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1-審訴-1541-20241226-3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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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81號、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111 年度偵字第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3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季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鐘季鴻為曾宏培友人,而曾宏培、張芷嵐為夫妻關係,葉守 泰則為曾宏培、張芷嵐之友人(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緣葉守泰知悉中國大陸地區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名為「天下」之詐騙集團(下稱「天下」詐騙集團),而葉守泰與該集團成員間有聯絡方式,且葉守泰另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育」之友人從事詐騙活動,為另一詐騙集團(下稱「阿育」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獲悉「天下」詐騙集團及「阿育」所屬詐騙集團均在徵求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皆有利可圖,遂向曾宏培、張芷嵐告知此事。適鐘季鴻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曾宏培、張芷嵐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詢問曾宏培有無賺錢方法,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見機不可失,遂邀請鐘季鴻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等帳戶資料,且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由鐘季鴻或張芷嵐提領上繳,即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鐘季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隨機覓找且不熟之人帳戶,再由該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與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製造斷點上繳之運作模式相近,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及其等所稱背後「阿育」、「天下」集團各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因急需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同意配合而分別加入「天下」詐騙集團、「阿育」所屬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鐘季鴻承接上開參與「天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十三」與所屬「天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芷嵐、曾宏培出面徵得鐘季鴻同意後,鐘季鴻遂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張芷嵐、曾宏培住處,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芷嵐,張芷嵐旋聯繫葉守泰,由葉守泰回報「天下」詐騙集團,不久即由「天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徐秀蘭施用詐術,使徐秀蘭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旋由張芷嵐持鐘季鴻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連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人持鐘季鴻彰銀帳戶提領之不詳來源金額(非徐秀蘭匯入款項),經張芷嵐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應支付予鐘季鴻之1萬元)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口,在曾宏培陪同下,交付餘款24萬9,000元予葉守泰,葉守泰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予「天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鐘季鴻承接上開參與「阿育」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阿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張芷嵐、曾宏培出面徵得鐘季鴻同意,由鐘季鴻提供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帳號予張芷嵐,並允諾可配合提領其內款項,張芷嵐旋聯繫葉守泰,由葉守泰回報「阿育」所屬詐騙集團,不久即由「阿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周耀祥施用詐術,使周耀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守泰遂請張芷嵐聯絡鐘季鴻前往不詳地點與「阿育」指派之人見面,鐘季鴻隨在該人陪同下,前往提領贓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該人循序上繳「阿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客觀情節(見他 一卷第7頁至第11頁、他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三卷第287頁至第2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一第165頁、審訴卷二第411頁),核與共同正犯曾宏培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二第123頁、第183頁、第190頁)、張芷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97頁至第205頁、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審訴卷二第156頁、第183頁、第190頁)、葉守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審訴卷二第122頁、第183頁、第190頁)陳述情節、告訴人周耀祥於警詢(見偵三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被害人徐秀蘭於警詢(見他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9頁)、徐秀蘭所提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71頁)、攝得張芷嵐提領贓款之統一超商新福圓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新莊五工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35頁)、被告板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1頁)、周耀祥所提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64頁)、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板信銀行桃園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37頁)、張芷嵐所提其與葉守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二卷第9頁)、被告與張芷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張芷嵐、曾宏培間通話通話錄音錄音譯文1份(見他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他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偵三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51頁、第2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具主觀犯意,應認未自白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7年。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至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警局檢舉(被告自稱為「自首」,然究其真意應為檢舉他人犯罪性質之告發,詳下述),供出共犯曾宏培、張芷嵐等人,嗣經警查獲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等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11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後段之適用前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減刑規定之體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而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情,然依上開說明,其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特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加入不同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與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十三」與「天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阿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56號)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具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與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所犯各罪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㈣又本案查獲經過,起因於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1月24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稱願「自首」,並供稱張芷嵐等人向其徵用帳戶並要求提領款項經過等語,員警循此線索向上追查,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等人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然細觀被告該次警詢內容,佐以其嗣警詢及偵訊陳述,可見被告雖主動供出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客觀經過,惟始終否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其本人具有願受裁判之意,核其性質屬於檢舉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等人犯行之告發行為,要與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確實於員警不知全部犯行前,因被告檢舉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就此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應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罪、非法持有子彈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罰金易服拘役執行,於10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其等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既遂固屬不可或缺角色,然其確實係因受張芷嵐、葉守泰之鼓動,抱持未必故意之心態而犯之,加以其犯後於員警尚不知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檢舉其他共犯,並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完整經過如實交代,堪認其犯罪時主觀法敵對意識尚非極強烈,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處於較被動之角色,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嗣果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且親自或交由共同正犯張芷嵐提領款項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屆期均未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足憑(見審訴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審訴卷二第410頁、第425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二第432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綜合共同被告張芷嵐、葉守泰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47頁、第163頁)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交予「天下」詐騙集團部分,張芷嵐係將提領金額扣留5萬元,並欲將其中1萬元分予被告,葉守泰另從其他上游獲取張芷嵐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予「阿育」所屬詐騙集團部分,無證據足認張芷嵐、葉守泰及被告分有報酬。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張芷嵐等人有與其約定報酬,但始終否認最後有實際分得報酬,因此隔天就去報警等語(見偵三卷第289頁、審訴卷二第431頁),加以卷內除張芷嵐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難逕認被告從中獲得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018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首揭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張芷嵐供「天下」詐騙集團使用,嗣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廖秀梅施以詐術,廖秀梅受騙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由張芷嵐提領其內款項上繳,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案件,乃移送併辦審理云云。然被告涉入甚深,其經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介紹而同意配合後,部分匯入帳戶之贓款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張芷嵐提領,部分親自提領,應認已屬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明確分工安排,顯非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親自提領款項,其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認,職是其與張芷嵐等共同正犯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至為明灼。而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廖秀梅,非本件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故被告於併辦意旨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辦意旨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建宏、賴建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耀祥 「阿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雯琦」與周耀祥加為好友,「許雯琦」即佯邀周耀祥參與股票、期貨、外匯等投資,並提供投資網站U-TRADE(網址:www.u-trade-fx.co/home)、安創投顧代理經銷商Vipotor(網址:crm.vipmfx.com)、交易平台Meta Trader4與周耀祥,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周耀祥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提領美金4,000元,然遲未收得匯入款項,且自U-TRADE網站查得餘額明顯短少,經聯繫「許雯琦」稱應支付原餘額美金21萬7,174元之百分之40方可全額退還,周耀祥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2 被害人 徐秀蘭 「天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徐秀蘭,假冒為徐秀蘭之外甥,向徐秀蘭佯稱因故急需用款云云,藉此向徐秀蘭借款,致徐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銅鑼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銅鑼郵局通知徐秀蘭匯出款項之帳戶異常,徐秀蘭自行聯繫外甥後方知受騙。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15萬元 鐘季鴻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提款方式 提款帳戶 備  註 1 鐘季鴻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艋舺分行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除提領周耀祥匯入之6萬元外,含有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新埔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同上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桃園分行 17萬元 臨櫃提領 2 張芷嵐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福圓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鐘季鴻之郵局帳戶 提領徐秀蘭匯入之15萬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6萬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上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鐘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鐘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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