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1-審易-1928-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真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惠真係翰漢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6,已解散,下稱翰漢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間,以翰漢公司加盟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餐飲品牌「緒食一鍋小麻辣」而展開商業往來。詎其明知無交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向創鑫公司當時負責人郭煜杰誆稱:翰漢公司可銷售酒品予創鑫公司等語,並向創鑫公司提出載有「GIRVAN 25YO」45瓶、「TOMATIN 23YO-漣漪單桶威士忌原酒」159桶、「MILTONDUFF 20YO-米爾頓達夫20年單一麥芽威士忌」45瓶等酒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本案酒品)之出貨單,致創鑫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總價購買本案酒品,並於109年8月31日,自該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創鑫公司帳戶),將價金150萬元匯入翰漢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翰漢公司帳戶)。嗣翰漢公司未依約交付本案酒品,創鑫公司始悉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煜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林惠真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翰漢公司與創鑫公司間達成上開本案酒品之 交易,翰漢公司並有提出上開出貨單予創鑫公司;於上開時間,翰漢公司帳戶有收受創鑫公司帳戶匯入之150萬元;翰漢公司迄未交付本案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備好了,其有問郭煜杰是否要直接出貨,但郭煜杰希望其代為介紹客戶,要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等其找到客源時或是郭煜杰要其出貨時才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86頁、第366頁、卷二第2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郭煜杰、王慧明及周易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5-376頁、第461-470頁、本院卷二第7-26頁),並有上開出貨單(他字卷第101頁)、臺灣銀行E企合成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係因有資金缺口,其向創鑫 公司的郭煜杰借款,原本的約定就沒有打算要出這批酒,就是時間到還錢,只是還款因為後來周轉不過來無法如期償還云云(見他字卷第26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備好了,係郭煜杰要求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云云,被告所辯不一,且所稱情節迥異,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證人郭煜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其的名片及被告都跟 其說她叫林曉彤,其到後來開庭時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本案酒品交易中,被告沒有說要向其借款,借款是另一件事情; 本案是其匯款之後被告沒有交付貨物,其一直持續在催貨,但被告一直藉故推託,如說去醫院,其持續好幾個月找不到被告,後來其才提告,其沒有向被告要求暫時不要出貨,也沒有要被告幫忙找客源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371頁)。證人即創鑫公司負責聯繫本案交易之員工王慧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聽到郭煜杰說有催翰漢公司出貨,但翰漢公司後來沒有出貨,其沒有聽過郭煜杰說要對方先不出貨、等對方找到買家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足證創鑫公司並無要求翰漢公司暫不出貨之情。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至證人周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翰漢公司本來就有本案酒品交易的庫存,出貨事宜是其所負責,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等於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當時公司在說何時出貨及和創鑫公司的溝通是被告在負責等語,然其後改稱:翰漢公司及創鑫公司沒有人跟其說酒品要暫放的事,是其自己理解因為貨品量大,一次不可能要用這麼多,所以才會認為創鑫公司要寄放酒品,其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6頁)。證人周易前開證稱本案酒品交易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郭煜杰、王慧明證述有異,且其先證稱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其後又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二者不一,是其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無出售真意,竟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