等稅用好才有辦法做」、「王大哥,他們生基的東西差不多了,他們是說趴數算不好,就是自己做稅的那個…他們報太多趴了,不可以這樣,叫他們重新算一次」、「大哥你這去年的案子送的級距跟他們送的級距是不一樣的」、「小周那邊有借到錢啦」等詞推託。 ⒋另佐以被告葛香瑩斯時男友即被告陳柏瀚,旋即接著於110年 10月期間,承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上揭遺留之業務,以相類話術洗告訴人王龍海而成功取得現金款項,顯與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此觀被告陳柏瀚經警扣案的工作機IPHONE 12 PRO內及扣案筆記本內,均載有客戶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聯繫方式、所購殯葬用品品項1.(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108、117頁)亦甚為明灼。由上開脈絡,足證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確如告訴人所證稱,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訛。 ⒌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吳勇翰、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龍海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甚至付費送鑑定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龍海推銷,致使告訴人王龍海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王龍海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⒍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龍海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⒎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 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呂文顯部分)之理由: ⒈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楊先生」、「莊先生」、「七爺」 、「八爺」、「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財務部葛經理」即被告葛香瑩等人於109年5月間,電話聯絡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可協助出售被害人呂文顯手上的龍巖國寶塔位跟骨灰罈,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云云,並當面至呂文顯的工廠拜會,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分別於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1日依「楊先生」指示將15萬元、17萬2816元均匯款至永烽資產公司帳戶,復於109年間某日將現金35萬元交付「楊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被害人呂文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75至77、87至8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證據,明確顯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 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確實與被害人呂文顯、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間有如下之對話及互動,且由渠等對話亦可看出被害人呂文顯曾分別交付大額款項予各該被告: ⑴110年5月26日被告周駿驊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周駿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46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用作處理殯葬產品相關事宜…如未能在6月10日之前完件,願全額退費」(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1頁)。 ⑵110年6月8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47 號卷一第527至528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吳勇翰:喂呂大哥!…他們跟我說明天要跟你簽約對吧? 呂文顯:喂吳先生…他說明天早上先跟你們簽,下午再過來 我這邊。…他說已經跟你們董仔說好,本來禮拜四,已經答應改禮拜五。 吳勇翰:董仔沒跟我說這件事情,正常來說我們禮拜五是不 做的,可能我們董仔的特別許可。 呂文顯:黑阿,他說他有去衛福部申請,禮拜五可能會超過 五個群聚,你們要來4個,另外一方2個,共6個會超過。 吳勇翰:對阿6個。 呂文顯:我工廠這邊超過6個沒問題…保持安全距離就好。 ⑶110年6月9日,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 害人呂文顯之工廠拜會(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52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於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工廠,即如同前一日被告吳勇翰與被害人呂文顯電話間所約定。 ⑷110年6月29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告訴人黃小鈴間 對話(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1至534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現在錢確定是我要出了,那我們的疑點相當多,你 也知道我跟我老婆在這交易中投入1000多萬在裡面。…現在來不及做公證,『周副總』他們公司做那個就可以啦。…我可不可以要一份合約。 吳勇翰:你要去跟仲介公司講,當初講好寫一份就好,我們 董仔也可以。 呂文顯:因為現在他們每次派人出來都是要我再投一筆錢, 投了1500多了,這筆交易我都沒拿到,就已經投了1500萬,我真的很痛苦。…我有跟『葛經理』講,展雲今天已經送件,那我錢要在5號之錢進去,7月9號前絕對來得及,我老婆現在很懷疑,而且錢到底要去哪裡籌。 吳勇翰:大哥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講,你我知道就好,假如一 有問題,你把仲介公司那裏切斷,我直接跟你們做買賣,另一個賣方就不理他了,只對你就好。…我董仔也知道問題點不在你這邊…我會跟我董仔協商,就是我們就好了。 呂文顯:今天我也跟『葛經理』講,你們仲介到底在幫我甚麼 ,你們跟我拿傭金,事情又辦成這樣,你憑甚麼資格拿傭金…你跟『周副總』講,當時對應窗口是誰,他直接去找窗口。… 吳勇翰:我當初跟『黃經理』一起接手的時候,認為資料沒甚 麼問題,就沒再露面了…。 呂文顯:那個『陳經理』更有問題,後來接手黃經理的是陳經 理,跟我講那稅的問題,叫我要繳2000多萬…。其實我早就有跟『周副總』講,宗教團體這邊是沒有任何義務幫我,你們是買方,重點是仲介公司…。『周副總』跟我講土權用轉登的…我賣家很單純,你講多少錢我拿錢出來,結果又出問題要我補錢。 吳勇翰:『周副總』也找我董仔討論過,但他們一定是偏向他 們那邊…。我們先找呂大哥簽,董仔說還有問題的話,就不跟仲介公司配合…。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在我旁邊,我很慎重地問你一句, 如果展雲的資料可以在7月9日前拿到,那我們7月9日這筆交易絕對沒有問題嗎? 吳勇翰:絕對沒有問題。 呂文顯:我老婆很擔心,因為錢已經投進去太多了。 吳勇翰:你手機拿給阿姨,沒關係我跟她講。…阿姨拍謝, 事情弄成這樣大家都難看。 黃小鈴:不是我們的問題,可是每次都是我們擔,很瞎阿。 吳勇翰:聽清楚喔,我直接跟董仔說,我們做私底下交易, 不要透過仲介公司了…阿姨還有不能讓他們公司知道,我跟你私底下電話有聯絡,行有行規知道嗎? 黃小鈴:就不能跳過他們我知道,我只想確認這交易是真的 還是假的。 吳勇翰:我們的錢上禮拜已經準備好了,法會的錢陸續都進 來了也跟銀行講好了,只是不知道那個性周的,打電話給我們董仔說要做一個COVER100多萬的部分… 黃小鈴:之前問『周副總』可以給我們訂金嗎?也完全沒有, 我都投那麼多了。你們要買,連訂金都付不出來,我今天不是陽宅,陰宅起碼也有幾百萬吧,你們都拿不出來,我就覺得懷疑了。…這問題跟我不相干阿,他之前跟我說沒問題啊,換葛小姐來。 吳勇翰:『葛經理』啦,是女生喔。 黃小鈴:是他們老闆的親戚…。 吳勇翰:對阿就跟他們那個姓張的是同樣意思,高高那個嘛 。 ⑸110年6月3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5至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去銀行,結果還在轉換就超過3點 不讓她領錢。『葛經理』跟我講明天給,一樣7月9日下來…。 吳勇翰:…現在差資金而已,你怎麼不趕快弄一弄。… 呂文顯:…你明天把保證書蓋上公司大小章拿來簽名,然後 一早就可以拿去展雲了…昨天是真的沒辦法,銀行超過3點半啦。…總之他們的保證沒有效果…我老婆就講一句話,『周副總』保證有用嘛?他也沒用阿,他6月11日沒有交易。『周副總』轉登的問題啊…你跟董仔講一下,我錢已經到位了,原則上時間不變,我要求7月9號交易。 吳勇翰:好我瞭解,掰掰。 ⑹110年7月1日,被告韓年慶、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 顯之住家拿取現金款項(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721至72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韓年慶、葛香瑩於110年7月 1日下午2時48分至3時30分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工廠,並收取現金款項127萬1,000元。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285頁存摺提領交易明細)。 ⑺110年7月15日被告韓年慶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韓年慶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20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係供辦理殯葬相關事宜(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 ⑻110年7月2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一定會吵架阿,『葛小姐』盡全力在幫我們弄ㄟ,因 為我每天都會打給她。…她說她還在催寺管會,因為寺管會打電話譙『吳先生』,『吳先生』再打給我說葛小姐去跟人家大小聲,我每天都會打給葛小姐請她幫我跟寺管會趕一下…。重要的是斡旋金。 呂文顯:可是斡旋金也沒有下來,我們交易日期排22號有沒 有辦法如期交易啊? 周駿驊:應該是寺管會那邊的時間吧…是寺管會作業問題。 呂文顯:她們董仔說斡旋金要給我啊…我這邊比較慘,我跟 錢莊借錢借到心驚膽跳。… ⑼110年7月21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0至93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待會打給你。 呂文顯:周副總你這邊交易到底做不做?明天要交易也沒跟 我說時間,明天不交易我會死很難看,我一堆帳要給人家。 周駿驊:我有打給葛小姐,等她開會完。 ……… 呂文顯:周副總,我去跟他董仔見面可行? 周駿驊:不是說不行,但今天不要。 呂文顯:可不可以我兩當事人跟他拜託…這次交易我付那麼 多錢進去,讓我跟我老婆去拜託…。 ……… 周駿驊:我剛剛跟葛小姐跟董仔講電話…假設董仔那邊同意 一定馬上可以做。換公司是很麻煩的,董仔是說給他時間想想再跟葛小姐回覆…你也可以打給吳先生。 ……… 呂文顯:周副總,你不幫我真的沒法啦,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幫我跟吳先生說我狀況很危急,我快不行了… 周駿驊:重點是你合約會被踩一個點,就金流不正確,我現 在不會跟他說合約的事,不然對我們沒有利。現在吳先生在爭取了。 呂文顯:如果你帶我跟我老婆去跟董仔見面可以嗎?… 周駿驊:等他氣消,我會跟他說。 呂文顯:我母親快不行,需要動到錢,為了這宗教團體,把 所有錢都投在裡面…你要拖到甚麼時候,我錢莊一直在延票,又借250萬。 周駿驊:你相信我,一定讓你拿到錢,我有我的作法。 呂文顯:下個禮拜一一到我就死定了,我乾脆死一死算了。 周駿驊:這東西一定幫你用好…吳先生有消息馬上跟你說。 呂文顯:到最後我死了算,債就不會留給老婆,錢莊的債我 哪還得起,1000多萬。 周駿驊:你放心,一有消息跟你說,我一定站在你這,掰掰 。 ⑽110年7月22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3至74頁、111偵1147號卷一第765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按:此與被害人呂文顯對話之手機IMEI碼,即係被告周駿驊所長期持用之手機IMEI碼無訛)】: 呂文顯:周副總現在情況怎樣?現在宗教團體董仔意思怎樣 ? 周駿驊:他們董仔是說等我們老闆跟他聊完之後,才會給答 案。 呂文顯:我整晚都沒睡…。 ……… 周駿驊:頭家跟董仔說了,董仔是跟我說他考慮一下,老闆 也說該講的都講了,董仔有回心轉意了。 呂文顯:重點是下禮拜我錢要給人家,月底前我都要付出來 …。 周駿驊:哈哈哈我現在要去錢莊,你要跟我去? 呂文顯:我不敢去,我去一定死。 周駿驊:我等下要去處理錢莊的事。 呂文顯:你那裏小,我這1000多萬。 周駿驊:都是錢啦,你有打給『葛小姐』。 呂文顯:…我該補的都補了,為了這個交易我補了近千萬進 去,還跟錢莊借錢,現在連老媽醫藥費都付不出來,我現在要趕下禮拜交易,拿來出醫藥費…。 周駿驊:現在董仔那邊是一定要買的,他現在賭爛的是公司 。我們等董仔那邊,應該不會太久,就這一兩天,或今天就知道了。 ⑽110年7月2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 4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預計禮拜一『張先生』會跟我一起去寺 管會開會,然後我有跟董仔說好了,不管開會結果如何,我跟張先生都會幫你跟董仔成交。…若是寺管會開會決議不跟公司做了,我跟張先生會跳出來幫你成交。…若有禮拜一請『葛小姐』拿給你,因為我跟張先生昨天私底下跟董仔講這案件不能不做,既然董仔是不信任公司,那我倆總信得過,那董仔也可以接受我倆出來幫你跟董仔成交。…假設公司被停牌,或沒辦法贏頁,我倆會跳出來幫你完成。 呂文顯: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可是『吳先生』跟我說他們董仔 要把我放到第二梯次交易。 周駿驊:昨天我有跟董仔說,呂先生是從頭到尾都在等,而 且也花好幾千萬去了,不能這樣做,董仔說他知道。董仔說信得過我跟張先生,但他不信任公司,後續也就由我跟『張先生』幫你成交。 呂文顯:…我只是要成交,誰來做都OK,只是後來『葛小姐』 有拿展雲的那個。 ⑾110年8月17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會不會是你前公司的?你不是說龍巖之前有去過你 公司問案件? 周駿驊:他那邊不可能知道啦,他都自身難保了…你確定你 沒跟人說?小莊、小楊你有跟他講? 呂文顯:沒有啦,龍巖跟我收保證金還跟我搞這套。 周駿驊:我先去了解,龍巖是我們做私件,速度會快。 呂文顯:都快交易才跟我說這,所以明天到底可不可? 周駿驊:我明天去才知道。 呂文顯:你錢都把我拿去了,現在這樣我無法接受。 周駿驊:龍巖接過去,做私件,合約很多都省略,我們才有 辦法這麼快。 呂文顯:你昨天才跟我說我們是做私件阿,我才知道的。 周駿驊:現在如果被抓到就要照程序走。… ⑿110年11月3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2700的那個差額,雖然是8000塊,但那生基是不合 法的,意思是殯葬牌照沒有下來,那會產生風險,我要承擔國稅局40%,等於8000萬,等於我全虧。 周駿驊:怎麼解? 呂文顯:走合法生基要10幾、20幾萬一個。…他跟一些做生 基的在約,如果要不花錢,就是等那些沒有牌照的申請到牌照,但要花時間。…宗教團體答應我的20%也因為不合法所以都沒有了…。 周駿驊:他決定怎麼做?你跟誰聊? 呂文顯:我跟『謝先生』阿,現在主導權在他身上。 周駿驊:你有問李哥意見? ⒀110年11月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545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我阿姨明天會給我10萬,你那呢? 呂文顯:這麼少,我這邊200萬。 周駿驊:『小張』呢? 呂文顯:55萬。 周駿驊:加起來265萬。 呂文顯:現在我們要付到400。…『謝先生』說我們要負責400 。 周駿驊:我明天先拿10萬。 呂文顯:你跟『小張』加起來也要100,李哥也100,我已經到 底了。 ⒊互核勾稽上開對話及行為脈絡,輔以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 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兼衡證人黃小鈴即被害人呂文顯之妻到庭所為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瑩與同夥之真實身分不詳「楊先生」親自拜會被害人呂文顯,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永烽公司帳戶、交付現金予該「楊先生」後,嗣即由被告黃士原自稱永烽資產公司的「黃經理」出面承接前述業務且佯稱須加購馬拉威骨灰罐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被告陳柏瀚亦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員工,佯稱要節稅須加價2000多萬元,繼由「吳先生」即被告吳勇翰自稱與被告周駿驊係屬同公司而出面稱承接該業務,佯稱須加價200餘萬元才能完成交易,均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於110年2月間將現金285萬元交付被告吳勇翰(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日期誤載為110年7月1日,應予更正),復於110年5月26日被告張惟勝在場之際,將現金246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葛香瑩後亦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葛經理」,表示由其承接該業務,佯稱:跟高層溝通過後,被害人呂文顯必須再補骨灰罐差價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又於110年7月1日在葛香瑩的助理「小賴」即被告韓年慶在場之際,將現金127萬100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復於110年7月15日將現金220萬元交付被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嗣「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張惟勝接著向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其等脫離原公司自己出來做,塔位必須跟龍巖轉換才能交易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後於110年7月間將10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被告周駿驊竟又向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因客人指定要加購骨灰罐,其可協助分批賣掉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將264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27日將449萬元(即269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復於110年9日5日在重慶北路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再由「張先生」即被告張惟勝介紹「李哥」,佯稱須以1000多萬元去做法院押金云云,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500萬元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325萬元交付「金主」即被告謝岳峯(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誤載為300萬元而應予更正),而被告謝岳峯嗣則以要讓被害人呂文顯好過年之理由,於110年10月間,在桃園大園交流道下將250萬元交還予被害人呂文顯【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均經估送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並經本院諭知擴張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四第99、109頁)】等情,昭彰明甚。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被告周駿驊、 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呂文顯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跟骨灰罈、但需要先加購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被害人呂文顯推銷,致使被害人呂文顯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遑論有何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被害人呂文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購骨灰罈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 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㈧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韓年 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顏艾玨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均自稱是永烽公司人 員或同集團的浤暘公司人員,自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陸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顏艾玨,向告訴人顏艾玨佯稱:潤泰基金會有節稅需求故須購買骨灰罈及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顏艾玨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乃分別於109年6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於109年8月5日在羅斯福路三段浦城街口某咖啡廳將現金42萬元交付被告謝岳峯、於109年8月6日在車上將現金15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證人當庭確認係15萬元無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5頁)交付被告黃士原;嗣被告黃士原帶著其主管即自稱浤暘公司的被告周駿驊前來與告訴人顏艾玨見面,佯稱已有確定買家但須補繳稅款云云,致告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15萬8,000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復於109年12月27日在住家門口將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就109年12月27日出面共同取款者漏載被告韓年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6至127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艾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至379頁,卷四第111至13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741頁),明確可見被告柳東銘於109年6月5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28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殯葬設施商品之申請,若未如期完件,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親自簽名捺印指紋為佐,被告謝岳峯亦於109年8月6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42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塔位及殯葬商品之用途,如未如期完件,本人將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由被告謝岳峯簽名,及被告柳東銘親自簽名捺印指紋。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3至205頁 ),可知被告周駿驊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期間仍有不斷佯以「案件都安排好了,就只差錢…不然我今天先跟人訂罐子,明天上午我去找妳拿(錢)」、「這禮拜沒辦法了,三組其中一人我找不到,我有請人去聯絡,若找到也要下禮拜一…那我們禮拜一第一批,9點先做,10點半可以結束」、「我昨天去跟買方講,但他們是希望整批的,宜蘭玻璃工廠那邊我會請他盡快處理…」、「買方希望宜蘭那邊先叫料,沒問題後我們可以先交易…講白點工廠那邊今天已經去繳稅了」、「我在宜蘭跟老闆講他目前說有一筆錢先給國稅局了,他說若要全部錢要等東西都賣掉」、「宜蘭那邊解封一半了,另外一半4成左右」、「宜蘭那邊處理完了但剩4分之1,他要自己去借錢處理國稅局」、「我今天晚點會去跟買方協商,宜蘭那邊大哥不等了…我要去問他現在這數量可直接成交…上禮拜他們不OK,但現在我可以跟他們說要重新找人…」等詞向告訴人顏艾珏虛與委蛇,惟所謂言之鑿鑿的買家,迄今多年跟本不見蹤影,顯見均屬子虛之話術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顏艾玨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潤泰基金會及買家、但需要先加購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顏艾玨推銷,致使告訴人顏艾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遑論有何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顏艾玨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莊彥杰部分)之理由: ⒈訴外人陳家妍引介靈骨塔業務即被告黃俊皓、綽號「小賴」 之韓年慶予告訴人莊彥杰認識,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遂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莊彥杰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先付款加入宮廟會員才能升等節稅、及塞紅包給宮廟主委以便在交易所延長交易期限等語,致告訴人莊彥杰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先於同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魚中魚經國店」停車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然告訴人莊彥杰事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20至33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告訴人莊彥 杰提供其手機內拍照存檔照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23頁),明確顯示被告黃俊皓確於110年5月17日在載有「今繳交所需加入宮廟會員費用15萬元」等文字之字據上簽名。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0他5550號卷第616至627頁;111 偵3051號卷一第739頁;111偵14147卷四第227至244頁),可知被告黃俊皓於110年5月至8間以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彥杰時,均不斷提及「禮拜六有跟『學長』通電話,他說他下台南交易所去做整合,好像有結果出來了,因為本來簽月底的,看能不能盡快過戶…(契約那邊的公證)差不多,都在『學長』那邊做處理了…你會員證不是做永久性的,是這一次性的,這次直接把他用掉就是,如果是做永久性的價錢不可能這麼低,而是有會員證你會留在手上每年都可以做使用…之後幫你把這東西賣掉,你有賺一些回饋,若之後你手上還有想要再賣,你還是要等廟方案件2、3年後有了會通知你,再辦會員,記得要幫我保密」、「我來『學長』(即被告韓年慶)這邊,你方便跟『學長講一下電話』…」等話術;更有甚者,被告韓年慶於110年8月期間,不僅曾使用被告黃俊皓上揭號碼的手機,向告訴人黃俊皓佯稱「莊大哥,我『小賴』,我這兩天跟主委公工會那邊的人有商討你的事情,坦白講他們不太能接受…第一個方案,你把小黃(即被告黃俊皓)那邊支出的45萬…他們知道沒辦法…你只需要補足20萬,主委那邊就能接受案件繼續做…第二個方案,這個案子我們本來要買賣了,你取消資格,我另外幫你換案件你直接對我…每間寺廟跟財團法人的會員價格是不一樣的,你的級距本來最低落在25萬,以你手上15萬下去做,人家如果是20萬你必須貼5萬,但我一樣可以幫你做沿用…依你15萬現況找沿用的寺廟…」、「基本上電話中我不講案件的事情,避嫌,我的身分不一樣,我看能不能弄到一個號碼或者公用電話打給你…你要體諒我身分比較特殊」云云,被告韓年慶接著於110年9月10日以其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喂莊大哥,我『小賴』,你有備案嗎?你打算五還是十,要拚還是?你今天拿得出來嗎?今天本來要給人家20。我跟人家說提早的話給10…我要很確定的答案,我為了你、陳姊、小黃,也為了我自己,我盡能力幫你們做,人家要紅包,我二話不說跟你討論」云云,而互核被告韓年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請朋友黃俊皓於110年7、8月間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都是我在使用…我跟黃俊皓是國小國中棒球隊隊友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543、797頁),益見被告韓年慶即為被告黃俊皓口中之「學長」,且被告韓年慶亦自稱綽號為「小賴」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莊彥杰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莊彥杰推銷,致使告訴人莊彥杰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莊彥杰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俊皓、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㈩認定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黃嘉惠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韓年慶自稱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於109年10月間,電話聯 絡告訴人黃嘉惠,向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黃嘉惠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地下1樓,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韓年慶;嗣於110年10月間,「小張」被告張惟勝電聯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等語,復與告訴人黃嘉惠見面會談數次,惟告訴人黃嘉惠未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98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韓年慶、張惟 勝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嘉惠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嘉惠推銷,致使告訴人黃嘉惠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嘉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韓年慶、張惟勝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韓年慶、張惟勝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韓年慶、張惟勝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⒋基上,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 有關被害人劉振勝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劉振勝,向告訴 人劉振勝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劉振勝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付18萬元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劉振勝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俟告訴人劉振勝驚覺受騙,未將18萬元交付被告林彥伯,被告林彥伯因而詐欺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劉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90至1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303頁),可知 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劉振勝時,佯以「今天跟你簽的訂單有幫你送了,那14萬已經送回公司…這錢是你出的要記得喔,案件已經幫你卡下來了,剩下的錢我明天跟你討論」、「我有跟公司這邊說合約部分能否先申請下來,他們有問資金何時進來…」,核與被告林彥伯經警扣案之宏暘國際開 有限公司名片、載有客戶名稱即劉振勝之投資受訂單、內有登記客戶資料且記載關於與告訴人劉振勝間買賣之筆記本等件(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359至365、367至413頁)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林彥伯與告訴 人劉振勝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劉振勝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劉振勝推銷,致使告訴人劉振勝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劉振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林彥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林彥伯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 ,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黃士原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李晨曦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於108年間,以永烽公司名義電話聯絡告訴人李辰 曦,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已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李辰曦擁有之靈骨塔位,買賣節稅需先購買足夠數量骨灰罈增加買方意願等語,致告訴人李辰曦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將現金13萬8000元交付任職永烽公司的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109年9月3日將110萬元交付同公司之被告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惟被告周駿驊復佯稱:告訴人李辰曦負債比過高,建議可將名下房子拿去抵押取得債權憑證後以資節稅云云,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為真,而透過被告周駿驊引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4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585萬元予金主鄭棋灃,經鄭棋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85萬元後,餘款500萬元則由告訴人李辰曦於111年3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被告周駿驊;嗣被告周駿驊食髓知味,進一步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金流仍舊不夠,建議將上開房地產先行出售,待靈骨塔位買賣交易獲利後,再將房地產買回云云,告訴人李辰曦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周駿驊指示,逐步將該房地簽約出售,然因告訴人李辰曦之女於111年4至5月間驚覺有異介入處理而與被告周駿驊聯繫,被告周駿驊雖推諉稱將塗銷處理卻未果,嗣由告訴人李辰曦之女另行清償李辰曦對金主鄭棋灃之借款後塗銷抵押(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等情,業據證人李辰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37至45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名片、手寫收據(見本 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479頁),明確可見被告葛香瑩印製有「永烽公司」名片,且被告葛香瑩於109年6月30日向告訴人李辰曦收取13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暨附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柏瀚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李辰曦收取110萬元,並手寫字據載明「本人陳柏瀚收取李辰曦110萬元整辦理罐子,如未於109年10月1日前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話明細資料、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憑證、李辰曦家人與周駿驊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等件(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四第563至566、567至585、587至593、595至603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519頁),益徵被告周駿驊係以「佯稱被害人資金不足,建議被害人應將名下不動產低價售出以便取得更多流動資金來購買更多塔位,殆出售靈骨塔獲利時,再想辦法將房屋買回」之話術詐欺告訴人李辰曦,此手法更與被告周駿驊遊說行騙本案其他告訴人(見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福弘、編號4所示何世坤、何賴秋照)之手法如出一轍。由上開脈絡,足證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確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渠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李辰曦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辰曦推銷,被告周駿驊更續佯以資金不足、要做金流為由,指示告訴人李辰曦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民間金主、甚至低價出售,致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辰曦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李辰曦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韻如所涉犯行: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 ㈡經查,被告陳韻如於111年間受被告邱國興聘僱,以日薪1000 元之行情,每日均至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從事該辦公室之清潔打掃工作,且每月均有結算取得薪資乙情,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235至254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又觀諸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搜索時,除扣得為數甚多之芭樂機、靈骨塔買賣契約、寄存託管憑證等從事靈骨塔詐騙之物(詳見附表二所示)外,亦在場扣得數份契約及收據(見他字卷第531至537頁),其中①「租賃斡旋委託書」係由被告陳韻如在承租人欄簽名,②「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裝修估價單」上載收費41萬3,900元及③「雅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陳小姐、送貨地址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產品百葉窗收現金11,300元,亦係由被告陳韻如具名簽收。再者,被告陳韻如既自承其與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於103年間就是同事(註: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斯時從事靈骨塔詐騙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判決判處加重詐欺有罪在案),且其每日在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看到進進出出的人很多,則其對於被告邱國興等人係從事靈骨塔詐欺之勾當,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陳韻如經警搜索扣案之手機內,更可見其曾將所側拍到蹲點跟監檢警人員之相片傳送予被告邱國興,手機內更存有「同事」即本案共同被告們之年籍資料及手機號碼(詳本判決甲、參、一、1.至2.所載),益徵被告陳韻如確受被告邱國興聘僱而在本案詐騙集團辦公室據點內負責庶務,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注意周遭動態,而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是堪認被告陳韻如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共同被告邱國興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提供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被告邱國興等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㈢至被告陳韻如雖明知被告邱國興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陳韻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韻如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韻如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林國楨所涉犯行: ㈠經查,被告林國楨於警詢時陳稱:警察來找我時,我大概知 道是開立人頭公司即110年1月22日所成立「浤晹公司」的事情,我便立刻用我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2通電話給我上手綽號「小二」之男子,告知他警方來找我,他的帳號為「『聯』、qqw770000000oud.com」 (註:此即被告邱國興所使用之Icloud帳號之一,詳本判決甲、參、一、3.至4.所載) …微信帳號「『興』、wxid_0000000000000」也是他的帳號…警方在我樹林區樹林路居所現場查扣之公司章2個、簽收單1張、行動電話2具的用途,公司章是登記公司時刻的,簽收單是靈骨塔的文憑,手機是公司聯絡用的…「小二」看我派報工作很辛苦,就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小二」幫我處理好公司大小章及出資,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我每個月薪水4萬元,包含開立人頭公司及送件,也就是偶爾聽從「小二」指示「送件」至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送件約4至5次,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都是「小二」在處理,他每月5日親自在士林區大南路土地公廟那發放給我月薪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605至6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公司行號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的指示送件到泰山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送件四至五次,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已可見被告林國楨坐領每月登記負責人人頭費4萬元,但全然不須過問公司實際營運。 ㈡本院衡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利用人頭公司之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林國楨於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約65歲,非無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浤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被告邱國興不惜按月支付高額人頭費之目的,可能為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事業,具有合理懷疑,尤以被告林國楨居所除經警扣得靈骨塔簽收單外,其更於警方上門約談時,緊急撥打數通電話知會被告邱國興,顯見其確能預見被告邱國興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公司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仍執意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縱使「浤晹公司」遭利用進行不法詐欺事業,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國興、陳韻如、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岳峯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則未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邱國興就其發起主持操控指揮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被告等各自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事由;然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濰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濰昀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審理前階段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難認有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從而: ⒈被告邱國興應就其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張惟勝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黃俊皓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濰昀應就其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準此,就本案之法律適用: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吳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俊皓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濰昀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陳濰昀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惟勝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張惟勝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國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⑸被告吳勇翰、葛香瑩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吳勇翰、韓年 慶、謝岳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楊先生」、「莊先生」、「七爺」、「八爺」、「李哥」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⒒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⑴依卷內現有事證顯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振 勝行騙未果之人,為被告邱國興麾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伯(經本院令發布通緝中),固堪認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之應同負其責,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向告訴人劉振勝行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又其與共同被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⒔被告陳韻如、林國楨本案所犯: ⑴核被告陳韻如、林國楨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韻如、林國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韻如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斯旨),附此敘明。 ㈡分論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本案受「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12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相異,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岳峯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被告邱國興自身已有靈骨塔詐欺之前案繫屬中,猶不思悔改,決議另起爐灶,由其發起並主持「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延攬原已合作從事靈骨塔詐騙之同事(諸如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謝岳峯)及招募新血加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岳峯乃均加入「永烽公司」、「浤晹公司」集團擔任業務員,分別或共同佯以渠等可協助買賣靈骨塔及殯葬相關用品以獲得高額利潤或節稅之話術行騙,渠等則從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因其等所為損失達數百萬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數千萬元,所為實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陳韻如亦明知邱國興係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與其他被告等人從事詐欺不法勾當,仍受邱國興支薪聘僱而擔任該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甚至幫忙觀察周遭有無檢調跟監查緝,並據以回報邱國興,其雖未直接參與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以此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謀及成員均提供助力,實屬不該;被告林國楨則為貪圖每月人頭費4萬元,不惜擔任「浤晹公司」人頭負責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詐欺被害人,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以非難。又觀本案被告當中,僅有被告陳濰昀1人終能坦承不諱,深切表達悔意,其餘被告等人則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賠償暨後續履行狀況(見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當事人間洽商和解及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等當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49至452、469至47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 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本案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扣案物品: ㈠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者,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四所示,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未列入附表四之扣案物,泰半係被告個人或訴外人之 私人物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濰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每個骨灰罐我會抽成4 萬1000元,就何賴秋照的這單成交20個抽成82萬元,因為這筆訂單我有搭配另外一個業務員(即被告周駿驊),故抽成金也是拆半,我實拿41萬元,梁福弘的部分已經和解退款給他…我有收到客戶的訂購,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剩下的款項再拿到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給被告邱國興,之後邱國興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到提貨卷下來後,被告邱國興會再通知我過去同樣的地址拿提貨卷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51至52、265至273頁),而觀何世坤、何賴秋照共交付450萬元予被告周駿驊、被告陳濰昀,則據以推算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潤方式,應係讓業務員每次收取款項可之抽成比例至少為18%(計算式:82萬/450萬=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有出面取款之業務員人數均分,剩餘款項再上繳回被告邱國興。 ㈢故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而被告等人雖有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然除其中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外,其餘被告則僅履行部分甚或分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則尚未履行或賠償之部分,自難認性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之仍堪認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爰諭知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 乙、免訴之諭知 壹、被告蕭楚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楚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 公司行號,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或得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容任同案被告邱國興使用其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永烽公司」),嗣同案被告邱國興及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渠等係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遂行詐騙,因認被告蕭楚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三、訊據被告蕭楚驁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是被朋友騙去開公司,從頭到尾都不曉得是詐騙,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或獲得利潤分配,真的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行業,我開公司並不是為了幫助這些人來做營利的目的…因為我原本自己有經營麻將館,後來欠了一個朋友「程小姐」的金錢跟人情,她叫我幫個忙,便拿了我的身分證影本去開公司,「程小姐」說這樣才能以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只是「程小姐」口頭上跟我講如果銀行有提起我做什麼行業,我必須回答「骨灰甕的買賣」,因為跟銀行貸款一定要有主要項目…嗣後到110 年3 月時因我信用有瑕疵要解散公司時,「程小姐」說好,但4 月「程小姐」就叫黑道來跟我要債,我也答應分期還款,5 月時疫情爆發,麻將館不能開,我只能躲債,迄今都還在躲債的狀態…現在我才知道受騙,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請法院給予無罪的判決,我在臺中也有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卷三第26頁,卷五第455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至285、320頁)。 四、經查,關於被告蕭楚驁將其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永烽公司 」,俾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遂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罪在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55至263頁),則本案雖係詐騙集團相異成員,分別或共同藉口係「永烽公司」業務員,向相異被害人遂行詐欺得手,然仍無礙於本案關此部分與上開臺中地院判處被告蕭楚驁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蕭楚驁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璩玲玲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璩玲玲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柏瀚共同詐欺告 訴人溫月嬌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溫月嬌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梁福弘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梁福弘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何世坤或何賴秋照、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溪漳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王溪漳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陳柏瀚、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王龍海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鐘毅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進出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號是因為同案被告邱國興稱要籌備黃金買賣的公司,所以我才前往了解,但我進該公司內部了解後,並無教學黃金買賣,還要自己上網查資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鐘毅辯護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攝得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均有人員進出,但被告黃鐘毅僅是去找友人聊天而有於110年12月初某幾日進出該址,自不能憑以遽認被告黃鐘毅係浤晹公司的成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卷內證據皆與被告黃鐘毅無關,至於告訴人王龍海雖曾提及有與被告黃鐘毅接洽過,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鐘毅顯與109年3月間發生知本案無涉,並無證據可認其涉犯詐欺之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111原訴11卷二第383至384頁,卷六第143至45、143至15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鐘毅佯 稱須購買更多骨灰罈、骨灰罐才能節稅,罐子是琉璃做的也可以當作古董,所以90幾萬可以報到140萬元,他遊說我購買6個骨灰罈94萬8000元(亦即15萬8000元×6個),被告黃鐘毅是在其他共犯周駿驊等人之前與我接洽,黃鐘毅來找我的時候都自己一個人,我跟他沒有和解,之前在新北我已經對他提告過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至7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王龍海所稱其就此事已在新北對被告黃鐘毅提告過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32號對被告黃鐘毅及其他訴外人共1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姑不論該案與本案是否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抑或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僅依現有卷內事證(併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仍尚乏告訴人王龍海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鐘毅之積極證據。 ㈡又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王龍海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張惟勝、 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共同詐欺告訴人呂文顯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等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曾接觸告訴人呂文顯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 黃士原、韓年慶共同詐欺告訴人顏艾玨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顏艾玨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共同詐欺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莊彥杰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被告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元至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霈羽所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陳霈羽與同案被告邱國興、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濰昀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莊彥 杰於警詢中指述:我朋友「陳家妍」住桃園南崁,她知道我有在賣拚葬商品,說她也有塔位想賣,想跟我一起用同一個會員資格賣給黃俊皓跟小賴,便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黃俊皓向我拿了15萬元現金作為入會資格費用後,又藉口交易案快過期、需付錢延長期限,故我於110年8月間用我母親的郵局帳戶ATM轉帳給我朋友「陳家妍」,請她轉交予黃俊皓,後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7至209頁),②被害人何世坤於警詢中證稱:陳霈羽跟我聯絡時自稱「陳心妍」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302頁),③被告陳濰昀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何世坤聊過我想改名字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5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濰昀堅詞否認就此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我已經在他到法院作證時當面確認過,他所指稱的「陳小姐」並不是我,他事後跟我電話聯繫表示他會再寫書狀幫我跟法院澄清,之所以當初指認我只是因為警察告訴他這裡面有一個「陳小姐」,且他所匯款的帳戶也不是我的,請鈞院明鑑判我無罪(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66、491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莊彥杰以其母楊秀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戶名「古蘭英」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7月10日竹營字第1121800189號函所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10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31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480、489至491頁,卷四第63至54頁)在卷可考。 ㈡又告訴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我跟「陳家妍」 算是因為靈骨塔案受害者的背景才結識,有跟她視訊過、也經常討論買賣機會,後來透過陳家妍認識黃俊皓,陳家妍透過電話給我的匯款收款帳戶,她說是她媽媽的郵局戶頭,我匯款後有確認,陳家妍說黃俊皓、小賴有去桃園找她領取,她也有簽收據…我並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濰昀,陳濰昀的長相或聲音都跟視訊中「陳家妍」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28至331頁)。 ㈢再稽以上開收款3萬元之帳戶所有人「古蘭英」確實係訴外人 「陳家妍」之母,亦即「陳家妍」是真有其人而非化名,此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記載「『陳家妍』係古蘭英之繼承人」甚明;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卷,確認「陳家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被告陳濰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迥異,渠兩人間亦無一親等或二親等之關聯,有前揭民事裁定、花蓮地院113年12月5日花院胤檔字第113002014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121至12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七第33頁,牛皮紙袋內所附戶籍資料)。佐以告訴人莊彥杰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陳濰昀係遭誤列,願撤回對被告陳濰昀之告訴等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3至354頁)。 ㈣基上,姑不論被告陳濰昀是否曾化名為「陳心妍」,告訴人 莊彥杰所指收到匯款3萬元的「陳家妍」確實另有其人,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濰昀有與被告邱國興、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等人共同遂行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拾壹、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有關15萬元匯款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元至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所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亦與與同案被告陳濰昀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莊彥杰另於110年8月間所為匯款3萬元,實際 上確實係匯到「古蘭英」(即莊彥杰之友人「陳家妍」)帳戶內,而與被告陳濰昀毫無任何干係,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俱如前揭(見本判決丙、拾所載),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相繩;惟若成立犯罪,與其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拾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共同詐欺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黃嘉惠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振 勝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劉振勝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肆、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 黃士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辰曦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李辰曦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事實(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二【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璩玲玲)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溫月嬌)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梁福弘)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何世坤、何賴秋照)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王溪漳)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龍海) 邱國興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呂文顯)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顏艾玨)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莊彥杰)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黃嘉惠)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劉振勝) 邱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李辰曦)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見所附WORD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