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1-審訴-2751-202412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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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822號、第3691號、第3811 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 、第17347號、第32001號、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113年度偵字第439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裝在1個信封袋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5日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另於附表所示日時,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臨櫃、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B○○、天○○、黃○○、宙○○、丙○○、子○○、寅○○、辛○○、 戌○○、甲○○、午○○、地○○、癸○○、丑○○、未○○、申○○、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邱汶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想幫助犯罪,其只是辦貸款,對方說貸款需要,其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其只是沒有保管好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B○○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宇○○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丁○○、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回執影本各1份、被害人亥○○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子○○、寅○○、辛○○、戌○○、甲○○、午○○及被害人巳○○、玄○○、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子○○、寅○○、辛○○、戌○○、甲○○、午○○及被害人巳○○、庚○○、玄○○、辰○○提供之交易/匯款明細/截圖或ATM轉帳收據、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轉帳紀錄明細、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8157號函及其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紀錄、同行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6723號函及其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69頁),可徵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因貸款所須,然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得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用,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足,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否則借款人亦無從取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因在臉書看到鉅亨融貸款的廣告 頁面,就留下其聯絡資訊,後有一名自稱「小吳」之男子表示可以貸到35萬元,還可以提供薪資轉帳的服務,就要其準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入信封袋交給一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語,並提出其與「小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4400卷第8至11、21、29至67頁),然衡諸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交易實務上,徵信所需提供審核之資料,包括工作或收入證明、擔保品資料等,顯不包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業如前述,加以被告對於「小吳」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處理薪轉部分、流程、款項來源、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是被告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再再均與常理相悖;而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薪轉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且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虛增、虛飾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再者,被告雖辯稱對方只說為了貸款需要,沒有說明為何要其開通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其因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然被告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並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此舉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迅速轉出該帳戶,不受金額上較嚴格之限制,益徵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且知悉帳戶將用於收支款項,並對於可能作為逃避檢警追查金流之洗錢目的有所預見。  3.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   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   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   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屬對宣告刑之限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並應加以考   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203號、第2 822號、第3691號、第3811號、第9283號、第10577號、第11181號、第11873號、第15139號、第17347號、第32001號、第41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9號、第1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150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操作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陳雅詩、賴建如 、黃偉、李巧菱、郭建鈺、王貞元、林鋐鎰、王繼瑩、朱玓、林 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B○○ (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54分、4時55分、4時57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111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3 A○○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2萬元 4 宇○○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6時24分許 3萬元 5 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10萬元 5萬元 6 黃○○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3萬元 7 丁○○ 111年7月8日 22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6分 60萬元 8 酉○○ 111年6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5分、13時38分、13時39分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9 邱汶津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6時28分許 3萬元  亥○○ 111年7月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5萬元 11 宙○○ (提告)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3時40分 78萬元 12 壬○○ 111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53分 1萬元 13 丙○○ (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9時6分許 3萬元 14 巳○○ 111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23分許 1萬元 15 庚○○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29分許 1萬元 16 子○○ (提告) 111年7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晚上18時5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46分許 3萬元 17 寅○○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6日 下午13時32分許 1萬元 18 辛○○ (提告)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18時34分許 1萬元 19 玄○○ 111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下午13時許 14萬8,000元 111年7月29日 中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20 戌○○ (提告) 111年7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5時47分許 2萬1,280元 21 辰○○ 111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7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下午14時29分許 3萬元 22 甲○○ (提告) 111年6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 下午15時57分許 2萬元 23 午○○ (提告) 111年6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 晚上20時33分許 1萬元 24 地○○ (提告) 111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下午15時57分 2萬元 25 癸○○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67萬元 26 乙○○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4時10分、14時11分 5萬元、 2萬4,000元 27 丑○○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5時42分、22時17分 1萬2,000元、 2萬元 28 未○○ (提告) 111年7月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7分、11時10分、11時12分、11時17分、11時18分 2萬5,200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9 申○○ (提告) 111年7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26日 下午1時39分 3萬元 30 卯○○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37分 15萬4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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