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1-審訴-2722-20241008-3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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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軒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軒為圖嘉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 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以下有關雲端公司時期開立發票、報稅事宜,一律均稱「圖嘉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6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本院另行審結)為登記名義負責人,陳順隆因經商失敗,經友人介紹結識曾士軒,曾士軒亦因原所經營公司跳票,需支票周轉,遂商議由陳順隆擔任圖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士軒為實際負責人,以操作圖嘉公司經營後向銀行申請貸款,陳順隆即可取得一定比例貸款金額,曾士軒可利用圖嘉公司支票進行周轉,並由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圖嘉公司,由曾士軒掌管圖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支票、發票開立等會計事務,而兼主辦會計之身分,均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捐之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一「開立年月」欄 所示期間與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間並無任何採購貨物或勞務等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為圖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嘉緻公司,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暉大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之充作圖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進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圖嘉公司如附表一「稅額」欄所示圖嘉公司於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6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暉大 公司間無實際銷售或勞務等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暉大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曾士軒、陳順隆以此方式幫助暉大公司逃漏如附表二「幫助逃漏稅營業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士 軒(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士軒固坦認其為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順隆,由被告曾士軒負責圖嘉公司之經營,及開立發票,並由其負責請會計師報稅事宜之情不諱,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於103年間有與暉大公司實際交易,是買賣肉品交易才會開發票給暉大公司,我跟陳冠豪間確實有肉品交易,是陳冠豪忘記了,我與陳冠豪間都是現金交易,都是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情,後來陳冠豪要求月結,才沒有做,我沒有必要幫別人逃漏稅,我都有按時繳付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由證人陳順隆之證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曾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可見被告於102至103年間並非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附表所示發票非被告開立交付,亦非被告收受,而接手圖嘉公司之人營運時間約1年多,由圖嘉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由此可推之被告早於上開時間將圖嘉公司交由他人營運,與圖嘉公司收受、開立發票時點互核,圖嘉公司於102年12月開始先收受暉大公司開立發票,於103年1月至4月分別開立不同金額發票予暉大公司,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需有公司大小章申辦始可為之,故可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使該不明之人得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並未實際經營公司,而該不明之人認識陳冠豪,是起訴書所載發票均非被告開立或收受,此外,依證人賴建利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有進口肉品業務,並負責草擬相關合約,是由賴建利之證述可以推斷暉大公司實際有從事進口肉品事宜,因此暉大公司有可能與雲端公司進行實際交易,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圖嘉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7日變更名稱(圖嘉公司於108年6月6日廢止),於變更圖嘉公司名義前均由被告曾士軒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同案被告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圖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000年00月間,收受由暉大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發票號碼、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並由圖嘉公司於103年1月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提出予國稅局,作為扣抵103年之營業稅,金額為10萬636元,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557萬9147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作為公司進項憑證,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金額27萬8956元營業稅部分,有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2256709號函附102、103年間有關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565頁,偵查卷三第168至169、174及其反面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士軒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 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圖嘉公司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務均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陳順隆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間因經商失敗,欠幾千萬元,透過大陸臺商認識「陳子毅」,陳子毅跟我說可以擔任空殼公司雲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擔任洪龍食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新莊有工廠,對外可稱為雲端公司的工廠,可透過雲端公司向銀行貸款,並答應如順利申辦貸款將給我1000萬元作為我擔任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報酬,所以我同意擔任雲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子毅因此帶我跟曾士軒認識,由我負責掛名為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曾士軒提供新莊磚雅厝路43號工廠充作雲端公司的工廠,陳子毅則負責找發票和銀行,要先把雲端公司營業額做出來後再跟銀行貸款,我們3人有達成協議,陳子毅、曾士軒和我將貸款下來款項按約定比例分,因此雲端公司做了幾年財務報表後,陳子毅於102年5月16日有找來資金1000萬元,將雲端公司資金增資為1000萬元,但之後陳子毅因虛開發票等罪入獄服刑,陳子毅入獄後,有位介紹我認識陳子毅的朋友「陳宏均」(音同)說可以繼續進行,另找臺中一位張剛里(音同)、金主等人,這些融資運作事宜都有直接告訴曾士軒,並由曾士軒他們進行運作,我沒有在管,之後有聽說負責運作的人跟金主借很多錢跑路,我就跟曾士軒講這麼複雜不要辦了,曾士軒他自己有從事肉品生意,但在我來看雲端公司就是空殼公司,因此也沒有負責雲端公司實際運作,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曾士軒,開立發票、收受發票及報稅等事宜均由曾士軒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曾士軒從事肉品生意對象都是市場小攤販,我沒有參與,雲端公司發票是會計師那邊處理,但領發票後應該交給曾士軒,沒有交給我,之後換到臺中的人要辦理雲端公司貸款,有請曾士軒配合,如有把公司資產做高,把我個人所得提高,買些資產,還有買5輛車,曾士軒有配合一些肉品買賣,但詳細情形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聽過暉大公司,有關暉大公司營業項目、或雲端公司與暉大公司有何交易往來我均不清楚,僅有印象看過暉大公司的車子,雲端公司的公司地址有變更過,是曾士軒這邊不讓雲端公司使用原來地址,要註銷,所以請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才找認識親友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明確(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81頁,偵查卷四第266頁,本院卷二第334至348頁)。 (三)查暉大公司於102年、103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賴建利,實 際負責人為陳冠豪,該段期間並未與被告曾士軒負責之圖嘉公司有何商品買賣或勞務提供等交易往來之情,業據證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等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即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證稱:我是暉大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華聯合公司算是母公司,其他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則是子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稱關係企業是因不是指公司間交叉持股,而是公司負責人跟我有親戚關係,或為哥哥、兒子、女兒等,這些都是我自己公司,帳也是我在管理,這些公司都由同一組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處理,公司人員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股東還有周志鵬、周志明、會計有林利庭、李曉君、財務為趙素琴,於101年至105年間,有關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等有互開發票情形,均因這6間公司營業額不足,所以我將產品或服務再賣給我自己的公司,就是公司無法將產品銷售出去,所以就再賣回給公司,當時因為多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度須要跟銀行申請額度,騏宇公司、欣青公司外,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都須要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會指示公司會計將倉庫裡的同一批貨重複賣給自己的公司,最後再回到中華節能公司,就持續以同一批貨品循環買賣,增加公司營業額,各公司客戶端我只負責30%,其餘由總經理陳冠雄負責溝通聯繫,我曾要求陳冠雄去找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和營業額或可以賺錢的方法,調查局所扣到手寫文件,都是我手寫上開6間公司進銷項發票開立流程給林利庭,讓他依我的指示開發票,公司只有負責規劃發票怎麼開,其他人都聽我的安排,陳冠雄也是聽我的指示執行,暉大公司、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過水交易而來,我為增加上開公司營業額所以製作過水交易發票,開立發票金額達8億餘元,每間公司每年營業額約1000至2000萬餘元,是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才用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美化帳面,這些開立不實發票只有公司內部成員周志鵬、周志明、賴建利、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趙素琴等人知道,我認識鍾婉貞10多年,由陳冠雄跟鍾婉貞接觸,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2人,102、103年間暉大公司與圖嘉公司並無往來,對於曾士軒所述於103年間賣一批肉品給我之事,我完全沒有印象。後續我有以暉大公司、中華節能公司及光享公司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合計貸得7356萬1870元等語(第21282偵查卷一第25至49、同前偵查卷四第247至249、465至467、584至585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2至134頁)。2、證人即暉大公司登記名義人賴建利證述:我於99年間進入中華聯合節能科技公司任職,於同年0月間因暉大公司林姓負責人要離職,所以老闆陳冠豪找我擔任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基於老闆跟員工情誼,而同意掛名擔任暉大公司負責人,一直到000年00月間,因中華節能公司經營不善跳票,連帶影響暉大公司營運,陳冠豪是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三間公司我的認知上有實際營運,光享公司本來做年菜買賣,中華節能公司於102至105年間作節能燈具買賣,暉大公司依附中華節能公司,算是中華節能公司子公司,所以我認為這3間公司有實際營運,暉大公司主要做燈具部分,後來有增加肉品營業項目,但陳冠豪僅叫我草擬合約、文件,我就上網找制式文件然後給陳冠豪,還有進去菲律賓拉鱸魚、蝦子的合約、在澎湖拉海產合約,暉大公司業務後來有進口魚貨、肉類,但我並未實際經手肉品買賣,都是由陳冠豪處理,陳冠豪也不會告訴我,我當時在公司沒有聽過雲端公司好像有聽過圖嘉公司,我不清楚暉大公司有無跟雲端公司有何肉品交易,我僅聽說有肉壞掉,其他同事載去垃圾場,我並未處理,僅是聽說對於進口魚貨、肉類貨物來源、銷售對象、銷售金額,貨物給付方式、金流等我均不清楚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反面、101至105頁反面,偵查卷五第93至97、101至1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8至355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3頁)。3、證人即暉大公司等公司總經理陳冠雄證稱:我以前做廢棄物回收,後來從日本進口柏青哥面板銷售,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陳冠豪,我先後受僱在陳冠豪的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均擔任業務,陳冠豪是中華節能、暉大、光享、騏宇、欣青、駿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些公司事務都在和平西路辦公室處理,有聽說騏宇公司做運輸業、報關業務、暉大公司要做土地建設、欣青公司是作建設、駿傑公司做木材,也是跟建設有關,我沒有負責這4間公司業務,暉大公司是由陳冠豪與周志鵬合夥,因該2人事後有糾紛,所以我不知暉大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我在中華節能、光享公司擔任業務時,均負責處理標工程、接案,因公司沒有工作人員,工程都是外包,我會到現場擔任監工,我處理中華節能公司標案都是照明,大部分是學校、區公所,公家標案,我處理過販售商品部分,僅有達譽公司、宥騰公司,有關中華節能公司上述公司間開立發票之事均由陳冠豪負責,有關公司財務、支出都是陳冠豪在負責,林利庭是總務,也會幫陳冠豪或指示其他會計開發票、匯錢,且中華節能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陳冠豪本人保管,我經陳冠豪介紹認識鍾婉貞,陳冠豪想多開些發票衝營業額,要找一些發票來源,我知道他們公司發票基本上是互開,有請鍾婉貞直接與會計小姐處理發票的事情,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我也不清楚103年間暉大公司有無與圖嘉公司肉品買賣往來,公司發票的事情都是陳冠豪、鍾婉貞及會計小姐在處理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562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44至362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3頁)   4、證人即暉大等公司財務人員李曉君陳稱:我於100年左右 進入中華節能公司擔任記帳工作,103年間離職,任職期間負責公司中華節能公司流水帳,及開立發票,因陳冠豪是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雄是總經理,負責業務及開發客戶,賴建利是法務,負責公司存證信函、法務等問題,因此我會依照陳冠豪、陳冠雄指示協助上開公司開立發票,陳冠豪叫我開發票流程是將空白發票給我,並手寫開發票流程、品項、金額的紙條給我,我就按照紙條記載開立發票,我有詢問陳冠豪,陳冠豪說這些公司是他的,要平均營業額,還跟我說不懂就不要問,照他寫的開發票就好,這些公司彼此間並沒有實際交易,我不清楚暉大公司經營項目,應該是中華節能公司附屬公司,我開發票都是照陳冠豪指示開立,因此進銷項廠商也是陳冠豪所規劃,我在公司期間並沒有聽過雲端公司或圖嘉公司,也沒有印象開過發票給雲端公司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1至107頁);證人即暉大等公司會計林利庭陳述:我於103年間至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3樓之3的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助理,該處有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上開公司登記名義人雖非陳冠豪,但公司大小事實際由陳冠豪做決定,這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都是陳冠豪保管,因常要開發票,他才委託我保管,中華節能公司經營LED燈具施工、維修,光享公司經營食品業、冷凍包,但經營不好,暉大公司主要經營買賣電解銅、海鮮,一開始暉大公司有自己會計,但後來經營不善,業務停擺,我兼做暉大公司會計,有關開立發票事宜,全都是陳冠豪沒有提供任何銷貨紀錄或訂購憑證,僅以口頭或手寫指示我及其他會計人員開立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虛偽進銷貨發票,陳冠豪也會拿給我發票,要我匯整入帳,調查局人員所扣到手寫文件,都是陳冠豪以手寫公司名稱、日期、品項、金額等,指示我或其他會計開立虛偽發票的內容,陳冠豪這麼做是因缺資金,才要求我們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再以這些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冠豪也會指示我跟鍾婉貞聯繫開發票事宜,大部分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我與鍾婉貞聯繫互開假發票,都是以陳冠豪實際負責公司名稱開的發票交給鍾婉貞,鍾婉貞也會開其他公司名義的假發票給我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287至311頁,偵查卷五第144至156、186頁反面至190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3頁),證人即任職陳冠豪負責所有公司之業務康偉鼎稱:我約於103年間至中華聯合科技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於104年底調到光享公司負責食品銷售,於106年2月初離職,陳冠豪在我任職期間均掌控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公司,陳冠豪有要求我依照會計林利庭指示開立相應買受人、金額、品項的發票,上述5間公司發票我都有開過,林利庭就給我1個要開的總金額,要我自己決定開幾張發票,只要開到他們說的總金額就好,沒有任何銷貨憑證就開發票,我任職期間看過暉大公司有進口海鮮,我要做廣告、賣海鮮,但賣不多,只有一次之後就沒有,且量不多1.7噸,市價約100多萬元,我賣2、3萬元,因我賣給朋友沒有開發票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20至21、28至29、46至47、82頁反面至84頁,213至214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4頁)。   5、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成立目的其實是為另案被 告陳冠豪向銀行申辦貸款,期間即有上述證人所稱之製作營業額,虛開發票,或由被告陳冠豪所擔任實際負責人或實際掌控之數間公司互相開立發票方式,亦有透過鍾婉貞,或其他人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發票方式製作虛假交易方式而為,縱然在上開處理期間,有以暉大公司名義進行買賣交易,或僅為進口海產品,或買賣電解銅,上開證人即上述暉大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會計、財務、行銷、法務等成員完全沒有於102、103年間處理有關與被告曾士軒或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高達557萬餘元之肉品事宜,或販售高達201萬餘元任何商品、服務予圖嘉公司(雲端公司)之情,並佐以證人陳冠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歷次所陳可見,陳冠豪最初否認犯行,並稱暉大公司確實有營業等語,經提示相關證人證述、扣案物,始坦認暉大公司營業額不足,為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才指示公司財務人員虛開發票,暉大公司營業額是以「過水交易」而來,並經調查員、檢察官反覆提示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陳順隆、曾士軒等人之證述、102、103年間之交易發票,證人陳冠豪仍堅稱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如真有如被告所稱於103年間高達數月合計有500餘萬元肉品交易,或暉大公司或陳冠豪所掌控相關公司確有與圖嘉公司有高達200餘萬元之商品、服務等交易情形,證人陳冠豪或公司內相關業務人員親自接洽、聯繫,被告陳冠豪或其他證人怎會輕易忘記,並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曾士軒所辯其確實有肉品交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建利曾經依陳冠豪指示草擬進口肉品買賣契約,及聽聞同事處理壞掉肉品事宜,證人陳順隆曾經見過暉大公司車輛等節,但上開證人所述,時間不詳,且均為聽聞,並未實際參與,尚難僅以證人賴建利、陳順隆前開所述即驟認圖嘉公司確有暉大公司往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違論理法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並查,圖嘉公司原設立登記名稱為「軒禾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陳順隆,之後更名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登際負責人亦同為同案被告陳順隆,於101年9月27日領用、102年6月10日領用統一發票,及於102年4月17日提出停業申請,擬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停業部分,有圖嘉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1227038號函附圖嘉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19日財北國稅萬營業字第1132704609號函附圖嘉公司102年前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證及102年申報核備暫停營業相關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01至415頁),對照證人陳順隆所述,可徵圖嘉公司為被告曾士軒早於98年間所設定成立之公司,雖公司負責人非其名義,但實際由其負責經營肉品買賣事宜,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人,僅配合申辦相關金融帳戶、支票帳戶、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陳順隆雖欲利用圖嘉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其所需資金周轉,但圖嘉公司有關大小章、發票章、支票帳戶、所領用發票等均交由被告曾士軒掌控、處理營運項目,且與被告曾士軒於調查局最初陳述相符,則有關圖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均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相關營業稅亦由被告提出資料交予會計師申報繳付,益可徵被告曾士軒取得附表一所示暉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師申辦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進行扣抵營業稅,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圖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取得作為銷項憑證扣抵相關營業稅甚明。 (五)而另案被告即暉大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為陳冠豪、總經理陳冠雄、登記名義人賴建利、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趙素琴等人,均因暉大公司實際均無任何買賣、銷售、製造等交易行為,而是為順利向公民營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月均需有高達4、500萬元至1、2000萬元不等之營業額,而由陳冠豪、陳冠雄指示上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或聘僱人員每月均依陳冠豪、陳冠雄等人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同時依指示聯繫同案被告鍾婉貞、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或其他不明之人,約定開立中華節能、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實業公司等發票寄給對方,並由鍾婉貞、或不明之人以開立相關金額、品項將發票寄至公司,而以此虛開發票方式虛增暉大公司營業額,進銷項互抵,以免產生營業稅,進而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並由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持交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陳冠豪即利用暉大公司不實營業資料持先後於102年11月7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貸款2500萬元(由案外人周志明於104年1月26日另辦理抵押貸款方式清償),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1000萬元(105年10月13日轉催收)、於104年12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貸款美金30萬元(循環動用,暉大公司僅動用1次,匯率32.82元,折合新臺幣984萬6000元,105年7月11日清償),致上開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暉大公司確實營運,財務健全、業務良好,而有穩定還款來源,而核准貸款乙節,除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即上開中華節能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鵬、光享公司登記名義人廖璟淵、陳鈺霖、欣青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明、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上開公司擔任會計均依陳冠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于秀萍、趙素琴、提供不實發票之鍾婉貞等人證述甚詳(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6至48、92至107、286至288頁,偵查卷二第367至369、偵查卷四第248至249、287至311、370至380頁,466至467、584至585、561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至6、17至19、22至25、44至42頁反面、51至52、56及反面、107至111頁反面、213至214、217至21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7年1月2日合金玉成字第1070000034號函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6年12月2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57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放款契約文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2月11日基授管(2)字第1095005311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借據等)(第21282號偵查卷三第94至149頁),及有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3年1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證人林利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ndyChung鍾」聯繫開立不實發票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二第119頁,偵查卷四第341至368頁,偵查卷五第441至468頁),並扣得證人陳冠豪手寫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相關公司、金額、日期之文件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66至70、78至80頁,偵查卷四第317至318、322頁),而上開證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陳冠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109年審訴字第850號、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按(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545至567頁,同上偵查卷四第143至197頁)。據上,可知另案被告陳冠豪實際負責掌控暉大公司等數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冠豪,暉大公司於102、103年間實際上均無營業情形,或營業額不足,但營業額亦不足,遂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自同案被告鍾婉貞或其他不明之人處收受不實發票方式製造虛偽營業情形,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縱然有以暉大公司名義短暫營業,也是從事海產進口販售或電解銅,不僅與被告曾士軒所經營圖嘉公司從事肉品買賣等營業項目不同,更無與圖嘉公司進行任何銷售、提供服務等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曾士軒所辯其負責經營圖嘉公司期間確實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往來、有數月買賣肉品云云,與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曾士軒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開立圖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等,均屬不實,進而用以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或由暉大公司扣抵營業稅,使所經營圖嘉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六)此外,被告曾士軒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及矛盾之情,即被告 曾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陳順隆,圖嘉公司有實際經營,於103年間與暉大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我賣牛肉、羊肉給暉大公司,每個月大約20、30萬元,陸續往來幾個月,合計金額有2、3百萬元,所開發票都是有實際交易,發票也是我負責開的,再請會計師報稅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曾士軒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則先改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是登記名義人,約於101、102年間陳順隆有短暫接手圖嘉公司的經營,陳順隆接手期間我不清楚公司做什麼,102年後陳順隆無法經營,約於102、103年間將公司還給我經營,後面就都是我經營,直到105、106年間公司改名即從雲端公司改為圖嘉公司名稱才轉讓,我是經朋友介紹才跟暉大公司往來,約103年間,暉大公司於103年間有跟我買好幾次肉品,每次金額約20、30萬元,往來有好幾筆,後來暉大公司說要月結,讓他開票,我就沒有做暉大生意,圖嘉公司發票都是我開給暉大公司的,肉品我都送到暉大公司或倉庫,我與暉大公司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而於本院113年7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在辯護人詢問時則改稱:我於102至103年間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臺中「許嘉容」(音同),大約101、102年間,這段時間圖嘉公司發票都是臺中的「許嘉容」開的,「許嘉容」是會計師,暉大公司開給圖嘉公司發票不是我處理都是會計師云云(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於本院113年8月6日再改稱:我有跟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肉品買賣,都是現金交易,後來他要開支票月結方式支付款項,我就沒有跟他做生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佐以被告於調查局所述:我於80年間成立展豐公司,於99年間因金融海嘯跳票,因為做生意須要以開支票進行周轉,所以透過陳子毅認識陳順隆,請他幫忙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我就用陳順隆名義申請雲端公司,好取得支票繼續經營,陳順隆是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的人是我,開立發票、支票均由我1人負責,雲端公司成立後,陳子毅有介紹陳冠豪跟我認識,印象中我有賣過1批金額約2、300萬元的牛肉給陳冠豪,陳冠豪沒有賣過任何東西給我或給圖嘉公司,104年間因肉品生意規模縮減,不須要開發票及支票周轉,才沒有再經營圖嘉公司,就將圖嘉公司還給陳順隆,陳順隆去找誰經營我不清楚,106年間陳順隆向我表示希望出售圖嘉公司,請我幫他找買主,我當時請記帳業者協助牽線出售,但後續賣給誰我就不清楚,於106年間處理圖嘉公司記帳業者是許嘉容小姐等語;(經調查站調查員提示暉大公司進銷項前十大匯總表資料後),被告曾士軒則改稱:我不記得102年間暉大公司開發票給圖嘉公司,我沒有跟陳冠豪買過東西,所提示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557萬9147元發票給暉大公司部分可能是陳順隆做的,因陳順隆曾經向我表示別人要經營圖嘉公司,就把公司發票、帳本、支票都拿走,我只留1本發票自行使用,我不清楚陳順隆找誰經營圖嘉公司,我跟陳冠豪間交易都是現金支付,我收到現金都有存到圖嘉公司帳戶,要付款給供貨商,印象中圖嘉公司有元大銀行和其他銀行帳戶,但我不記得,陳順隆取走圖嘉公司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如何回存所收受陳冠豪支付現金,要回去找進銷項紀錄來看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第191至197頁),是從被告曾士軒先後所陳,先稱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前均由其實際負責圖嘉公司營運,且認識陳冠豪,與陳冠豪間有2、300萬元肉品買賣交易行為,圖嘉公司與暉大公司交易往來均為真實,經提示發票資料後,先稱改稱102年間將圖嘉公司大小章、支票、發票均交予陳順隆,由陳順隆負責經營圖嘉公司,但為證人陳順隆所否認,於選任辯護人後再改稱於101、102年間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許嘉容」,101、102年圖嘉公司發票均由「許嘉容」開立等語,但仍堅持與陳冠豪間有實際交易肉品,是被告究竟將圖嘉公司大小章、支票、發票交予陳順隆或「許嘉容」,被告所述先後不一,且其如將圖嘉公司資料交付出,又如何與陳冠豪所負責暉大公司進行肉品交易,甚至交易所得數百萬元均存入圖嘉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內,以供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且被告曾士軒具有實際經營公司經驗,應知公司大小章之重要性,當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竟任意在未簽立任何簽收文件,即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其所稱身分不明之會計師「許嘉容」,或辯護意旨所稱之「某一批人」經營,且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又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被告事後所述,顯有疑義;且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調查局詢問時即稱會提出相關進銷項紀錄、金融帳戶等資料,但迄至本院審理,被告曾士軒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所稱擔任會計師「許嘉容」之相關年籍資料等以為憑佐,或提出其所稱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資料等聲請調查證據,由本院調閱金融帳戶、傳喚證人等資料,是被告曾士軒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先後不一、矛盾並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士軒否認犯行,或辯稱 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真實進行肉品交易,或改稱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不明之人,101、102年間或102、103年間非由被告曾士軒實際經營圖嘉公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士軒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分述如下:1、稅捐稽徵法規定: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該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 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至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 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3)據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 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 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曾士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曾士軒就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上開規定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顯有未洽, 併此說明。  2、商業會計法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 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尚未含「實際負責人」。查被告曾士軒為本件行為時係在上開公司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士軒,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是被告曾士軒雖為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圖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順隆互相配合,被告陳順隆將所申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均與被告曾士軒,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圖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發票,並決定圖嘉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人員報稅事宜,則負責主辦會計事務,而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暉大公司,且由暉大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是核被告曾士軒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被告曾士軒雖非圖嘉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公司會計事務人員,且擔任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陳順隆配合辦理相關開立發票、報稅事宜,則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2人就本件犯行即均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本罪,被告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士軒於附表一同一報稅期間,及於附表二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3、想像競合犯:    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 ,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二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數罪: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顯有誤會。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誠實繳納稅捐屬經營公司負責人之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身兼主辦會計人員,竟與公司登記名義人,心懷不軌,企圖以不實營業交易往來紀錄以利銀行申請貸款,竟填製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影響國家營業稅之正確審核、徵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是被告曾士軒並未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士軒共犯本件所逃漏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微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衡諸被告曾士軒於本件犯行犯罪質,時間,分別逃漏營業 稅、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之相關稅等情節,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告曾士軒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固於本件犯行幫助暉大公司逃 漏營業稅,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士軒、同案被告陳順隆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另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見國家就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造成雙重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圖嘉公司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即起訴書附表一-1)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2年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QZ00000000 &ZZZZ;016萬7187元 2.QZ00000000  00萬9496元 3.QZ00000000 &ZZZZ; 06萬6047元 (合計201萬2730元) 1.5萬8359元 2.2萬3975元 3.1萬8302元 (合計10萬636元) 曾士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圖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3年 圖嘉有限公司 103年 1、2月 1.ZZ00000000 &ZZZZ;003萬9040元 2.ZZ00000000 &ZZZZ; 06萬8448元 3.ZZ00000000 &ZZZZ; 08萬8777元 4.ZZ00000000 &ZZZZ; 03萬2187元 1.5萬1952元 2.2萬3422元 3.3萬4439元 4.4萬1609元 曾士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4月 1.ZZ00000000 &ZZZZ; 07萬5545元 2.ZZ00000000 &ZZZZ; 08萬7640元 3.ZZ00000000 &ZZZZ; 02萬2764元 4.ZZ00000000 &ZZZZ; 00萬9640元 5.ZZ00000000 &ZZZZ; 08萬9600元 6.ZZ0000000000萬5506元 1.2萬8777元 2.2萬9382元 3.6138元 4.2萬5482元 5.2萬4480元 6.1萬3275元 合計 10張 557萬9147元 27萬8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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