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1-易更一-3-20250225-1

字號

易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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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7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年郭○恩(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下稱鄭宇翔等6人)、何庭毅(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黃子夏(原名黃星瑞、黃桀)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某酒吧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許承哲以眼睛瞪視其等,遂由鄭宇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夏浩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云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何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郭○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其他同夥之人,共同 驅車追逐許承哲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鄭宇翔等6人、黃子夏基於強制、恐嚇、毀損(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包圍許承哲之車輛,阻止許承哲離去,妨害許承哲自由駕駛車輛 之權利,並對許承哲叫囂及喝令其下車,以此等動作恫嚇許承哲 ,使許承哲心生畏懼。其等見許承哲未下車,由鄭宇翔、楊云豪 、郭○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打許承哲之車輛,造成該車輛 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 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承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子夏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只是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許承哲,故其等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其等基於強制、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包圍、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下車後,對告訴人揮舞、叫囂及喝令告訴人下車,再持棍棒砸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年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91頁至392頁、第619頁至622頁、第17頁至22頁、第251頁至253頁、第11頁至15頁、第231頁至233頁、第525頁至526頁、第533頁至534頁、第251頁至253頁、第481頁至483頁、少連偵緝字卷第9頁至11頁、第39頁至41頁),並有告訴人之車損情形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與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1頁至50頁、第51頁至60頁、第535頁至567頁、少連偵字卷第61頁至7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地點與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下: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R107-H06-074-D12-安和路三段46號往中和方向全景(107_1)-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2月10日(以下同)1時14分4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急停在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面,迫使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下。【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告訴人的白色自小客車被迫停車,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7輛深淺色自小客車,陸續抵達。【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被數量不詳的車輛包圍,隨後有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另有第8 台深色自小客車(閃雙黃燈)及一輛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到包圍的現場【圖4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 秒,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圖5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9 秒,包圍告訴人車子的車輛下車的大批男子,均朝告訴人車子周邊集結,將告訴人的車子圍住。1時15分15秒時前述第8 輛汽車及機車從道路右側前行,機車先離去現場【圖6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18秒,有人踢踹或拍打揮擊告訴人的車子。【圖7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1秒,告訴人的車子持續遭人拍打揮擊踢踹。前述第8 輛汽車則停在其他包圍車輛的前方。【圖8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4秒,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突然散開並突然遠離告訴人的車子。【圖9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5秒,告訴人的車子自車陣中突圍加速離開現場。【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8秒,告訴人的車子成功突圍,已駛離包圍告訴人的車陣。【圖1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0秒,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成功脫離現場,前述第8 台車輛亦在告訴人車後駛離現場,而先前包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見狀,均紛紛上車,準備追逐告訴人。【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9秒,先前包圍告訴人車輛的大批男子均已上車,並開始追逐告訴人。【圖13】 2 檔名「安和路三段、永安街」: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30,告訴人駕駛的白色小客車(閃雙黃燈)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1,第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3,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6】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7,被告黃子夏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9至1:16:02,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隨即一輛深色及兩輛白色自小客車緊隨,接著又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其後(因車速與鏡頭距離等因素,難以確認車牌號碼)。 3 檔名「新店往中和」: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58.4,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8】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8.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9】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0】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5.6,被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1】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9.7,車牌號碼00000(最後一碼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2】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3】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5.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6】  前述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59頁至62頁、第75頁至9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編號1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車輛先遭一輛自小客車擋住去路後,後方接續有8輛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並有大批之人下車包圍與攻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駛離車陣後,其他車輛隨即跟上並追逐告訴人車輛;又編號2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5:30經過後,1:15:51、1:15:53緊接著出現兩部同案被告之車輛緊追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5:57緊跟著出現在兩部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出現後,1:15:59至1:16:02短短3秒鐘內又出現同案被告之5輛車輛緊接著經過。再觀諸編號3之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15:58時,告訴人之車輛經過,續於畫面時間1:16:8至1:16:26間,同案被告楊云豪、許家瑋、被告、郭○恩、呂紹正、何庭毅、鄭宇翔駕駛之車輛接續出現緊密追隨告訴人之車輛,而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車隊之第一輛或最後一輛,而是穿插在車隊中間,前、後均緊接同案被告之車輛,可知被告顯非偶然經過同案被告之車隊。復參以同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均以相當快速之速度逐一緊隨著告訴人之車輛,亦即,其等車輛形成一長串之車隊,並以快速車速追逐告訴人之車輛,衡情與同案被告車輛無關之車輛或一般用路人,不可能會與同案被告車輛以相同快速之車速前進,並整齊的與同案被告車輛朝同一方向前進,此足以推論被告應為同案被告車隊中之車輛甚明。另稽以編號2之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有GOOGLE路線圖為證(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二第57頁),堪認上述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之車隊,與追逐告訴人車輛之車隊為同一批車隊。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實為同案被告車隊中之一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之目的係逼車、恫嚇告訴人。 ㈣再者,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載朋友林昱智和 他朋友去新店,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當天我大約半夜12點多從我家附近的停車場出發,我載我朋友到了新店某個加油站後放他們下去。我當時從中和出發,還沒過秀朗橋就右轉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走,我放他們下車後,就去新店光明街那邊接我媽媽,之後直接回家,我對於本案案發情形都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09頁至310頁);又於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我確實有去現場幫忙,但是因為時間太晚,我就先回去了,我不知道事發地點在哪,是誰被打,我完全都不知道,是後來收到法院傳票時,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當下車上還有另外兩個朋友,一個叫做林昱智,另一個叫做許正官,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我參與的部份是他們在集合時,我聽到的是朋友出事情了,請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瞭解一下,之後我就回家了,因為他們一直等不到出事情的人。被害人應該非常清楚誰對他動手,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見過面,所以看到我應該就會知道我沒有對他動手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22頁);復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我有開這台車,但沒有跟他們在犯案現場,我完全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有開這台車去攔下告訴人的車。當時他們在新店的某公車站牌附近,我要載車上的林昱智去找他們,我把林昱智載到新店某公車站牌,林昱智說他要跟他們去,我就說我要回家了,林昱智跟他們聊完天後上我的車,叫我載他一起回家等語(見本院審易更一字卷二第47頁至49頁);於本院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完全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追逐被害人。當時我去載一個叫林昱智的朋友,當時車上還有許正官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52頁);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當時確實有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但我沒有到現場,沒有看到犯罪過程,我只是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連告訴人都說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我確實有開這輛車子被拍到,但我只是經過,這是我回家的路,且影像中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打開車門,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是事後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37頁至38頁)。 ㈤質諸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供稱其只是載林昱智與一名 朋友至新店某加油站,後來就去新店光明街載媽媽等語;嗣改稱其當時確實有去現場幫忙,有聽到朋友出事情,請其去幫忙,就過去了解一下等語;又翻稱當時是要載林昱智過去找他們,林昱智跟他們聊天後就上車回家等語;再改口稱當時只是經過,車輛被拍到係因該條路是回家必經之路,完全不知道本案發生經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案發經過、情形、是否曾到案發地點、是否曾有人找被告幫忙、其載林昱智做了何事等情節,前後供述顯非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到過案發地點云云,實難盡信。況被告曾自承有聽聞朋友出事,找其去現場幫忙、了解等語,此核與被告於前述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被告之車輛出現在同案被告之車隊中之情節相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行為。 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正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好幾年 前認識的,這件事情後我跟被告好幾年沒有聯絡。這個案件過了好多年,我也不太記得,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我跟被告沒有下車,我們是看到之後就直接開走,我也不知道事發經過。我不認識林昱智,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林昱智講話,他們好像是朋友,我跟林昱智那天是第一天見面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63頁至67頁),核諸證人許正官之證詞,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僅證稱確定自己與被告未下車,但對於本案其他細節卻付之闕如,且上開證言與被告供稱其曾載林昱智去找同案被告等人,或被告因聽聞朋友出事而去現場瞭解等情節互有扞格、不符之處;再者,證人許正官證述其對於多年前發生之本案經過不記得,卻記得多年前僅有一面之緣之林昱智之完整名字,亦屬可疑,從而,證人許正官前開證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既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縱如被告所辯其當時未下車,但其行為業已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且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恫嚇行為有所助勢,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犯罪目的,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成立共同正犯,並不以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未下車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實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昱智,惟證人林昱智經本院傳拘未到 ,有本院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7247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55頁、第105頁、第133頁至145頁),故上開證人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鄭宇翔等6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朋友出事,即未思理性,與同案被告鄭宇 翔等6人一同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客服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121頁),暨其犯罪時間非長、參與程度與情節非屬嚴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恩持棍棒砸打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夏浩庭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包含被告在內涉及之毀損犯行,亦將受此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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